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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徐右家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黃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黃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黃信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因酒駕遭吊銷,依法不得駕駛小型車上路,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沿新厝巷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適有賴靜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賴欣宜沿新厝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復滑行後再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賴靜琦因而受有右肩及右髖挫傷、左肘、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賴欣宜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詎張黃信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賴靜琦、賴欣宜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琦、賴欣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黃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32頁;審交訴緝卷第75、146、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靜琦、賴欣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11-13頁;偵卷第25、26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肇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0、35-63、71頁;併他卷第3-7頁;審交訴緝卷第9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1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間經酒駕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緝卷第91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緝卷第15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至肇事逃逸罪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駕車逃逸行為,應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罪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本件肇事逃逸有關累犯部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9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有1名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訴緝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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