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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益邱瓊茹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志淵
指定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淵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4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就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實

一、曾志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吉。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哲立、林勝文。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鍾清忠、陳明雄、曾中山。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底,在高雄市苓雅區大帝國舞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26日7時許至10時14分許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志淵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訴卷第2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正吉、蘇哲立、林勝文、鍾清忠、陳明雄、曾中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吳孟橋之113年6月11日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9日、113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00號鑑定書及113年8月5日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6870號鑑定書及113年7月11日鑑定人結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6月26日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113年6月27日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林勝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勝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6月28日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7、13至20、22至30、32至39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24之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售之理,自應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8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蘇哲立、林勝文,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24次,另自110年12月底起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上開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來源吳孟橋,其於113年6月11日向吳孟橋購買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海洛因、3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59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吳孟橋等情,函覆略以:本案已於114年5月28日將毒品上游吳孟橋查緝到案,並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並檢附相關證人之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085100號函暨11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曾芷萱)、11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周易良)、113年12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曾芷萱)、113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指認人:曾芷萱、周易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472735300號函暨114年5月28日、11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吳孟橋)、114年5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孟橋)在卷可佐(訴卷第129至146、157至186頁),嗣吳孟橋涉嫌於113年6月11日11時許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是被告供出與自己本案有關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確認販賣毒品與被告者之身分而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毒品上手,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故就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1時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至15、20至22、2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就被告附表一其餘犯行之交易時間均早於113年6月11日11時許,是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顯非被告113年6月11日11時向吳孟橋所購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3、16至19、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無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9至13、16至19、23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數量,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交易對象多為固定,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此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6至8、14至15、20至22、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達有期徒刑5年,是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事實欄一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有期徒刑2月,均難認有何過苛之情。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分別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6至8、14至15、20至22、24)、第2項(附表一編號5至24)、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5、9至13、16至19、23)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採。

⒉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範疇,不得逕予適用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減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另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24之犯行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共24次以及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所為自非可取;考量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附表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5至26、34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8、27、35、38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分別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687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63至464、467至468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供承係其販賣所剩餘等語(訴卷第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4、17、25至26、34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僅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18、27、35、38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僅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菸草,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71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用於聯繫證人李正吉、曾中山、林勝文、陳明雄、鍾清忠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64頁,訴卷第85頁),分別供被告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李正吉、曾中山、林勝文、陳明雄、鍾清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第8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價格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因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價金,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2、21、31、40至4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正吉 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販賣部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  曾志淵、李正吉在通安宮販賣部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紅包袋交付予李正吉,李正吉旋將紅包袋放入口袋。 ①112年10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5-76頁) 曾志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正吉 112年11月4日14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販賣部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2,000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紅包袋交付予李正吉。 ①112年11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頁) 曾志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正吉 113年5月24日1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李正吉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8公克)、2,000元 曾志淵、李正吉使用LINE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曾志淵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吉。 ①曾志淵與李正吉之113年5月2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頁) 曾志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正吉 113年6月10日21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李正吉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1.875公克)、2,000元  曾志淵、李正吉使用LINE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曾志淵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吉。 ①曾志淵與李正吉之113年6月1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李正吉)(警二卷第5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警二卷第551頁)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二卷第553頁) 曾志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哲立、林勝文 113年2月19日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悟饕池上飯包店後門 海洛因、1小包(1公克)、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錢3.75公克)、6,000元 蘇哲立、林勝文各出資5,500元,林勝文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哲立抵達後,林勝文下車,曾志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勝文。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蘇哲立、林勝文 113年6月17日13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1/4錢0.9375公克)、4,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半錢1.875公克)、3,000元 蘇哲立、林勝文各出資5,000元、3,000元,蘇哲立於113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勝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悟饕池上飯包店後門,林勝文下車付款給曾志淵,曾志淵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等候,曾志淵於同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抵達通安宮,先進入廁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廁所變電箱內,林勝文再進入廁所,從變電箱取出上述毒品,隨後搭乘蘇哲立騎乘之機車離去。 ①113年6月1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5-150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哲立、林勝文 113年6月20日14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0.93公克)、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85公克)、3,000元 蘇哲立、林勝文各出資5,000元、3,000元,由蘇哲立於113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勝文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悟饕池上飯包店後門,林勝文下車付款給曾志淵,曾志淵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等候,曾志淵於同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抵達通安宮,先進入廁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廁所變電箱內,林勝文再進入廁所,從變電箱取出上述毒品,隨後搭乘蘇哲立騎乘之機車離去。 ①113年6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8、161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蘇哲立、林勝文 113年6月2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悟饕池上飯包店後門 海洛因、1小包(1/4錢0.9375公克)、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85公克)、3,000元 蘇哲立、林勝文各資5,000元、3,000元,蘇哲立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勝文抵達後,林勝文下車,曾志淵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勝文。 ①113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7-169頁) 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蘇哲立)(警二卷第5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警二卷第581頁)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二卷第583頁) 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被告:蘇哲立)(偵二卷第65-69頁) 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勝文)(警二卷第61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警二卷第621頁) 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二卷第623頁) 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19、158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勝文)(偵二卷第71-73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至18、25至27、34至35、3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鍾清忠 113年5月3日2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廟埕 海洛因、1小包(1兩37.5公克)、11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鍾清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海洛因,並在廟埕將海洛因交付予鍾清忠。 ①113年5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8-80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鍾清忠 113年5月7日23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廟埕 海洛因、1小包(1兩37.5公克)、11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鍾清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海洛因,並在廟埕將海洛因交付予鍾清忠。 ①113年5月7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1-85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鍾清忠 113年5月15日20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廟埕 海洛因、1小包(1兩37.5公克)、11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鍾清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曾志淵進入內殿拿取裝毒品用之1疊紅包袋,再進入會議室分裝海洛因,並在廟埕將海洛因交付予鍾清忠。 ①113年5月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9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鍾清忠 113年5月29日2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1兩37.5公克)、11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通安宮,鍾清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曾志淵在會議室將海洛因裝入紅包袋內,再開啟廁所鐵捲門,並探頭示意鍾清忠進入,曾志淵在廁所內將海洛因交付予鍾清忠。 ①113年5月2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4、97-100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鍾清忠 113年6月3日2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廟埕 海洛因、1小包(1兩37.5公克)、11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鍾清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曾志淵將海洛因交付予鍾清忠。 ①113年6月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8-112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鍾清忠 113年6月11日21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1兩37.5公克)、11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車至通安宮,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裝有海洛因之紅包袋,將之藏放在廁所內,鍾清忠將錢放在廟埕桌上,曾志淵數鈔後放入口袋,鍾清忠進入廁所取走海洛因。 ①113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4-140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鍾清忠 113年6月19日21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及廟埕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3,000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裝有海洛因之紅包袋,將之藏放在廁所內,鍾清忠進入廁所取走海洛因後,鍾清忠在廟埕處將毒品價金交予曾志淵。 ①11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37-3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鍾清忠)(警二卷第653-656頁)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657頁) 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鍾清忠)(警二卷第663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警二卷第665頁) 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二卷第667頁) 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17、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鍾清忠)(偵二卷第75-77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明雄 113年5月18日14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半兩18.75公克)、6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通安宮,進入會議室拿取海洛因,將之藏放在廁所電氣箱內,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再進入廁所拿取海洛因,曾志淵在車上全程確認陳明雄取走海洛因後才駛離。 ①113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0-94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明雄 113年5月30日1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半兩18.75公克)、6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通安宮,進入會議室分裝海洛因,將之藏放在廁所電氣箱內,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再進入廁所取走海洛因。 ①113年5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01-108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明雄 113年6月5日20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半兩18.75公克)、6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通安宮,走入會議室內拿取裝有毒品之紅包袋,將之藏放在廁所電氣箱內,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2人故意前後交錯,陳明雄走向廁所,曾志淵走向廟埕,陳明雄進入廁所取走海洛因。 ①113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3-118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陳明雄 113年6月9日2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半兩18.75公克)、6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通安宮,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2人在曾志淵車旁討論交易毒品事宜,陳明雄付款給曾志淵後,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海洛因,並在廁所內交付予陳明雄。 ①113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7-134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明雄 113年6月14日21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半兩18.75公克)、6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通安宮,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海洛因,並在廁所內交付予陳明雄。 ①113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0-144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陳明雄 113年6月19日1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小包(半兩18.75公克)、6萬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BQG-6565自小客車抵達通安宮,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海洛因,並在廁所內交付予陳明雄。 ①113年6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0-155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明雄 113年6月24日12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廁所 海洛因、1包(半兩18.75公克)、6萬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通安宮牌樓,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陳明雄在牌樓付款給曾志淵,曾志淵進入會議室分裝海洛因,將之藏放在廁所內,陳明雄再進入廁所取走海洛因。 ①曾志淵與陳明雄之113年6月24日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9頁) ②113年6月2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61-166頁) 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明雄)(警二卷第70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警二卷第703頁) 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二卷第705頁) 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被告:陳明雄)(偵二卷第79-84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曾中山 113年6月5日2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廟埕 海洛因、1小包(1/4錢0.9375公克)、4,500元 曾志淵於左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曾中山在堤防處付款給曾志淵,曾志淵進入會議室拿取海洛因,並在廁所內交付予曾中山。 ①曾志淵與曾中山之113年6月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9頁) ②113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1-127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曾中山 113年6月24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曾中山住處 海洛因、1小包(0.75公克)、1,000元 曾志淵、曾中山使用LINE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後,曾志淵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曾中山。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曾中山)(警二卷第7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警二卷第745頁) 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二卷第747頁) 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被告:曾中山)(偵二卷第85-90頁) 曾志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5至16、19至20、23至24、28至30、32至33、36至37、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所有人 扣案地點 檢察官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 20,900元 曾志淵 高雄市○○區○○00路000號4樓 無。(保全追徵而查扣)  2 新臺幣 9,800元 李宥萱    3 新臺幣 24,000元 李宥萱    4 人民幣 12,000元 曾志淵、李宥萱    5 日幣 16,300元 曾志淵、李宥萱    6 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志淵  是。(用以聯絡李正吉、曾中山、林勝文犯罪所用之工具)  7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志淵  是。(用以聯絡陳明雄、鍾清忠犯罪所用之工具)  8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志淵  無。  9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曾志淵、李宥萱    10 新臺幣 4萬元 曾志淵 高雄市○○區○○00路000號地下室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無。(保全追徵而查扣)  11 BQG-6565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曾志淵    12 BPF-6565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曾志淵    13 透明保鮮盒(上蓋鮮橘色) 1個 曾志淵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 是。  14 海洛因(磚狀,含袋毛重595公克) 1包 曾志淵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15 夾鏈袋 1批 曾志淵    16 藍色透明盒(大) 1個 曾志淵    17 海洛因(磚狀,含袋毛重291公克) 10包 曾志淵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18 安非他命(結晶狀,含袋毛重1兩37.5公克) 1包 曾志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68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19 分裝勺 1支 曾志淵    20 藍色透明盒(小) 1個 曾志淵    21 毒品咖啡包(猴子包裝,含袋毛重42公克) 6包 曾志淵  無。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陽性。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為此6包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約1.344公克。 22 菸草 1包 曾志淵  是。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陽性。 23 電子磅秤 1台 曾志淵    24 透明保鮮盒(上蓋黃色) 1個 曾志淵    25 海洛因(粉狀,含袋毛重11公克) 10包 曾志淵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二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26 海洛因(磚狀,含袋毛重46.5公克) 2包 曾志淵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27 安非他命(結晶狀,含袋毛重1.5公克) 1包 曾志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68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28 電子磅秤 1台 曾志淵    29 夾鏈袋 1批 曾志淵    30 分裝勺(內含小剪刀) 1袋 曾志淵  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海洛因所用),否(同意拋棄)  31 葡萄糖粉 1包 曾志淵  無。(未移送)  32 紅包袋 1個 曾志淵  是。  33 透明保鮮盒(上蓋黃色) 1個 曾志淵  是。  34 海洛因(塊狀,毛重370公克) 1塊 曾志淵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35 安非他命(結晶狀,含袋毛重39.5公克) 13包 曾志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68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6 分裝勺 2支 曾志淵  是。  37 大夾鏈袋 1個 曾志淵    38 安非他命(塊狀,含袋毛重5.34公克) 14包 曾志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68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9 大電子磅秤 1台 曾志淵    40 殘渣袋 1個 曾志淵  無。(未移送)  41 不明粉末(含袋毛重6584公克) 3袋 曾志淵  無。(已發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未檢出毒品成分(實際上是太白粉)。 42 曾志淵名片盒 1盒 (起訴書誤載為11盒) 曾志淵  無。  43 會議室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滑鼠) 1台 曾志淵  無。(已發還)  44 辦公室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曾志淵  無。(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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