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6、131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綽號「小米」之王湧清(通緝中,由本院另於到案後審結)出資為首,與不詳之個資業販賣者(俗稱「菜商」)「金石堂」、「富比士科技」、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車手集團洗錢業者(俗稱「水房」),共同發起並籌組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集團組織,王永彬、張傑銨、鄭羽閔、(上2人通緝中,均由本院另於到案後審結)、曾少宏、謝平緯、黃巧雲、陳柏宏、陳怡善、張逸鈞、呂學維、翁紹峻、龔品荃(上9人均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並擔任上述集團之機房成員;陳明洲、張勝傑(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王湧清係成立詐欺機房,仍分受王湧清之僱用及指示,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明洲負責烹飪食材供給上述集團成員伙食,張勝傑則依王湧清之指示,先後承租址在臺東市○○街000號之「熊本家民宿」,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透天厝,作為詐欺機房。上述集團之機房人員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入住「熊本家民宿」,嗣因故於同年月12日撤離,至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0號「瘋滿州Villa包棟民宿」
入住,再於同年月22日入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出租透天厝;上述集團之機房人員內部分工分為三線,部分人員有底薪,部分人員除底薪之外,另可依據詐欺所得抽成,第一線人員抽成係詐騙所得之6%、第二線人員8%、第三線人員7%。
機房運作期間採行集中式管理,人員均留宿在屋內,僅幹部得進出,機房運作期間之伙食由陳明洲負責採買供應,入住時即以貨車將成員之行李及所需食材運入,並先由「小米」王湧清向菜商「金石堂」及「富比士科技」購買大陸地區之民眾個資與程式軟體,王湧清只須依「菜商」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程式軟體系統,系統便會以網路電話架構系統撥出與轉接電話、傳輸特定被害人個人資料至詐欺用之工作手機、平板電腦,等待電話進線,進線時工作手機或平版電腦會自動顯示來電者之個資,機房人員再依據教戰手冊行騙,其犯罪手法係第一線機房人員鄭羽閔、張逸鈞、陳怡善、陳柏宏、曾少宏、王永彬、黃巧雲等人,假冒中國大陸「通訊管理局」之公務員,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與大陸地區民眾通話,誆稱該民眾有申辦電話門號,該門號有發送詐欺簡訊,個資疑似已經洩漏,請民眾向公安報案,再由第二線機房人員龔品荃、謝平緯、翁紹峻、張傑銨、呂學維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受理受害民眾報案,然後與之加入Wechat(微信),並使用通訊軟體「Bria Mobile」及Wechat進行對話,謊稱受害民眾之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辦理銀行卡,涉及重大刑案,若不願帳戶被凍結,將把電話轉給檢察官,第二線機房人員便會把手機直接轉交或將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機房人員王湧清,由第三線機房人員王湧清假冒檢察官,要求對方配合提供銀行帳號及存款金額,並請受害民眾前往「水房」所架設假的檢察院網站,自行登載其金融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水房」人員便會將帳戶內款項轉至水房之帳戶,事成之後,扣除水房應收取3成3至4成之手續費,並扣除應支付之相關通路費用後,其餘款項再撥給王湧清。上述機房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於同年5月6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李玖洋,使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自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帳人民幣15萬元,至水房掌控之同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為警掌握線報,於111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透天厝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工作手機、平版電腦計47臺及網路分享器、SIM卡、監視器主機與鏡頭、對講機、話務箱、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永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131至151頁;偵一卷一第307至309頁;原訴卷五第169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呂學維、翁紹峻、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張逸鈞、龔品荃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7至72、109至127、155至167、195至213、220至233、295至310、337至344、347、355、356至361、372至376、377至390頁;偵一卷一第71、72、91至93、255至257、339至341、349至351、459至461頁;偵一卷二第235至237、289至291、389至393頁;聲羈卷第205至209、395、396頁;原訴卷一第273至282、324、325頁;原訴卷二第277、279頁;原訴卷三第48、54、251至253、364、391、384、364頁;原訴卷四第137至153頁);共同被告王湧清、張傑銨、鄭羽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警卷第6至31、77至99、131至151、171至191、245至262、346至355、389至393頁;偵一卷一第139至141、147至149、203至205、307至309、399至405頁;偵一卷二第153至155、289至291、389至393頁;偵一卷三第163、164頁;聲羈卷第223至229、243至248、264至269、299至304、373至378、394至399頁);證人陳育賢、張真青、潘諺典、張永義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租屋過程(警卷第45、46、393至397、42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玖洋之查訪筆錄、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被害人李玖洋)、陳育賢、張真青及張永義指認張勝傑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育賢與被告張勝傑對話截圖照片、現場手機擷取資料照片及數位證物照片(謝平緯、曾少宏)、熊本家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6至43、47至52、263至287、311至335、398至401、406至419、425至429、460至484、487至5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合於上述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然依上述規定認論加重後,法定刑上限則增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罰規定,並因所定減輕及加重條件間於適用上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為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罪均自白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予適用。
⒊至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定同條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未變動同條項之其他款規定及法定刑,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從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併此說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上述集團之機房係由共同被告王湧清發起,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怡善、曾少宏、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逸鈞、呂學維、龔品荃、翁紹俊等人陸續參與,是上訴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上述集團之機房自111年4月10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所屬上述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上述集團,並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核屬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明洲、陳怡善、曾少宏、呂學維、翁紹峻、謝平緯、陳柏宏、黃巧雲、張勝傑、張逸鈞、龔品荃等人,及上述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論處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其手段及動機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見悔悟之意,及其於上述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參與情節,又致被害人李玖洋蒙受人民幣15萬元損害之實害程度;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原訴卷五第93至9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訴卷五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之手機1臺(白色,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審諸其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手機係我個人使用,沒有用來詐欺等語(警卷第130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擔任上述集團之機房第一線人員,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如上線後有成功得手,可另分得詐欺金額7%等節(原訴卷五第16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取得報酬,自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