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4時57分許,搭乘不知情李崇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至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停車場,趁吳蓮庭所有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破壞該電動自行車防竊鐵鍊,將該電動自行車牽到公園路文山高中第二停車場樹蔭下,嗣先返回前開計程車拿取不詳物品,再搭乘前開計程車返回文山高中第二停車場樹蔭下,徒手扭開該電動自行車座墊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之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隨即搭乘前開計程車離去,該電動自行車防竊鐵鍊及座墊因此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吳蓮庭察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蓮庭、證人李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所在位置地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本案與同日12時許發生之電動自行車竊盜案影像比對擷圖、前案調查筆錄、前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大華派出所111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竊取該電動自行車電池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徒手把該自行車座墊扭開拿取電池等語(偵卷第88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未能見得被告於行竊時,手上有拿取或身上有攜帶工具,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警卷第15至16頁);且證人李崇正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載被告到高雄市鳥松區正修路,他下車後又上車拿東西,我跟他說不然我載你到文山高中側門,停車後我看見他走進停車場,但是被牆壁擋住我沒有看見他在做什麼,之後他就帶一個四四方方的東西上車,據我跟他聊天感覺像是電池等語(偵卷第81頁),是依證人李崇正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行竊過程回前開計程車拿取物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持工具行竊,是本案無從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持工具行竊之情形,故應認本案被告係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電池。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上開前後毀損該電動自行車鐵鍊及座墊犯行之目的在於竊取該電動自行車電池,與其竊盜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之評價上認係一行為較為妥適,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被告本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上開8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毀損財物價值150元、竊得財物價值6,500元,所竊得財物迄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