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勲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Z○○○○○○○○○號之SIM卡壹枚,IMEI:三五二九九一O九O九九九四八七)沒收之。
事實
一、陳奕勲與楊振煦、陳治霖(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奕勲等人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實施詐騙),約定由陳治霖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陳奕勲、楊振煦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清聰,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身分證遭冒用申辦門號云云,之後接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文清」,向郭清聰佯稱其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辦云云,致郭清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以紅色塑膠袋加以包裝,並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將該筆款項置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旁之防汛道路某處,嗣陳治霖透過楊振煦指示陳奕勲前往取款,陳奕勲即前往該處拿取該筆款項後,轉交予楊振煦,楊振煦旋即轉交予陳治霖,陳治霖再將該筆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奕勲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清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9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能仁家商」拘提陳奕勲到案,並扣得陳奕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7至19、103至105頁;審金訴卷第53頁;金訴卷第41、4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聰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於偵查中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15、116頁;偵字第14263號卷第59至63、83、85頁),復有現場照片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提款明細、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9、51、53、55、57、58、63至73、75至8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士林分局員警,致電告訴人後,以前述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受騙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陳治霖透過同案被告楊振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被告即前往該指定處所拿取前述詐騙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楊振煦,同案被告楊振煦旋即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治霖,同案被告陳治霖再將該筆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拿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又被告前往該指定處所拿取該筆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楊振煦,同案被告楊振煦旋即轉交予同案被告陳治霖,同案被告陳治霖再將該筆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單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以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被告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3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金訴卷第5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足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因而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金訴卷第41頁);基此,可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可獲得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乙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述明。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楊振煦,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前開詐騙贓款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況被告本案所犯既僅獲得5,000元之報酬,有如上述,並非鉅額,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述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41頁),復有前揭雙向通聯記錄可資為佐;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