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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堉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堉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歐堉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歐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0、63頁),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公開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而騙取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佟健宇、徐翊豈各受有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㈥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佟健宇 被告以暱稱「李建德」,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佟健宇誤信為真,傳送臉書訊息與被告約定以6千元購買門票1張。 112年1月13日22時12分許,6千元。 112年1月13日22時22分許,1萬2千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翊豈 被告以暱稱「李建德」,於臉書社團公開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徐翊豈誤信為真,傳送臉書訊息與被告約定以6千元購買門票1張。 112年1月14日22時3分許,6千元。 112年1月15日23時33分許,1萬2千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66號
  被   告 歐堉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堉嘉並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柏竹(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陳柏竹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柏竹(下稱
    陳柏竹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佟健
    宇、徐翊豈實施詐術,致佟健宇、徐翊豈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柏竹帳戶,陳柏
    竹再依照歐堉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
    柏竹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隨即交予歐堉
    嘉,所提領之金額則由歐堉嘉花用殆盡,歐堉嘉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佟健宇、徐翊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佟健宇、徐翊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我使用臉書暱稱「李建德」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並向陳柏竹借用郵局帳戶,讓被害人匯款至陳柏竹帳戶後,再請陳柏竹將詐得款項提領出來給我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佟健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佟健宇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柏竹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佟健宇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徐翊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翊豈遭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柏竹帳戶等事實。 5 證人陳柏竹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歐堉嘉向我借用郵局帳戶,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及幫他領錢,我於112年1月13日22時22分許、112年1月15日23時33分許各提領1萬多元後,交給歐堉嘉等語之事實。 6 證人陳柏竹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佟健宇、徐翊豈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陳柏竹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0元,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佟健宇 被告以「吳建德」之暱稱臉書公開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佟健宇誤信為真,便傳送訊息與被告約定以6000元購買門票1張,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3日22時12分許 6,000元 112年1月13日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2 徐翊豈 被告以「吳建德」之暱稱臉書公開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徐翊豈誤信為真,便傳送訊息與被告約定以6000元購買門票1張,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月14日22時3分許 6,000元 112年1月15日23時33分許 1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