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惠娟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 被告
- 林祈勲
義務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4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114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A03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人;復與A03(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嗣警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2人住處即高雄市○○區○○街000號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A04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4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1頁)、被告A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3-43頁)、被告A04與暱稱「XUA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65頁)、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警一卷第223-227頁)、與暱稱「上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229頁)、與暱稱「阿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31頁)、與暱稱「聖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233頁)、與暱稱「陳小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35頁)、與暱稱「順其自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237頁)、被告A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89-95頁)、114年5月27日至31日被告2人住處蒐證照片8張(他卷第27-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0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61-6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蒐證照片(他卷第43-49頁、警一卷第87-93、99、105-107頁、偵三卷第95-96、99-100、195-19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A04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4與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4、5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A04於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來源都是A03等語(警二卷第63頁),惟被告A04與被告A03均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主動蒐證後持搜索票搜索而一同遭查獲等情,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1頁)、114年6月21日、7月16日A03毒品案蒐證照片(警二卷第33-41頁、偵三卷第245-25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解送犯人報告書(偵一卷第3-5頁)可佐,自無因被告A04供述而查獲共犯A03之情,是被告A04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A04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售價為均為500或1,000元,且9次犯行中,販賣對象實際僅有3人,均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廣為散播毒品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且被告A04前無毒品相關前科,而被告A04與被告A03斯時為情侶關係,被告A03當時以兩人住所為販毒據點,被告A04乃寄居於被告A03戶籍地之人,僅於被告A03不在時礙於情面,出於為被告A03販賣毒品之想法,而自行販賣被告A03放置家中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偵二卷第23頁),核與同案被告A03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A04之惡性顯較輕微,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屬重大,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縱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輕處斷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及5年,實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同一人,且價金均為500元,獲利有限,其少量販售、互通有無之販賣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輕處斷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A04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獲利均非甚高,及被告A04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A04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A049次犯行均集中於114年5月至7月間,犯罪過程相似,且販賣9次販賣之對象僅3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A04所涉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如各該附表及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屬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各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5所載犯行,被告A04稱其與被告A03共同販賣毒品所收受之價金均由被告A03取得(警二卷第63頁),並非被告A04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A04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4聯繫本案販毒事項所用之物,有前揭自上開手機中擷取之對話紀錄可參,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A04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被告A04遭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A04稱皆為被告A03所有(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74頁),爰不對被告A04宣告沒收。
貳、被告A0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A04、少年林某(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為據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渠等販毒模式為只要買家與A03或A04其中一人聯絡,就可直接前往上開據點,只要遇有被告A03、A04或少年林某在場,即可見面進行交易。被告A03、A04與少年林某即以此模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A03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業於114年11月17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A03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沒收:
㈠按刑法第40條第3項明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A03上開犯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上述,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被告A03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二卷第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3聯繫本案販毒事項所用之物,有前揭自該手機中擷取之對話紀錄可參,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908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61-64頁)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69頁)可考,堪認附表三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A04 鄭聖緯 114年5月29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4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1次 10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3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 鄭聖緯 114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4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1次 10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4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4 鄭聖緯 114年6月7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4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1次 10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6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4 A03 鄭聖緯 114年6月11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3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1次 10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7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A04 A03 鄭聖緯 114年6月20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3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1次 10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9 A0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6 A04 鄭聖緯 114年7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4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1次 10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11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04 謝政君 114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但A03不在,A04在場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2、3次 10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3 A0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04 黃瀧進 114年6月5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黃瀧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但A03不在家,而是由A04應門。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瀧進,黃瀧進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1次 5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6 A0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A04 黃瀧進 114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黃瀧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但A03不在家,而是由A04應門。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瀧進,黃瀧進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人使用1次 500元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7 A0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A03 鄭聖緯 114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敲門,A03應門後見鄭聖緯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2 A03 鄭聖緯 114年5月28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敲門,A03應門後見鄭聖緯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3 A04 鄭聖緯 114年5月29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4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4 A04 鄭聖緯 114 年5 月30日1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4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5 A03 鄭聖緯 114 年6 月5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鄭聖緯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敲門,A03應門後見鄭聖緯便知渠要購買毒品。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6 A04 鄭聖緯 114年6月7日1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4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7 A04 A03 鄭聖緯 114 年6 月11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3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8 A03 鄭聖緯 114 年6 月18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鄭聖緯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敲門,A03應門後見鄭聖緯便知渠要購買毒品。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9 A04 A03 鄭聖緯 114 年6 月20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3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10 A03 鄭聖緯 114 年7 月5 日1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說要過去,A03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3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11 A04 鄭聖緯 114 年7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鄭聖緯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說要過去,A04便知鄭聖緯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4開門讓鄭聖緯進入左址屋內,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聖緯,鄭聖緯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1000元 12 A03 陳依筑 114 年6 月6 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陳依筑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問她有沒有在家?A03便知陳依筑要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A03開門讓陳依筑進入左址屋內,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依筑,陳依筑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4、5次 2000元 13 A03 謝政君 114 年6 月4 日18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14 A03 林某 謝政君 114 年6 月7 日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但A03不在,少年林某在場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少年林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少年林某。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15 A03 謝政君 114 年6 月8 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16 A03 謝政君 114 年6 月9 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17 A03 謝政君 114 年6 月11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18 A03 謝政君 114 年6 月17日17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19 A03 謝政君 114 年6 月19日17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20 A03 謝政君 114 年6 月21日17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21 A03 謝政君 114 年7 月4 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22 A03 謝政君 114 年7 月5 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23 A04 謝政君 114 年7 月1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謝政君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但A03不在,A04在場見謝政君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政君,謝政君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3次 1000元 24 A03 黃瀧進 114 年5 月27日1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黃瀧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黃瀧進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瀧進,黃瀧進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25 A03 黃瀧進 114 年5 月30日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黃瀧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黃瀧進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瀧進,黃瀧進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26 A04 黃瀧進 114 年6 月5 日1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黃瀧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但A03不在家,而是由A04應門。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瀧進,黃瀧進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27 A04 黃瀧進 114 年6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黃瀧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但A03不在家,而是由A04應門。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4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瀧進,黃瀧進則是交付現金給A04。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28 A03 黃瀧進 114 年6 月19日6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黃瀧進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房屋找A03,A03應門後見黃瀧進便知渠要購買毒品。兩人見面後進入該屋內交易,A03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瀧進,黃瀧進則是交付現金給A03。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6包(毛重共63.5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毛重共13.98公克) 3 電子磅秤 1台 4 鏟管 4支 5 帳本 1本 6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7 分裝袋 1批 8 iPhone 11手機 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9 VIVO 1904手機 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0 OPPO Reno 13F手機 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6 Plus手機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