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柏聖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第20725號、第20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東新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一路與東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並左轉進入延平一路,適有行人丙○○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延平一路道路,因而遭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擦撞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ICD: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ISS:25)、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經送醫救治,達意識不清、未脫離呼吸器及氣管內管插管、呈植物人狀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未記載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等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大不治傷害,嗣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丙○○因呼吸微弱,經家屬放棄急救而死亡。另戊○○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受傷之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丙○○之姐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88頁、第156頁、第187頁、第191頁),核與代行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22868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號卷〈下稱偵卷〉第635頁至第636頁;橋頭地檢111年度相字第916號卷〈下稱相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鄭玄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633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旗山醫院111年2月24日旗醫醫字第111000029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9頁至第622頁、第637頁;本院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39頁至第645頁)、旗山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及診斷證明書7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礙等級:極重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橋頭地檢111年11月20日111甲字第9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3頁)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㈣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案發時業經吊扣,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其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不治死亡,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被害人即離開現場,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原認就被害人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30號、第20725號、第208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5時19分許肇事後,在警方偵辦中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所內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111年4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之結果後不幸死亡,除使一條寶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又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不過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並非故意為之,且如上所述,被害人對此不幸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刑度上不應與被害人完全無過失時相比。
⒉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一開始有所辯解,嗣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時被害人尚未過世,由監護人甲○○與代理人魏韻儒律師出席。嗣後被害人的繼承人另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玄明連帶賠償及喪葬費),並已部分履行(但有未遵期履行之情況),甲○○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但希望被告不要把他們當乞丐等語,此有111年11月14日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檢附之被告匯款記錄、本院112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93頁)各1份在卷可查,且其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案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被告大學就學中、業商、無人需其扶養、與母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向警方自首、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題,被告如入獄也沒有辦法賺錢來賠償,也非對被害人家屬有利;再參酌甲○○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 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予被害人丙○○(已歿,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繼承),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共分為220期,每月為1期,按 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 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