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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敏忠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5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018-KWR」號,再懸掛於上開機車騎乘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於110年7月26日15時17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018-KWR」號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吳思璇經營之雞蛋糕攤販,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思璇所有、置放於該處架子上之PORTER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車鑰匙1串、身分證件、信用卡,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變造為「018-KWR」號後懸掛於上開上開機車而行使之,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吿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所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9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傷害及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6年,上訴後又分別因撤回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均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2日,於105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2日殘刑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其所犯其他案件之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就事實及理由一、(二)所犯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就事實及理由一、(一)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並未見有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使用,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構成竊盜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本案竊得財物價值共9,000元,然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PORTER」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車鑰匙1串、身分證件、信用卡),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PORTER背包1個及長夾1個,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被告於警偵中並稱均已丟棄等語,顯無法沒收其原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均追徵其價額。另所竊之車鑰匙1串、身分證件、信用卡各1張,考量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用以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及奇異筆,固屬供被吿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013-KWP號(經變造為018-KWR號)車牌1面,雖經被告變造使用,而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汽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部分 蔡敏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部分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背包壹個及長夾壹個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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