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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瑜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毅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45、11190、13409、14609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加入林○○(綽號「海產粥」、LINE暱稱「水裡都是魚」,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綽號「香腸」、「許沛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之某炒飯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林○○,作為甲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並由乙○○○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列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丙○○、庚○○、己○○等人施用詐術,致丁○○、丙○○、庚○○、己○○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乙○○○即依林○○之指示,持林○○所交付之上開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之詐騙贓款後,再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路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及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上繳予林○○,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則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5%作為報酬。嗣因丁○○、丙○○、庚○○、己○○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丙○○、庚○○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己○○訴由彰化縣政府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1至53、55頁;偵二卷第61、62頁;審金訴卷第116、117、124、128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各該告訴人與甲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以及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匯入受騙款項之匯款資料,暨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0年11月29日五甲營密字第11000046291號函暨所附臨櫃交易取款憑條2紙、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0年12月3日鳳山營密字第11050027651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單據2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11月23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41號函暨所附臨櫃提款單據2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19、22721、24868、2534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61至71頁〈均正面〉;偵二卷第23、25、27頁;審金訴卷第27至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由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資料後,再由甲集團成員以操作投資網站等名義,分別向告訴人丁○○、丙○○、庚○○、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丙○○、庚○○、己○○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依甲集團成員指示,將渠等受騙款項分別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共犯林○○之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予林○○,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已如前述;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林○○與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詐騙贓款及上繳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惟其與林○○及甲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可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林○○之外,以及擔任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之甲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⒉經查,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丁○○、丙○○、庚○○、己○○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渠等受騙款項各匯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及台北富邦帳戶內後,被告復依共犯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之詐騙贓款後,再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路邊,將其上開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及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上繳予共犯林○○,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切斷資金與當初實施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之關聯性,足以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次)。

㈣又被告與共犯林○○及渠等所屬甲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次),詐騙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㈦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車手工作,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領取詐騙贓款交付上手成員,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嚴重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父親、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有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可得報酬為提領款項1.5%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7頁);從而,經本院依據被告上開自白供述,以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據以計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所得,隨同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各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沒收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均已上繳予共犯林○○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17頁);是以,被告已上繳予林○○之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即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各獲如附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金額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1 己○○ (有提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成」向己○○佯稱:操作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各匯至上開臺銀、台北富邦帳戶內。 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提領72萬6,000元(含己○○所匯款項3萬8,000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詐騙賭博網站截圖、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P11004C4QZ1LYFR)、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四卷第3至7、49、59、63、103至147、151頁) ②上開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警四卷第33、35、37頁)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將18萬7,057元匯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 於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提領75萬元(含己○○所匯款項18萬7,057元)。   2 庚○○ (有提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甲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陳威」向庚○○佯稱:操作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2 萬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提領69萬元(含庚○○所匯款項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繼政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三卷第3至6、23至41頁) ②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5 萬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10年4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45萬元(包含庚○○、丙○○及丁○○分別所匯款項5 萬元、8,000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8,000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3 丙○○ (有提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架設虛偽之比特幣投資網站,適丙○○於110年4月13日登入該網站後開始投資,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將10萬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二卷第5至12、13、23-29、31頁) ②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110年4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將10萬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4 丁○○(有提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操作MT5外匯平台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1時7分許,將3 萬元匯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①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及其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一卷第4至7、9、10、31、41至44、49頁) ②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6908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3449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866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0002778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4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0號偵查卷宗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9號偵查卷宗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14號偵查卷宗 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22號偵查卷宗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偵查卷宗 12.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卷宗(簡稱審金訴卷) 13.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卷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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