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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1632、1633、1635、16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富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致告訴人辛○○、戊○○、丙○○、己○○、被害人乙○○、丁○○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5千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處之刑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提供運動彩券投注資訊供李致勝投資獲利,致李致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提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112年6月5日 20時45分,1萬元。 劉靜婷華南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4月7日佯為PCHOME行銷策畫部主管,傳送PCHOME購物網址給辛○○後訛稱:目前有老客戶活動,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獲利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112年5月2日 13時44分,10萬元。 趙崇仁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日 13時45分,5萬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4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認識,再提供好事多商務平台網址給丁○○佯稱:將虛擬貨幣USDT匯至上開網站賺取商品買賣回饋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2年4月29日23時2分,1萬元。 趙崇仁郵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6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運動比賽投資網站供戊○○下注獲利,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2年6月6日 20時13分,1萬元。 吳永全合庫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運動彩券投注資訊供丙○○投資獲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2年6月6日 20時24分,2萬元。 吳永全合庫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6月初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運動彩券投注資訊供己○○投資獲利,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112年6月6日 20時30分,1萬元。 吳永全合庫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邱富貴」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工
    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林二路某統一超商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趙崇仁(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趙崇仁郵局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大社青雲宮斜對面榕樹下,向黃○恩(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母劉靜婷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靜婷華南帳戶);又
    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全家便利商店
    前,向吳永全(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永全合
    庫帳戶)後,再以每個帳戶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
    價,提供「邱富貴」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辛○○、丁○○、戊○○、丙○○及己
    ○○等6人,致乙○○等6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
    劉靜婷華南帳戶、趙崇仁郵局帳戶或吳永全合庫帳戶內(被
    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
    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辛○○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戊○○、丙○○暨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向趙崇仁取得趙崇仁郵局帳戶、向吳永全取得吳永全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以每個帳戶5,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暱稱「邱富貴」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否認向少年黃○恩取得劉靜婷華南帳戶之事實,辯稱:黃○恩的帳戶不是我拿的,我也不認識陳建廷等語。 2 告訴人黃○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恩於上開時、地,將其母劉靜婷交由其所使用之劉靜婷華南帳戶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趙崇仁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趙崇仁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吳永全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1份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吳永全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吳永全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劉靜婷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崇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崇仁於上開時、地,將趙崇仁郵局帳戶交給被告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全於上開時、地,將吳永全合庫帳戶交給被告之事實。 11 劉靜婷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劉靜婷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趙崇仁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丁○○遭詐騙後,匯款至趙崇仁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吳永全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丙○○及己○○遭詐騙後,匯款至吳永全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邱富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其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致陳慧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112年6月5日 20時45分 1萬元 劉靜婷華南帳戶 2 辛○○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PCHOME行銷策畫部主管,傳送PCHOME購物網址給辛○○後訛稱:目前有老客戶活動,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獲利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 112年5月2日 13時44分 10萬元 趙崇仁郵局帳戶    112年5月2日 13時45分 5萬元 趙崇仁郵局帳戶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丁○○認識,再提供好事多商務平台網址給丁○○佯稱:將虛擬貨幣USDT匯至上開網站賺取商品買賣回饋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 112年4月29日 23時2分 1萬元 趙崇仁郵局帳戶 4 戊○○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運動比賽投資網站供戊○○下注獲利,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2年6月6日 20時13分 1萬元 吳永全合庫帳戶             5 丙○○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運動彩券投注資訊供丙○○投資獲利,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 112年6月6日 20時24分 2萬元 吳永全合庫帳戶 6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運動彩券投注資訊供己○○投資獲利,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1636號) 112年6月6日 20時30分 1萬元 吳永全合庫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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