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陳柏安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國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有富
- 訴訟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重吉雖證稱於民國107年3月、4月間受託協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賢理之債務時,都有出示被上訴人、林賢理之委託書2份,予上訴人影印。然上訴人僅有林賢理之委託書,被上訴人或陳重吉始終未能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中提出被上訴人委託陳重吉之委託書,又無法說明未提出之理由,難認陳重吉之證述為真。且被上訴人與林賢理之債權不同,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究係承認對何人債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上訴人與陳重吉間於108年2月間之簡訊又僅止於家母過世、家人生病或叫陳重吉擇日再來等與債務毫不相關之內容,並未提及承認債務,上訴人亦否認曾與陳重吉協商債務或交付陳重吉金錢轉交被上訴人,原判決卻採信證人陳重吉之證詞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傳送還款紀錄予被上訴人之簡訊,逕認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亦有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縱有原判決認定協商債務、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交付金錢,前2次各還新台幣(下同)5萬元、後2次各還3萬元,共16萬元之情事,上訴人亦僅係承認「借款」債務,並非承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且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而已,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存在。原判決卻回推認定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4月間承認債務,拋棄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時效利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且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究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屬「觀念通知」之承認「請求權」或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以「契約」承認「債務」,逕將上訴人之一個承認行為分別認為觀念通知與契約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割裂適用不同法律條文,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縱認上訴人有清償16萬元,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抵充順序,使債務依民法第309條於清償範圍內發生消滅效力。原判決卻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形。
㈤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者,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無從推認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債務,縱曾對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證人陳重吉證稱上訴人於107年3月、4月間承認借款,於109年間說時間過了不用還了等語,可見上訴人於109年間始知時效完成,於107年間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故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與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見解歧異,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以上訴第三審來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又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然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均屬另一契約,要非屬對已時效完成之債權為承認,原判決卻援引適用於本件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以上訴第三審來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或發回本院。
三、經查:
㈠原判決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定陳重吉有於107年3月、4月間,持系爭本票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款,上訴人亦有承認債務,並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清償4次共16萬元與被上訴人,核屬以「契約」承認債務,使如附表編號1、2、4、6、9、10、1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該附表編號3、5、7、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採信之證人陳重吉證詞及認定上訴人有承認票據債務之事實再加以爭執,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兩造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中均同意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未提起合法上訴,是否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是否承認債務,使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拋棄時效利益、及使同附表編號1、2、4、6、9、10、11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所為清償發生抵充系爭本票部分債務之效力。且按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此法律見解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上訴人之清償行為不論係清償系爭本票或其他債務,均發生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09條之顯然錯誤情形云云,仍無可採,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契約承認債務,並非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闡釋之「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所舉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之適例,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並無再由第三審裁判再行闡釋之必要。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已明確闡釋「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對於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之效果加以闡釋,亦無再由第三審裁判再行論斷之必要。
㈣從而,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拋棄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利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時效中斷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