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毅瑋
義務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毅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毅瑋、曾偉銓(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哲」、「湯婆婆」、「星巴克」(同一人使用,以下稱暱稱「周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毅瑋擔任車手、曾偉銓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暱稱「周星哲」、「金剛」之人擔任收水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後,由周毅瑋依曾偉銓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到場監視之曾偉銓,再由曾偉銓交由「周星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由周毅瑋依「周星哲」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再由周毅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扣得周毅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廷、林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柯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周毅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偵一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聲羈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柯宗銘、被害人石德鈞、證人黃靜鎂、陳慶楊、林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408頁至第410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445頁至第448頁;偵一卷第233頁至第24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聲羈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檢附郭宗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建楠郵局112年4月27日18時07-08分ATM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宛廷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石德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怡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宗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偉銓手機內Telegram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曾偉銓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周星哲」對話紀錄截圖、曾偉銓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已刪除的帳號(DA)」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警二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407頁、第411頁、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0頁、第422頁、第425頁、第428頁、第429頁、第432頁、第435頁、第439頁、第450頁至第457頁、第462頁、第617頁至第621頁、第627頁至第639頁;偵二卷第211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25頁、第423頁至第463頁;偵四卷第35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該次修法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再分別交由曾偉銓、「周星哲」,藉此掩飾或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與曾偉銓、暱稱「周星哲」、「金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1、刑之加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及所檢附之上開①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41頁至第149頁、第267頁至第27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上開①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詐欺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皆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家電回收之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附表一編號1至3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各次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34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擔任車手為本案各次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的1%,且被告均已領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偵一卷第138頁、第166頁、第168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77頁),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9萬元+6萬元+4萬元)×1%=3,400元】,是該3,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聽從「金剛」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且與「金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金剛」之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置於原先「收水」置放提款卡之地點後,由「收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偵查起訴後,於112年7月5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經嘉義地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第11號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21頁至第325頁),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且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前案判決在案。又本案則係於112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字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監控車手 1 陳宛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廷,佯稱:陳宛廷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宛廷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0,288元。 ④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黃靖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8日18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8日19時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隆豐)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區農會) 曾偉銓 2 石德鈞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石德鈞,佯稱:石德鈞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以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石德鈞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28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112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 曾偉銓 3 林怡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萱,佯稱:林怡萱先前購物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以操作網路銀行APP之方式解除會員設定,取消會員費用云云,致林怡萱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0,123元(扣除手續費)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曾偉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監控車手 1 柯宗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宗銘,佯稱:因新光影城之系統錯誤,導致誤刷柯宗銘信用卡,須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柯宗銘陷於錯誤,而陸續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7元。 ②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郭宗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7日18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8時8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曾偉銓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藍色三星A3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金色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