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CKPOT」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卡進行提款並交付上游。乙○○與「JACKPO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向甲○○、戊○○、丙○○、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何芷芸(另案偵辦中)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乙○○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先前往桃園車站向「JACKPOT」拿取手機讀卡機(用以確定該金融卡是否可用),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商圈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拿取何芷芸上開合庫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乙○○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合庫及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戊○○、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並有提領影像擷取畫面21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合庫及國泰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交付手機讀卡機之「JACKPOT」、交付合庫與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人、提款車手即被告、收取被告所提領贓款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甲○○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電話),依前開說明,就該次提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⒊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及國泰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自本案合庫及國泰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甲○○、丙○○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JACKPO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現沒辦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自陳是因為亦遭詐騙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7頁);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冷凍工程、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祖母及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11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財物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至於手機讀卡機,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容易取得,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6月11日17時30分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2年6月11日18時53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11日18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同日18時58分許 同上 30,000元 同日18時55分許 49,985元 同日18時59分許 同上 30,000元 同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000元 同日19時21分許 29,997元 同日19時24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日19時25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日20時16分許 15,017元 國泰帳戶 同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55,000元 (含丙○○之10,012元) 同日21時7分許 14,950元 2 戊○○ 112年6月11日18時許 佯稱因所參與之路跑活動報名發生錯誤 112年6月11日19時32分許 21,098元 合庫帳戶 同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3 丙○○ 112年6月11日19時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2年6月11日20時20分許 49,998元 國泰帳戶 同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同日20時22分許 2,012元 同日20時24分許 13,026元 同日2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同日21時19分許 10,012元 同日2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55,000元 (含甲○○之44,950元) 4 己○○ 112年6月11日19時許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 112年6月11日22時14分許 15,989元 國泰帳戶 同日2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