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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姚怡菁黃筠雅李怡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翔進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辰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亦翔律師
被告
蘇珮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珮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委任書上偽簽「陳建良」署名壹枚沒收。

蘇珮徵其餘被訴部分(即關於勞資爭議勞工名冊部分)無罪。

謝翔進無罪。

事實

蘇珮徵任職於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慶得農公司)負責出納人事之工作項目,陳建良亦為慶得農公司之員工,負責攝影業務。前因慶得農公司與范健銘所經營之大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神公司)於民國112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衍生員工轉聘承受之爭議,遂於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由蘇珮徵擔任申請人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電子信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並檢附勞資爭議勞工名冊(下稱系爭勞工名冊,此部分蘇珮徵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調解會議開會時間後,蘇珮徵明知未獲得陳建良委託代為出席調解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間之某日,冒用陳建良之名義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偽簽陳建良之署名1枚,並盜蓋陳建良放置在慶得農公司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係盜刻)而偽造印文1枚,表示陳建良委任蘇美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表出席之意,並於113年4月9日之調解會議提出系爭委任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建良,及調解會議參與人之正確性。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珮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蘇珮徵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珮徵固坦承在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陳建良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113年4月9日之調解會議提出系爭委任書等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先前有授權我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但調解會議前1日及當天我都聯繫不上告訴人,在沒有確認告訴人意思之情形下,基於同事情誼及好意,我不好意思將告訴人剔除,而且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經查:

⒈被告蘇珮徵任職慶得農公司負責出納人事之工作項目,告訴人亦為慶得農公司之員工,負責攝影業務。前因慶得農公司與大神公司於112年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衍生員工轉聘承受之爭議,遂於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由被告蘇珮徵擔任申請人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電子信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並檢附系爭勞工名冊,以及被告蘇珮徵在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表示告訴人委任蘇美娟代表出席之意,並於113年4月9日之調解會議提出系爭委任書等情,業經被告蘇珮徵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慶得農公司及大神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資料暨所附系爭勞工名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4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914800號函、系爭委任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系爭委任書之製作時間,衡情應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收受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立案並通知調解會議時間後,因考量有人屆時無法出席需委託他人到場,始有製作系爭委任書之必要,參核被告蘇珮徵於113年3月26日傳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會議開會通知照片,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方便於同年4月9日去勞工局調解等語,有被告蘇珮徵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74頁),是此時被告蘇珮徵尚在通知告訴人並徵詢是否親自出席,又被告謝翔進於113年4月8日告訴被告蘇珮徵將委任刪除(詳後述),則此時系爭委任書應已填載完成才有告知刪除的問題,故可推認被告蘇珮徵於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印文之時間,係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間之某日。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謝翔進明確表達拒絕參與和大神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謝翔進說我如果收到勞工局的單子就丟掉,後來我就沒有再看被告2人所傳的LINE訊息,因為我大概知道他們要說什麼等語(見訴二卷第22至26頁)。佐以附表一編號9至15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已於113年3月13日上午向被告謝翔進表達不願參與後續勞資調解(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之對話紀錄),被告謝翔進遂於同日16時9分許,於被告蘇珮徵亦在內之LINE群組「業務群」(下稱「業務群」)表示:「強哥(即告訴人)在台北,無法參加!之後會剔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311頁),是斯時被告蘇珮徵應知悉後續勞資調解程序將不列入告訴人。

⒊此外,被告蘇珮徵曾於113年3月26日傳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會議開會通知照片,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方便於同年4月9日去勞工局調解,但告訴人均未回覆,嗣於同年4月8日被告蘇珮徵撥打電話,告訴人亦未接聽,有被告蘇珮徵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74頁),顯見告訴人均未表達參與調解會議或委託之意。況113年4月8日被告2人討論調解會議出席問題時,被告謝翔進向被告蘇珮徵表示「明天到現場,他們沒到就把委任划掉(應為劃掉)」,被告蘇珮徵有讀取該訊息並回應(詳見附表二之對話紀錄),然被告蘇珮徵猶於調解會議提出系爭委任書,足證其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席調解會議,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簽署告訴人署名、蓋用告訴人印文,表示告訴人委任蘇美娟代表出席之意,並於調解會議提出而行使之。

⒋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動機為必要,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非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珮徵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委託,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於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簽名、蓋印,並於調解會議提出,此舉足使調解會議之參與人(包含調解委員及對造大神公司等)誤信告訴人有意參與該次會議,而認為告訴人仍欲對大神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影響調解會議參與人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珮徵辯稱其係出於同事情誼及好意,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亦未損及告訴人等語,均無礙於構成要件之認定,且其所指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我沒有留印章在慶得農公司等語(見訴二卷第54至55頁)。惟證人即慶得農公司採購孫維翎證稱:我們在慶得農公司上班,如果有必要會提供我們的印章,例如我是採購,簽採購單的時候我就會直接蓋章代替簽名,而告訴人是慶得農公司攝影人員,也曾以蓋用印章方式申購攝影器材等語(見訴二卷第80頁)。再酌以被告謝翔進於審理時供稱:慶得農公司雖非每位員工都有留存印章在公司,但因告訴人工作比較多重且長跑外地,故有留存便章在公司等語(見訴二卷第109至110頁)。而衡諸常情,企業於員工入職後,為業務上特殊需求而留存員工印章備用,核屬常見,況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即曾於「業務群」開啟閱覽蓋有與系爭委任狀上告訴人印文相同之系爭勞工名冊(見貳、四、㈢、3.)部分,卻未於當下向任何人反應遭偽刻印章之情,復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蘇珮徵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系爭委任書,是應認被告蘇珮徵係盜蓋告訴人放置在慶得農公司之印章,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珮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珮徵於系爭委任書盜蓋告訴人印文、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珮徵尚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珮徵明知未獲得告訴人委託,仍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系爭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印章管理、使用,及調解會議參與人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蘇珮徵犯後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兼酌被告蘇珮徵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二卷第9頁),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多項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且身體狀況正常(見訴二卷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珮徵於系爭委任書偽簽告訴人之署名1枚,未據扣案,然係由被告蘇珮徵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系爭委任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因該文件已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收受,非屬被告蘇珮徵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蘇珮徵在系爭委任書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因無證據證明係盜刻之印章,應認為係慶得農公司所持有告訴人本人之印章,故上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謝翔進、蘇珮徵於113年3月間,向大神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由被告蘇珮徵在系爭勞工名冊上,虛偽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及在簽章欄位虛偽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於113年3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而行使之。⑵嗣被告謝翔進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與被告蘇珮徵(此部分被告蘇珮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見壹、有罪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由被告蘇珮徵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蓋印,而虛偽製作系爭委任書,表示告訴人委任蘇美娟代表出席之意,並於113年4月9日調解會議中提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就⑴部分及被告謝翔進就⑵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⑴部分及被告謝翔進就⑵部分,均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孫維翎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4211800號函、113年4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9148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委任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資料暨所附系爭勞工名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113年3月間向大神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蘇珮徵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電子信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並檢附系爭勞工名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謝翔進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2人是協助員工爭取權益,填載系爭勞工名冊前有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取得其同意,並告知會使用他留在公司的印章,告訴人說好,被告2人在113年3月12日蓋好章提出申請後,也有將系爭勞工名冊電子檔傳到群組,告訴人也有看到,但後來他表示因為母親的因素不想參與,被告謝翔進便跟他說若有接到勞工局的單子就丟掉,也有告知被告蘇珮徵等語。被告蘇珮徵則辯稱:我們有在公司由被告謝翔進打電話並使用擴音詢問告訴人,我有告知我們要處理的事情且當天就會送出,因為告訴人要回去臺北照顧母親無法出席,便同意我代為處理,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我跟他說我幫他把名字寫上去,他也知道公司有他的印章,我是出於好心要幫忙告訴人拿到薪水,但沒想到後來被告訴人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3年3月間向大神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蘇珮徵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電子信箱提出申請,並檢附系爭勞工名冊。嗣被告蘇珮徵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簽寫告訴人之署名及蓋印,表示告訴人委任蘇美娟代表出席之意,並於113年4月9日之調解會議中提出系爭委任書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訴一卷第49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5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4211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4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9148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委任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資料暨檢附系爭勞工名冊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而觀以被告蘇珮徵透過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電子信箱提出申請之時間,應係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電子郵件影本(勞工局電子送件確認信)存卷可參(見訴一卷第27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珮徵係於113年3月13日提出申請乙節,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院認定係被告蘇珮徵於系爭勞工名冊簽寫告訴人姓名,並在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印文之理由:查被告蘇珮徵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系爭勞工名冊上告訴人的名字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在警詢時說是我所填寫及蓋章,是誤以為員警在問系爭委任書等語(見訴一卷第293頁,訴二卷第111至112頁)。惟被告蘇珮徵於警詢時,係經員警提示系爭勞工名冊並詢問:「經警方提示勞資爭議勞工名冊編號04陳建良該項資料是否為你所填寫蓋章?」被告蘇珮徵回答:「是我所填寫及蓋章」(見他卷第59頁),可見被告蘇珮徵係確認員警提示之文件後,明確供述其在系爭勞工名冊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印文,且員警於警詢時並未提及系爭委任書,當無使被告蘇珮徵混淆之可能。佐以證人孫維翎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勞工名冊編號04告訴人相關資料是蘇珮徵所填寫蓋章等語(見他卷第75頁),是被告蘇珮徵辯稱系爭勞工名冊上告訴人名字非其筆跡等語,尚難憑採。徵諸上情,系爭勞工名冊上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係由被告蘇珮徵簽寫及蓋印,當可認定。

㈢關於系爭勞工名冊部分,被告2人均未構成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勞工名冊之記載,其中編號04「姓名」欄位雖經填寫告訴人之姓名,然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此觀諸其後並有告訴人之性別、年齡、住址及電話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被告2人自不構成偽造署押之犯行。

⒉且證人孫維翎迭證稱:我們以大神公司為對造而提出勞資調解申請前有先討論過,被告2人、趙妍惠及我在場,有點忘記還有沒有其他人,當時有用被告謝翔進的手機打電話向告訴人詢問參與勞資調解的事,有開擴音,告訴人回答可以、他要參加,後來我有將系爭勞工名冊PDF檔上傳至包含被告在內之「業務群」等語(見他卷第74頁,訴二卷第68至73頁)。且證人即慶得農公司員工趙妍惠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聽被告2人、孫維翎、簡家福等人在討論勞資調解、申訴的事情,我記得他們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詢問,是用電話擴音所以我在辦公室都聽得到等語(見訴二卷第58至64頁)。可知證人孫維翎及趙妍惠針對被告2人提出勞資調解申請前,有先透過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參與等節,互核一致。

⒊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謝翔進於提出勞資調解申請前1日,先詢問告訴人能否到高雄,接著有長達2分10秒的語音通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此部分被告謝翔進係為申請勞資爭議一事與其聯繫(見他卷第68至69頁,訴二卷第53頁);嗣於113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孫維翎將系爭勞工名冊PDF檔上傳至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業務群」,後續告訴人未表達反對之意,僅於當日19時15分許退出群組,有該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261至262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有點開系爭勞工名冊PDF檔查看,當晚19時7分許我傳送附表一編號7的訊息給被告謝翔進,表達我不要加入,並退出「業務群」等語(見訴二卷第49至51頁、第83至88頁)。由是可見被告謝翔進確曾於提出勞資調解前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倘若告訴人斯時表達拒絕,則系爭勞工名冊中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及用印即係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被告2人顯無可能任由孫維翎將系爭勞工名冊PDF檔上傳至告訴人亦在內之群組,而使自己陷入遭告訴人察覺而受到刑事追訴之風險中,況告訴人查看系爭勞工名冊PDF檔後,並未立即於群組中提出質疑或反對之意,益徵證人孫維翎及趙妍惠前揭證稱被告謝翔進有致電告訴人徵得其同意參與勞資調解乙節,堪予採信。從而,被告2人辯稱填載系爭勞工名冊前有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取得其同意及授權用印等語,應非子虛。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迭證稱:我從一開始就拒絕參與勞資調解,也沒有授權被告蘇珮徵填寫任何文件及蓋章,因為這等同是作偽證的事,我知道我的老闆是被告謝翔進等語(見他卷第68至69頁,訴二卷第19至2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曾同意參與勞資調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對照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點閱系爭勞工名冊PDF檔後,向被告謝翔進表示「如我住東港一定沒問題的」等語,對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句話的意思是如果我住在東港,我會去勞資爭議現場看是什麼事情等語(見訴二卷第54頁),顯然告訴人係向被告謝翔進表達認同提出勞資調解一事,僅因家庭及距離因素而不便參與,與其事後於本案證述此事等同作偽證等語,迥然有異,故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而難遽予採信。

⒌準此,被告2人關於系爭勞工名冊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關於系爭委任書偽簽、盜蓋告訴人之署名、印文,並於調解會議提出部分,被告謝翔進未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查被告謝翔進於113年3月13日上午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告訴人不願參與後續勞資調解後(詳見附表一編號9至15之對話紀錄),於同日16時9分許,於群組「業務群」表示:「強哥(即告訴人)在台北,無法參加!之後會剔除」,有該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311頁),且於113年4月8日被告2人之對話中,被告謝翔進向被告蘇珮徵表示「明天到現場,他們沒到就把委任划掉(應為劃掉)」(詳見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謝翔進於告訴人表達不願參與後續勞資調解後,明確於調解會議前在「業務群」告知被告蘇珮徵關於告訴人不再參與勞資調解一事,甚至明確向被告蘇珮徵表示屆時將告訴人委任部分刪除,自難認被告謝翔進對於被告蘇珮徵於調解會議前偽簽及盜蓋告訴人之署名、印文並提出系爭委任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就此部分與被告蘇珮徵負共同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翔進就系爭勞工名冊或系爭委任書,或被告蘇珮徵就系爭勞工名冊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蘇珮徵關於被訴行使偽造之系爭勞工名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及被告謝翔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李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謝翔進與告訴人(暱稱「SOUL」)之LINE對話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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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內容 出處 1 113年3月11日 (7時38分許)被告謝翔進:強哥明天你能來高雄嗎? 訴一卷第83至85頁 2  (8時1分許)語音通話(長度0:12)  3  (8時3分許)被告謝翔進: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4  (8時7分許)語音通話(長度2:10)  5 113年3月12日 (12時59分許)(取消通話)  6  (13時41分許)告訴人:攝影架測中,晚點忙完line  7  (19時7分許)告訴人:謝總,我現在因為從離開後到現在,現在是超級負債的狀況,現在如需要開庭高雄需要這樣來回奔跑,對我會是很大負擔,球賽簽約的都已定位到結束,我只能接散班,加上家裡因素,所以我現在只能加速打拼,如我住東港一定沒問題的,希望謝總能諒解  8  (19時12分許)語音通話(長度6:09)  9 113年3月13日 (9時31分許)被告謝翔進:強哥,你委任給佩徵就好!這件事情,我只請您幫忙2件事,不用出面。一、委任狀,二、范董要你去拍照的談話內容截圖  10  (9時33分許)被告謝翔進:說真的,不是要打官司!是要把你們的權益拿到,還有范董的電話都不要接!他的官司對象是我和瑋旂,不要牽扯進來  11  (9時48分許)被告謝翔進:有個10-20萬對你來說不無小補  12  (10時3分許)告訴人:謝總,實話說這幾年我撐著低薪的生活已經影響到我整個家裡的不諒解,明明我可以輕鬆的跟球團簽約賺2倍的薪資,但我希望能跟著大家把慶得農撐起來,所以我義無反顧的不顧家裡的反對,讓自己背負著開始負債的生活,回到家批鬥大會也沒停過,她們不了解為什麼我要把自己搞成這樣,現在好不容易我被逼的不得不回家了,我人都在外面拼,真的不想碰這種讓她們看到這種訴訟,法院通知,真的會爆炸…所以我選擇不要,我也沒接觸過也不願意,這不是我不挺,我不挺不會這幾年留在高雄…現在我只想認真努力的讓家人沒話說,所以真的不好意思,會讓家人擔心的事,真的我不會做,我媽真的老了,我不能再讓她這樣操心了  13  (10時5分許)被告謝翔進:我知道,因為送出去是勞工局的單子,不是法院!這點請你諒解!我也了解你挺瑋旂這幾年的辛苦,現在公司這樣,我們也是要為各位爭取權益!沒要你出面等等!只是這是你的自身權益。  14  (10時16分許)告訴人:我不在家我媽信都是她會打開看拍給我的,我真的不願意再讓她……這點我真的很堅持,我不能再讓她操心了,謝總,讓在高雄的員工得到應有的權利就好,我再拼就行了  15  (10時43分許)被告謝翔進:那到時你有看到勞工局的單子就不回覆丟掉吧  
【附表二】被告謝翔進與被告蘇珮徵之LINE對話紀錄
時間 內容 出處 113年4月8日 (20時34分)被告謝翔進:福哥手機幾號 訴一卷第279頁  (20時56分)   (20時57分)語音通話(長度1:17)   (21時2分)被告蘇珮徵:我沒有他們二人手機   (21時2分)被告蘇珮徵:你要不要問鄭總?   (21時3分)被告謝翔進:明天到現場,他們沒到就把委任划掉(應為劃掉)   (21時5分)被告蘇珮徵:他們沒有回應,太奇怪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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