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紹豪
- 被告
- 唐道鈞
- 被告
- 丘宜卉
- 被告
- 黃嘉緯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劉維凡律師
- 被告
- 謝佩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原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紹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道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宜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嘉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佩茹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3 行「邱宜卉」均應更正為「丘宜卉」,第2 至3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 至8 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結夥犯竊盜之犯意聯絡,由5 人分別徒手竊取泡麵172 包」應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5 人接續徒手竊取泡麵合計172 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朱紹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朱紹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 「被告唐道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唐道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 「被告邱宜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丘宜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緯、謝佩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紹豪、唐道鈞、丘宜卉、黃嘉緯、謝佩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泡麵172 包,均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均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朱紹豪、謝佩茹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其等竊得之泡麵合計172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 元,核其財產價值尚非甚高,且事後已共同捐贈6,000 元與玄德宮,獲得被害人即玄德宮副主委A01之原諒,表示不予追究,亦已擲筊之方式取得該宮神明之原諒,此據黃嘉緯、謝佩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徒手取走泡麵之行竊方式,手段尚稱平和而無造成人身傷害之虞,亦無涉周密之犯罪分工,犯罪情節非屬嚴重,再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考量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已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兼衡朱紹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唐道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丘宜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嘉緯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5,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謝佩茹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收入靠配偶黃嘉緯,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等之素行(朱紹豪有加重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經查,丘宜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本院認丘宜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丘宜卉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丘宜卉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黃嘉緯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黃嘉緯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嘉緯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已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然其目前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並非一時偶發性犯罪,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共同獲得172 包泡麵,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原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被告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6,000元,已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以裝泡麵之袋子於案發後並未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物品係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朱紹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道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宜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巷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佩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巷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紹豪、唐道鈞、邱宜卉、黃嘉緯、謝佩茹等5人,於民國1
14年12月20日0時34分許,由朱紹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唐道鈞、邱宜卉,另由黃嘉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謝佩茹,5人一起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號的玄德宮,5人見該宮廟外擺放供
信徒免費當場食用的泡麵,無人看管,有機可乘,5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結夥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5人分別徒手竊取泡麵17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4300元,隨即將172包泡麵裝袋後,搬到所駕駛的
車輛,並駕車離開現場,得手172包泡麵,供己食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紹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2 被告唐道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3 被告邱宜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4 被告黃嘉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5 被告謝佩茹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事實全部。 6 證人即被害人玄德宮副主委A01於警詢時之供述 玄德宮現場提供之泡麵,係供信徒現場食用,不得帶走,並於現場張貼「泡麵只許現場吃,不能帶走,神明有在看」等標語之告示。然被告5人仍將現場的泡麵裝袋後,駕車離開現場,得手泡麵。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5人將玄德宮的泡麵裝袋後帶走,得手泡麵數碗。 8 玄德宮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5人駕駛、乘坐車輛離開玄德宮。
二、核被告唐道鈞、朱紹豪、邱宜卉、黃嘉緯、謝佩茹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