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珵瑋
- 被告
- 柯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第12689號、第14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珵瑋、柯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珵瑋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友人柯程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柯伯諺則於同年月30日前某時起,陸續加入黃韋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珵瑋、柯伯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57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柯程元並交付林珵瑋工作用門號SIM卡1張,囑託林珵瑋使用該門號接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林珵瑋、柯伯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0日某時許,林珵瑋依柯程元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指示,柯伯諺則另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兩人自彰化南下高雄,並於同年月31日9時58分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蕭智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指定之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95弄內收取贓款。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9時許,致電予江炎彬,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但無證據顯示林珵瑋、柯伯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並謊稱:因欠繳電話費,且淪為人頭帳戶,須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事務官進行公證云云,致江炎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95弄內,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包裹交與柯伯諺,林珵瑋則在附近把風,隨後柯伯諺、林珵瑋再度搭乘上開計乘車離開現場,並由林珵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裝有現金之包裹攜往高雄市楠梓區之都會公園草叢隱匿處藏匿,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使該詐欺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當日取款工作結束後,林珵瑋回到彰化自柯程元處獲得5000元之報酬,柯伯諺則自林珵瑋處拿到3000元之報酬。嗣因江炎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炎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珵瑋、柯伯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珵瑋、柯伯諺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第183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炎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蕭智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
⒉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證述:
⑴共同被告林珵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聲羈卷第24頁至第30頁)。
⑵共同被告柯伯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242頁至第247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31頁至第333頁)。
⒊告訴人指證被告照片4張、被告林珵瑋、柯伯諺前往收取被害人款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12張、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行經路線軌跡資料2紙、告訴人江炎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6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林珵瑋、柯伯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林珵瑋、柯伯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柯伯諺向告訴人江炎彬收取詐欺所得裝有現金之包裹後,再交由被告林珵瑋將該現金包裹攜往都會公園草叢隱匿處藏匿,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珵瑋、柯伯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彼此之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收取、轉交贓款),仍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對於各自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係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情事,故被告2人無庸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一併說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林珵瑋、柯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珵瑋、柯伯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林珵瑋、柯伯諺實際獲得之利益各為5000元、3000元,金額非高,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各自賠償3萬元完畢,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者,被告2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因此,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珵瑋、柯伯諺均正值輕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外,並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2人依指示擔任收取、轉交贓款車手之各自分工情節、前科素行;復衡被告2人均自白認罪,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末衡被告林珵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扶養、與母親及弟弟等親人同住,被告柯伯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沒有人需要扶養、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林珵瑋、柯伯諺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2人已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作為賠償,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遠高於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本案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固均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故金額也沒有在被告2人掌控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⒊至未扣案之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林珵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然未據扣案,而該SIM卡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