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張」、「小飛俠」、「莫再提」、甲○○(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並持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使用飛機,負責依指示監視車手取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轉交上手。戊○○與「小張」、「小飛俠」、飛機暱稱「變態」、少年游○雲(00年0月生,尚無從積極證明戊○○就游○雲係少年有所認知)、甲○○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積極證明戊○○就前開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26日9時30分許起,先後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乙○○佯以其健保卡遭盜用、為詐欺共犯,將予凍結財產,須提交財產作為保證金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金飾7兩等財物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置物箱後,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408巷16弄與成功街口(下稱上開路口),並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另游○雲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上開路口拿取乙○○置放在甲車置物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金飾7兩後,即於同日13時50分、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民生路101號阿蓮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9,000元,共29,000元,過程中,戊○○均依指示在旁監視。嗣於同日16時5分許,戊○○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德平街兒童遊戲公園,向游○雲收取乙○○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金飾7兩及提領之現金29,000元等財物,並搭乘高鐵攜回臺中市轉交上手甲○○,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憑以取得報酬2,000元。因乙○○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徵得戊○○同意執行搜索,而於110年7月19日7時30分許,在戊○○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游○雲、周彥樺、陳佳宏、曾榮君、徐智浩、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卷第5至17、69至76、101至111、121至124、135至141頁,少連偵卷第77至79、143至1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行車軌跡圖、車手行走路線圖、被告所搭乘計程車照片及派車紀錄、游○雲叫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內容譯文、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已刪除照片截圖、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110年5月26日至同月28日Google軌跡紀錄、證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10年5月26日Google軌跡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雙向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證人周彥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通話紀錄及甲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133、185至222、225至228、247至252、259至262、265至299、303至323、331至333、417至419頁,他卷第39至40、241至242頁,金訴一卷第75頁,金訴二卷第23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1支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31至36、45至52頁,他卷第255至257頁,金訴二卷第211至215、266、274至275、282、30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監視車手取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再經游○雲前往收取並持提款卡提領前述款項,足見該等財物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除依指示在旁監視游○雲,復於收取財物後轉交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前開集團成員分別偽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承其僅負責監視車手取款、收取財物及轉交,不知前開集團詐騙方式(警卷第32至33頁,金訴二卷第213至215、274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小張」、「小飛俠」、「變態」、游○雲、甲○○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與少年游○雲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且游○雲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已成年,惟被告否認行為時知悉游○雲係少年(金訴一卷第121至122頁),參以游○雲案發時已滿16歲,並非甫脫離兒童時期之少年,斯時乃於疫情期間須依法配戴口罩,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192至194、196、198至200、215至217頁),游○雲身著深色衣褲,身材尚非矮小,外觀上並無關於其係少年之表徵,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對游○雲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其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依指示監視車手取款、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報酬數額及其多次涉犯詐欺案件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金訴二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二卷第213、303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金訴二卷第213頁)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告供承收取財物後全數轉交上手(警卷第33頁,他卷第256頁,金訴二卷第211至213頁),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751200號(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088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少連偵卷) 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金訴一/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