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家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承恩、李錫泓(由警方另行偵辦中)、LINE暱稱「華平創投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李承恩、李錫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李錫泓之介紹,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則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丁○○在Google搜索後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丁○○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與其他贓款彙整,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45萬5110元至丙○○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李承恩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丙○○至其家中拿回存摺及印章,然後丙○○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丙○○並抽取所領金額1365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63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華平創投客服」之對話截圖12張(見警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羅珮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羅珮汝之國泰世華帳戶,另經由李錫泓介紹,由被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並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領款之人即被告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李承恩,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羅珮汝國泰世華帳戶後,與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一併轉帳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並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李承恩,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李承恩、李錫泓、LINE暱稱「華平創投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為1365元,金額不高,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完畢,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陳報書及112年4月12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171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者,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自白認罪,且於警詢中陳述是透過李錫泓介紹而交付帳戶給李承恩;偵查中業已坦承交付帳戶給李承恩等語,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有自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另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李承恩、李錫泓、LINE暱稱「華平創投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提領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手李承恩,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另有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無人需其扶養、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365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受騙遭轉匯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固為犯罪所得,然因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李承恩,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