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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46號、99年度偵緝字第421、422、4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11156、118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霖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昱霖因罹有憂鬱症,屬邊緣性智能水準、思考反應遲緩、長期酗酒,情緒不穩,且受幻聽干擾,衝動控制力不佳,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情形,惟雖如此,仍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門號,多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門號,藉以掩飾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並可預見如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分別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3月24日,陳昱霖在嘉義市某不詳地址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2張後,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或其轉手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報紙刊登內容為「銀行信貸...0000000000」之廣告,並以陳昱霖上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方式,經不知情之陳芝君、蕭木籐見上開廣告撥打該門號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芝君及蕭木籐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列之犯罪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如數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各該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昱霖即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犯罪。

㈡於99年4月間某日,陳昱霖因知蔡起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需款孔急,遂在嘉義市某處告知蔡起民得以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即與蔡起民分別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蔡起民於同年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某不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另交由陳昱霖代為聯繫上開不詳人士,並以300元代價售出。該犯罪集團成員隨於99年5月14日,以附表三所列之犯罪手法,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鄭寶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陳昱霖即以前揭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犯罪。

㈢嗣經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海、蔡世發、陳健榮、黃培瑋、林月娥、黃麗雲、鄭寶貴指證及證人陳芝君、蕭木籐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陳芝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芝君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查詢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張聖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聖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5月13日(99)國世銀臺南字第0990000272號函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蕭木籐)、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蕭木籐)、新莊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麗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4日屏營字第0995001160號函送之儲戶基本資料、存簿交易明細(陳健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陳健榮)、中華日報廣告分類欄、報紙分類廣告-銀行信貸、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蕭木籐、陳芝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鄭寶貴)、偽造之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鄭寶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鄭寶貴)等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亦即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㈡查被告以上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張聖海、蔡世發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被害人張聖海、蔡世發均因犯罪集團成員以將來之惡害加以恫嚇乃心生畏懼。被害人張聖海因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錢;被害人蔡世發則經員警告知始未交付財物等情,均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則上開恐嚇手段雖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然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5、6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各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尚乏證據顯示為同一批犯罪集團成員),就附表二、三所示恐嚇取財既、未遂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一時地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致該電話號碼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恐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及詐騙附表二編號3至6各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顯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幫助恐嚇取財與附表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時間先後可分,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依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過去疾病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臨床心理衡鑑檢查結果,認: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衝動控制力不佳、目前智能表現僅達邊緣性智能水準,有幻覺經驗干擾、憂鬱情緒、思考判斷力不佳,且涉案期間情緒狀態不穩、酗酒、受幻聽干擾,其認知、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1日嘉醫精字第1000001888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足徵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迄今損害未受填補,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未婚,有女友,僅兄長1人,目前無業,由女友供應其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身心狀態欠佳,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陸續至陽明醫院接受治療共12次,有卷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再被告目前亦無其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再者,被告係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犯罪集團成員,幫助渠等遂行財產性犯罪,本院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退回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11156、1186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7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間,在嘉義市○○路威寶電信公司內,以300元代價向楊鈞傑(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購得其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後,被告再於某不詳時、地交付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其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詐欺犯行:

⒈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虛偽之販賣嬰兒推車之訊息,使黃得雅上網見之,該詐騙集團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得雅聯絡,使黃得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拍定上開商品,並於99年6月12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0 號自動櫃員機前,轉帳9,000元至蔡勝南(另案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文元郵局(下稱文元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提領一空。

⒉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虛偽之販賣東芝智慧變頻抗菌式多門冰箱之訊息,使陳仕銑上網見之,該詐欺集團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仕銑聯絡,使陳仕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拍定上開訊息,並於99年6月14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自動櫃員機前,轉帳1萬9,000元至蔡建益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遭提領一空。

⒊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虛偽之販賣L型沙發之訊息,使廖進國上網見之,該詐欺集團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進國聯絡,使廖進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拍定上開訊息,並於99年6月13日21時1分許,在臺北市某自動櫃員機前,轉帳6,000元至陳立潁向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旋遭提領一空(陳立穎所涉上開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⒋該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虛偽之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吳若瑄、李忠佳上網見之,該詐欺集團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若瑄、李忠佳聯絡,使吳若瑄、李忠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拍定上開訊息,並於99年5月12日21時5分許、21時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5,000元、8040元至黃志中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黃志中所涉上開犯行,業經併案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黃得雅、陳仕銑、廖進國、吳若瑄、李忠佳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陳昱霖此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支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蔡起民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與楊鈞傑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是其分別於99年4、5月分開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另向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交予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118頁)。而觀諸楊鈞傑之上開門號申請日期為99年5月7日,被告上揭家樂福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為99年3月16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家樂福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40頁、99年度偵字11156號卷第14頁),分別經收受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5月間持以遂行犯罪,與前述經論罪如附表二之時點(99年3、4月份)有間。另被害人黃得雅、陳仕銑、廖進國、吳若瑄及李忠佳係匯款至第三人蔡勝南、蔡建益、陳立穎、黃志中所申辦之帳戶,亦有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蔡勝南、蔡建益、陳立穎、黃志中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100020號卷第32、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第36、84-86頁、99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10、36-39頁、99年度偵字第11156號卷第32、46、62-65頁),亦難認上開門號與本案經論罪之帳戶係遭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既非同時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其所為分次交付門號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帳戶所有人│帳戶名稱(號碼)            │
├──┼──────┼───────┼─────┼──────────────┤
│1   │99年4月4日  │臺南縣仁德鄉  │陳芝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現改制為    │          │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          │
│    │            │臺南市仁德區)│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合作金庫份有限公司          │
│    │            │              │          │永康分行帳戶                │
│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     │
│    │            │              │          │,下稱合庫帳戶)            │
├──┼──────┼───────┼─────┼──────────────┤
│2   │99年4月12日 │臺南縣安定鄉  │蕭木籐    │原佃郵局帳戶                │
│    │            │(現改制為    │          │(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    │            │臺南市安定區)│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臺南分行帳戶                │
│    │            │              │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
│    │            │              │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
└──┴──────┴───────┴─────┴──────────────┘
附表二:
┌─────────────────────────────────────────┐
│被告陳昱霖犯罪事實一、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為下列財產犯罪:              │
├──┬─────┬───┬───────────┬────┬─────┬─────┤
│編號│時間      │被害人│犯罪手法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正犯所犯  │
│    │          │      │                      │        │(新臺幣)│罪名      │
├──┼─────┼───┼───────────┼────┼─────┼─────┤
│1   │99年4月7日│張聖海│以電話恫稱:其子為他人│陳芝君之│12萬5000元│恐嚇取財罪│
│    │          │      │擔任保證人須負還款責任│郵局帳戶│          │          │
│    │          │      │等語,致張聖海心生畏懼├────┼─────┤          │
│    │          │      │而依指示匯款。        │陳芝君之│10萬元    │          │
│    │          │      │                      │合庫帳戶│          │          │
├──┼─────┼───┼───────────┼────┼─────┼─────┤
│2   │99年4月7日│蔡世發│以電話恫稱:其子為他人│陳芝君之│0元       │恐嚇取財  │
│    │          │      │擔任保證人須負還款責任│郵局帳戶│          │未遂罪    │
│    │          │      │等語,致蔡世發心生畏懼│        │          │          │
│    │          │      │,欲依指示匯款,然經員│        │          │          │
│    │          │      │警告知係詐騙電話,始未│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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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月2日│陳健榮│刊登「銀行信貸...097  │陳芝君之│1萬元     │詐欺取財罪│
│    │          │      │0000000」之廣告內容, │合庫帳戶│          │          │
│    │          │      │經陳健榮撥打被告所申辦│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後,向陳健榮佯稱已│        │          │          │
│    │          │      │核准貸款40萬元,要求匯│        │          │          │
│    │          │      │款2萬元等語,致陳健榮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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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4月14 │黃培瑋│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    │蕭木籐之│0元       │詐欺取財  │
│    │日晚上10時│      │「MSN」,向黃培瑋佯   │國泰世華│          │未遂罪    │
│    │許        │      │稱係傳播小姐,若相    │商銀帳戶│          │          │
│    │          │      │約外出,需先匯款,    │        │          │          │
│    │          │      │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      │以確認身分等語,致    │        │          │          │
│    │          │      │黃培瑋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惟因存款餘額不足    │        │          │          │
│    │          │      │,始未匯款成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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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4月15 │林月娥│以電話佯稱係其堂妹    │蕭木籐之│15萬元    │詐欺取財罪│
│    │日上午11時│      │「阿銀」,急需用錢    │郵局帳戶│          │          │
│    │許        │      │等語,致林月娥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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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4月15 │黃麗雲│以電話佯稱其購物時    │蕭木籐之│2萬9999元 │詐欺取財罪│
│    │日晚上10時│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國泰世華│          │          │
│    │許        │      │須至提款機前,依指    │商銀帳戶│          │          │
│    │          │      │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      │等語,致黃麗雲陷於    │        │          │          │
│    │          │      │錯誤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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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被告陳昱霖犯罪事實一、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為下列財產犯罪:    │
├──┬─────┬───┬────────────────┬──────┤
│編號│時間      │被害人│犯罪手法                        │正犯所犯罪名│
├──┼─────┼───┼────────────────┼──────┤
│1   │99年5月14 │鄭寶貴│以蔡起民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詐欺取財罪  │
│    │日        │      │電話向鄭寶貴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            │
│    │          │      │案,須提出現金200萬元供監管等語 │            │
│    │          │      │,致鄭寶貴陷於錯誤,將現金200萬 │            │
│    │          │      │元交予自稱「章天霖」之不詳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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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2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