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98、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柏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12日函暨112年5月1、2日提領畫面擷圖2張、合作金庫、中信銀行提供之監視器光碟2片、被告朱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富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致告訴人A女、林翊庭、謝宛佑、王綵屏、莊梨月、被害人楊婷涵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6萬4千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3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證人陳紋𦂃所申辦之本案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顧岱容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顧岱容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匯款2萬元,及於同年5月2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證人陳紋𦂃上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經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加入「邱富貴」之詐欺集團擔任受簿手,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且認定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而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顧岱容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A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向A女佯稱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 112年5月1日22時30分,1萬元。 合庫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翊庭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4月底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林翊庭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翊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2年5月1日20時3分,1萬元。 合庫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婷涵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3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楊婷涵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婷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113偵5621號) 112年5月1日18時16分,1萬元。 合庫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謝宛佑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3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對謝宛佑佯稱pchome公司給VIP客戶參加回饋活動等語,致謝宛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0556號、113偵5621號) 112年5月1日0時19分、21分、112年5月2日0時33分、34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1日00時2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5 王綵屏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4月18日以網站佯稱:雙向聯名綁定活動贈禮金等語,致王綵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4471號、113偵5621號) 112年4月28日0時51分許,7萬元。 中信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29日0時25分許,10萬元。 合庫帳戶 6 莊梨月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傑」帳號,謊稱註冊Pchome網站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莊梨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3年度偵字第2635號、113偵5621號) 112年5月1日11時53分、 17時40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合庫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朱柏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諺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邱富貴」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
工作,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待取得該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後,復轉賣予暱稱「邱富貴」等多位真實姓
名不詳詐騙集團作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使用,朱柏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柏諺先於112年3月至4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陳紋𦂃(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內,向陳紋𦂃佯稱欲借用帳戶等理
由,取得陳紋𦂃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共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隨即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將前述3帳戶資料出賣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3帳戶
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之方式詐欺代號AV000-B112038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林翊庭、楊婷涵、謝宛佑
、王綵屏等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前述3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A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林翊庭、謝宛佑、王綵屏、莊梨月分別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陳紋𦂃借用合庫、郵局及中信共3帳戶後,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暱稱「邱富貴」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陳紋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與被告同居之112年3月至4月間,經被告借用合庫帳戶,因而將提款卡、密碼均交付被告使用,另郵局及中信帳戶也是被告拿去使用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4 告訴人林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翊庭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之事實。 5 證人楊婷涵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楊婷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之事實。 6 告訴人謝宛佑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宛佑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及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綵屏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綵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合庫、中信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之事實。 8 告訴人莊梨月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梨月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之事實。 9 證人陳紋𦂃所有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女等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10 證人陳紋𦂃所有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1 證人陳紋𦂃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邱富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移送意旨
誤載為刑法第319條之1)、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等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把
帳戶賣出去,沒有參與恐嚇告訴人A女等語。查觀諸被告行
為,顯屬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依照一般詐欺集團分工模式
,實際以交友軟體「探探」無故重製性影像、恐嚇之人,應
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無故重製性影像、恐嚇等超出
詐欺部分,主觀上應無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告訴意旨縱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帳戶名稱 1 A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A女後,向A女佯稱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 112年5月1日22時30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翊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林翊庭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翊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 112年5月1日20時3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婷涵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楊婷涵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婷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113偵5621號) 112年5月1日18時16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宛佑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對謝宛佑佯稱pchome公司給VIP客戶參加回饋活動等語,致謝宛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0556號、113偵5621號) 112年5月1日00時19分 、00時21分 、112年5月2日00時33分、00時34分許 5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日00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5 王綵屏 (提告) 不詳詐欺團成員以網站佯稱:雙向聯名綁定活動贈禮金等語,致王綵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4471號、113偵5621號) 112年4月28日00時51分許 7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29日00時2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6 莊梨月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傑」帳號,謊稱註冊Pchome網站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莊梨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635號、113偵5621號) 112年5月1日11時53分 、17時40分許 1萬元、1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