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P來來順」、「狗兒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嗣A04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向A01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並可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再由A04依「AP來來順」之指示,及持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款收據,於上開時、地向A01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106萬元現金,且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付予A01,表示其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A01、「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嗣A04再依「AP來來順」之指示,將106萬元之現金全數放置於梓官區進學路61號梓官國小旁巷子之花圃,而上繳予「狗兒子」,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A04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加重法定刑之客觀處罰條件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下修為100萬元,且提高法定刑度,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得財物為106萬元,已達100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不成立加重處罰事由,自無從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溯及而加重處罰,而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分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中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修正後移列為(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部分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自白減刑部分,原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先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再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9至31頁、訴緝卷第45頁),且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業已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字第320號收據在卷可查(訴緝卷第61至64頁)。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AP來來順」、「狗兒子」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為2,000元(訴緝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犯後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緝卷第50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財物本案遭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威旺投資」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亦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因其後續犯他案而遭另案扣押、沒收等語(訴緝卷第4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19至33頁),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4」、「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專員」等字樣 警卷第21頁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 ⒈抬頭: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日期:112年5月15日 ⒊金額:「新臺幣106萬元」 ⒋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威旺投資」印文1枚。 警卷第33頁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302700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01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加社群軟體Instagram(簡稱IG)
暱稱「東紹」、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AP來
來順」及飛機軟體暱稱「狗兒子」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以獲取每單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以虛假之股票投
資手段詐騙A01,使之陷於錯誤,飛機軟體暱稱「AP來來順
」之人則在工作群組內交代A04,由A04於112年5月15日16時
30分許,假冒是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部門之外派
專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梓官梓興門市
,向A01出示假的工作識別證,取信於A01,然後向A01收取
紙袋之投資款106萬元現金,並當場在假的威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經手人欄位蓋用其印章後交付予A01
以行使之,旋即在梓官區進學路61號梓官國小旁邊巷子,將
贓款擺在花圃上,繼由飛機軟體暱稱「狗兒子」之人將該筆
贓款取走,以隱匿其金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在網路上接觸到詐欺集團之假股票投資訊息,雙方以Line聯繫,被害人聽信其話術,乃接受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梓官區進學路27號全家便利超商梓官梓興門市,將投資款106萬元交付給自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A04,A04再開立收據予被害人。 3 證人戴僑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轎車資訊畫面截圖1張。 證人戴僑鋒係計程車司機,其於112年5月15日16時許接到叫車訊息,前往高鐵左營站前搭載被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梓官梓興門市。 4 被告出示之工作識別證照片1張。 被害人以手機對被告配戴之工作證拍照,該工作證上有被告之照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抬頭、投資顧問部門外派專員A04等工作識別字樣。 5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於收款後當場在經手人欄位蓋用其印章後交付予被害人之現金收款收據。 6 全家便利超商梓官梓興門市監視器、附近道路監視器之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之個人照片共27張。 被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梓官梓興門市收款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