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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俊傑

義務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第1107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本判決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7」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3行「A06擔任集團收水工作」後補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非本案審理範圍)」、第9行「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392號案件審結」、第14行「13萬2000元」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被害部分,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二卷第52頁、第65頁、原訴卷第191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金額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2.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所陳積欠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一節(原訴卷第195頁),縱然屬實,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惟此並非被告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復將所得詐款層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同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203至247頁)在卷可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訴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報酬係以天數計算,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同年月13日收水犯行,分別獲有1,500元、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原訴卷第17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予車手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收水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
                  114年度偵字第12666號
  被   告 A06 (年籍詳卷)
        A07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何經理」、「何主管」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A06擔任集團收水工作,A07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A03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嗣由薛明雄
    (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A07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A06則於113年11年
    8日18時許,依「何經理」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
    機鄭煌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收取薛明雄交付之13萬2000元,A06隨即依
    「何經理」之指示,再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
    詳人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於113年11月1
    3日12時4分及同日13時許,依「何主管」之指示,搭乘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鄭煌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楠陽國小(下稱楠陽國小)及高雄
    市楠梓區吉昌街與藍昌路口建昌兒童公園(下稱建昌公園),
    收取A07交付之43萬元、43萬元,A06復搭乘不知情之鄭煌縉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舊左營國中公有
    停車場,並將此等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人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楠梓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②坦承於113年11年8日及113年11月13日,依「何經理」及「何主管」之指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楠陽國小及建昌公園,向證人薛明雄、被告A07收取13萬2000元、86萬元後,復依指示於同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13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分別在楠陽國小及建昌公園,將款項交給被告A06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證明  證明告訴人A03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及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A04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A05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A05遭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鄭煌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於上揭時間,搭乘證人鄭煌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7 證人薛明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於上揭時、地,並收取證人薛明雄交付之13萬2000元等事實。 8 提領監視畫面擷圖、現場監視畫面擷圖、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薛明雄及被告A07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A06之事實 。 9 ⑴薛明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A07申設之台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遭證人薛明雄及被告A07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A06就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所犯詐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具體求刑: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
    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等人卻仍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
    ,致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即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
    漠視法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
    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
    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
    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
    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
    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
 ㈡經查,被告等人提領及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等人於提領及面交後未久即轉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
    ,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於被告被追訴之本案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
    決時業經被告移轉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
    應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等人提領及面交如附表所
    示款項,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 備註 1 告訴人 A03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對告訴人A03訛稱: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需銀行驗證云云,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致帳戶內款項遭匯。 113年11月8日18時16分許、3萬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明雄) 113年11月8日18時37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薛明雄 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 2 告訴人 A04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8日15時11分許,對告訴人A04訛稱: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因系統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致帳戶內款項遭匯。 ①113年11月8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 ②113年11月8日17時26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明雄) ①113年11月8日17時29分許、6萬元 ②113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薛明雄 114年度偵字第11077號 3 被害人 A05 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對被害人A05訛稱:為其女兒並向其借款云云,使被害人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致帳戶內款項遭匯。 113年11月13日10 時11分、43萬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7)            ①113年11月13日11時27分許、3萬元 ②113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30萬元 ③113年11月13日11時36分許、3萬元 ④113年11月13日11時41分許、3萬元 ⑤113年11月13日11時42分許、3萬元 ⑥113年11月13日11時46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及ATM、A07 114年度偵字第1892、2507、12666號    113年11月13日10 時14分、4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808- 0000000000000號(戶名:A07) ①113年11月13日12時34分許、29萬元 ②113年11月13日12時43分許、3萬元 ③113年11月13日12時44分許、3萬元 ④113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3萬元 ⑤113年11月13日12時47分許、2萬元 ⑥113年11月13日12時47分許、2萬元 ⑦113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及ATM、A0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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