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9、7320、8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旭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吸管壹支與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勝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刑乃遭撤銷,前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100年8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踰越牆垣侵入江孟擇所負責管理之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西側倉庫,徒手竊取木材1批,得手後於同年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僱佣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陳召敏載運上開木材至彰化縣鹿和路3段140之1號,再以5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蘇永良;(二)又於100年9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踰越牆垣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電纜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三)謝勝旭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水上交流道附近路邊空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上開交流道附近涵洞下為警查獲,並扣得袋子1個、手電筒2支、電子磅秤1台、鐵製器具2支、六角板手1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5支、剪銅電線器2支、美工刀(含刀片)5支、布手套4雙、電纜線1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台與吸管1支,且經警經謝勝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營偵字第100100148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1頁至35頁;100年度偵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7頁至68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管理員江孟擇於警詢及大貨車駕駛人陳召敏、木材購買人蘇永良、潔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益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7頁至7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8頁至84頁、第89頁至98頁),復有查獲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可佐。此外,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0A293號)各1份在卷可佐,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點17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謝勝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前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嘉義縣水上鄉南靖糖廠西側倉庫,乃係工廠之倉庫,並非住宅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管理員江孟擇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警一卷第71頁),是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均係翻越廠房之圍牆至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違誤,然其僅屬同一法條下不同款項之適用,尚不涉及法條變更。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9月2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刑乃遭撤銷,前開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開減得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踰越牆垣竊取木材及電纜線以求變賣,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為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且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堪佐,且其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目前未婚,家裡有祖母、父、母親、哥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手電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偷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點17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參照,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袋子1個、電子磅秤1台、鐵製器具2支、六角板手1支、尖嘴鉗3支、螺絲起子5支、剪銅電線器2支、美工刀(含刀片)5支、布手套4雙,被告堅稱並未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為與本案有何關連,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