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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仁智鄭雅文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長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長生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摺疊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長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UTE-969 號輕型機車出門,欲至嘉義市○○路,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左右,行經嘉義市○○○路與北榮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缺錢花用,見林苡存獨自1 人在路上行走,左手戴有金手鍊1 條,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騎車超越林苡存後,將所騎機車停在林苡存前方擋住其去路,再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摺疊刀1 支,向林苡存恫稱:你過來等語,脅迫林苡存跟伊走至偏僻處,欲動手強取林苡存手上金手鍊,林苡存見狀受到驚嚇大叫,沈長生見狀恐引起旁人注意,遂暫時罷手,騎乘上開機車繞行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一圈後,見無人觀看,遂又騎乘上開機車折回,尾隨正於嘉義市○○街西往東方向行走之林苡存身後,並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155 號「高速公路MTV 」前(以下稱「高速公路MTV 」),騎乘機車自後衝撞林苡存,林苡存遭受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兩腳挫傷併擦傷、左腳踝骨折、右腳第2 、3 蹠骨骨折、左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沈長生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苡存不能抗拒,同時欲以右手強行取走林苡存戴於左手之金手鍊,然終未能得逞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嘉義市○○○路路口及「高速公路MTV 」裝設之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林苡存於警詢之筆錄作為被告沈長生之證據使用,此部分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林苡存亦於本院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沈長生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警員在製作筆錄前、後,要伊自白才可以交保,才會在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第3 次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有關承認強盜金手鍊之自白,係受警員允諾承認犯行即可交保之誘騙,誤導所致,此部分應非出於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云云,而抗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強盜犯行部分非出於任意性。惟查,警員本身並無決定是否予以被告具保之權限,檢察官亦無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之權限,遑論警員並非檢察官之上級長官,其對檢察官並無行政或法律上之指導或指揮權,反是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對於警員具有法律上之指揮權,警員本身並無具保之權限可與被告交換,更無法以如被告願意自白,則他人即檢察官可讓被告具保,與被告為免於羈押處分之交換條件,本案承辦警員是否可能對被告為如以交換條件之允諾不無可疑。又被告辯稱警員在對其製作筆錄前、後均對其誘以交保之利益,惟觀諸被告第1 、2 次警詢筆錄,並未自白強盜犯行,茍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已對被告為該項利誘,被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受影響,則被告應於第1 次警詢筆錄時即已自白強盜犯行,何以第1 、2 次警詢筆錄均未自白,直至第3 次警詢筆錄始自白強盜。又觀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檢察官訊問時未強迫其應如何回答(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無告訴你要怎麼回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偵訊時有要求你要如何說?)檢察官問我要不要承認強盜罪,但檢察官沒有跟我說我承認才要讓我交保。」、「(檢察官偵訊時有無恐嚇你?)檢察官的口氣就是一直問我有沒有做,要不要承認。」(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可見偵訊時檢察官並未以交保為條件與被告交換其自白,並未有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得被告之自白,被告於偵訊時卻仍願自白,足以佐證其所辯顯然不實。被告固又辯稱是警員告以在檢察官偵訊時要承認,才可以交保云云,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請求檢察官讓其具保,僅稱「請給我一次機會。請原諒我,我對我的行為很後悔,請從輕。」等語(見偵卷第32頁),倘其相信警員之利誘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衡情被告應會向檢察官表示其已自白犯行,希望檢察官給予具保勿聲請羈押,然被告非但未如此為之,反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然而決定羈押與否之權限在法院,被告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如其為求交保,應繼續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自白以獲取具保之機會,如何可能反其道而行,且本院質之何以在偵訊時坦承強盜犯行,被告供稱:「(為什麼在地檢署有承認強盜,何以現在否認?)警察要我在檢察官那邊承認強盜,才可以趕快回去。」、「(何以在這邊不因為想要回去而承認強盜?)我真的有強盜,我就會拿去變賣了,不會現在身上只剩一塊錢,是警察要我承認有強盜,檢察官就不會收押我。」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52 號卷第31頁),僅提及警員要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強盜犯行,並未提及於警詢時亦因為求交保而承認強盜犯行,至本院接押訊問時,被告又供稱:「(你不是在警詢及偵訊時承認犯罪,為何今日又不承認?)因為當時我想要交保出去,所以我才承認犯罪,但我沒有搶被害人的手鍊,我家裡經濟不好我要去賺錢,我真的沒有拿林苡存的手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及答辯?)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金手鍊,我之前會在警詢、偵查時承認犯罪,是因為我家裡需要我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並未供稱係因承辦警員以交保為餌誘使其自白,僅供述其自白之動機是為求交保,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是被告辯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係受利誘所致,要難採信。倘認被告所辯屬實,惟揆諸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以交保為餌誘騙其自白,仍於第1 、2 次警詢時否認犯罪,至第3 次警詢時始自白強盜犯行,及觀其第2 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一時好玩才會故意騎乘UTE-969 號機車至嘉義市○區○○街155 號『高速公路MTV 』前從後強行衝撞被害人林苡存。」等語,表示其係故意騎車自後衝撞被害人林苡存,惟至第3 次警詢時固坦承強盜林苡存金手鍊,卻避重就輕表示「... 我並不是故意騎車要撞被害人林苡存的。」云云,前後供述尚非一致,被告亦不爭執其第1 、2 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受警員以交保為由利誘其自白強盜犯行,則其第1 、2 次警詢筆錄之陳述自由何以未受該利誘之拘束,直至第3 次警詢筆錄時始突然受壓抑,且在真正攸關交保與否之本院羈押訊問時,其在警詢中受警員利誘之心理強制力又倏忽消失,回復其自由意志,而全盤否認其強盜犯行,再再與常情有違,上情顯示警員縱有告知被告如坦承犯行檢察官可以令其交保之行為,對於被告決定是否自白之意志自由毫無影響,被告之意志自由既未受壓抑,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本院調查認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UTE-969號機車自住處外出,見被害人林苡存獨自行走於嘉義市○○○路上,先向林苡存搭訕,林苡存受驚嚇逃至嘉義市○○街,被告見無人注意,遂騎車折返於嘉義市○○街上自後尾隨林苡存,並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高速公路MTV 」前,騎乘機車自後撞到林苡存,林苡存受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兩腳挫傷併擦傷、左腳踝骨折、右腳第2 、3 蹠骨骨折、左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未拿摺疊刀恐嚇林苡存跟我一起走,騎機車折返跟著林苡存到嘉義市○○街,是要去跟林苡存解釋,可能吃安眠藥及吸食強力膠精神恍惚不注意撞到林苡存,沒有搶林苡存的手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林苡存於案發時手上是否戴有金手鍊,此部分僅林苡存之片面指述,縱認林苡存戴有金手鍊,該金手鍊是否為被告所強取,依林苡存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並未感受被告有行搶手腕之金手鍊之動作,是到醫院經兄長提醒才發現手鍊不見,其男友事後又回現場找尋,足見其不清楚該金手鍊之下落,其在警、偵訊指訴被告搶走其手上之金手鍊,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林苡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拉扯伊的手及衝撞前有碰到伊左手但沒有整個抓住云云,尚難逕認被告有行搶伊手上金鍊之行為,而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未見機車騎士有行搶女子身上財物之動作,警員事後於林苡存報案後,即搜索被告住處,未發現金手鍊、當票或相當數額之現金,被告固供稱其於拿刀恐嚇林苡存時內心想叫她把財物交出來,但尚未行為,即便有不法所有意圖,惟尚未現露於外,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而其在「高速公路MTV 」前撞到林苡存,並非故意,被告本意在向林苡存解釋先前持刀之行為,未料林苡存突從「高速公路MTV」招牌旁移向外側,被告一時不慎才撞到伊,並無強盜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凌晨3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TE-969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附近,見林苡存獨自行走,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將機車停在林苡存前方擋住去路後,持摺疊刀1 支下車,對林苡存恫稱:「你過來」,脅迫林苡存隨其同行,林苡存受此驚嚇大聲喊叫,被告唯恐他人發覺,乃先騎機車離開,在附近繞行一圈後,見上情未引起他人注意,旋又騎車折回,尾隨在林苡存後方,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高速公路MTV 」前,騎乘機車自後撞擊林苡存,至林苡存不能抗拒,欲強行取走林苡存配戴於左手上之金手鍊1 條等事實,業據林苡存於偵查時證述:「(100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你有無去嘉義市○區○○街155 號?)有。」、「(當時發生何事?)當天我跟我男朋友吵架,就跑出去,我邊走邊哭,沈長生就騎機車一直跟在我後面,他就跑來跟我講話,我就不理他,我走我的,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走別的方向,他就把機車停在我前面不讓我走,他就下車擋我的路,把刀子拿出來,叫我跟他走,我看到他拿刀子出來,我就大叫,他就跑走,後來他看,沒有人出來,他再騎機車回來,我轉身要跑,他騎機車撞我。」、「(他搶走你手鍊是何時?)是沈長生騎機車撞我,再把我的手鍊搶走。」、「(警卷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是否為你被沈長生用騎機車撞你的畫面?)是。」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8頁);林苡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謂,100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左右,當時我人在(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一開始我一個人在北榮街往「高速公路MTV 」由西往東的方向行走,走到北榮街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轉角,被告看到我,他本來是騎機車經過,後來他又折回來,他就問我「是否與男朋友吵架,自己一個人走嗎」,我也沒有理他,後來我就走到民生北路與北榮街靠「高速公路MTV 」轉角,我看到被告一直跟著我,我就轉到中國信託對面的轉角,此時被告就用機車擋在我的前面,然後他下車並叫我過去,被告的意思是要我跟他一起走,我沒有理他,我不過去,被告就拿扣案摺疊刀出來在他身體前面,伸手要拉我並說「你過來」,我就大叫,他聽到我大叫就騎機車往北興陸橋的方向騎走,被告後來發現我大叫都沒有人注意,所以被告就騎機車折回來中國信託對面的轉角,我看他騎機車回來,我就往北榮街東往西的方向跑,我覺得這個方向可能無法求救,後來我就轉身從北榮街西往東往「高速公路MTV 」的方向跑,後來我快到達「高速公路MTV 」前,被告騎機車一直追著我,他在旁邊要拉我,我就一直閃,他拉不到我,他很生氣,我有聽到(機車)加速的聲音,後來被告就直接騎機車從我身後衝撞過來,我當時覺得被告是故意的,因為他如果不是故意的話,我要跑掉,他還一直跟過來,當時被告很生氣,他叫我過去,我說不要,他要拉我又拉不到,我記得被告衝撞我時,被告後來有罵一句三字經,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衝撞我,我有被撞到,被告衝撞我時,他有拉到我的手,但沒有抓住,我兩隻腳都骨折,手有擦傷,當時我想要求救,所以我有爬起來,被告沒有過來扶我,被告在「高速公路MTV 」前面撞到我後,他有往前騎4 公尺,他大概停在「高速公路MTV 」的左邊看我,他看我跑到店家裡面,有店員跑出來,他才騎機車折返回去跑掉了,我有一條純金手鍊不見了,當時金手鍊戴在我的左手腕,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並有林苡存於案發後向警局報案之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9頁)及所繪案發時行經路線之現場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可稽。林苡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無扞格、齟齬之處,就被告強盜之惡性及犯行,亦無誇大、渲染之情形,其與被告並不相識,復無任何糾紛、仇怨,所述遭被告以機車衝撞、倒地等情,亦有下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其診斷證明書等足為佐證,林苡存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上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紙(見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存卷可參,被告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民生北路及在「高速公路MTV 」前騎車衝撞林苡存之過程,為民生北路上及該商店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材所攝錄,經本院勘驗民生北路上及「高速公路MTV 」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⑴播放嘉義市○○○路往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0000-00-00-C_民生北路往北」檔案,錄影畫面顯示錄影開始時間為0000-00-00 00:30:00,以5%速率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3:36 時,路口有一輛號牌末2 號英文字母為TE、阿拉伯數字為96的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過路口。⑵播放嘉義市○○街「高速公路MTV 」錄影光碟內檔案,錄影畫面顯示為「CH1 」鏡頭所拍攝,拍攝方向為與馬路平行,拍攝角度可見人行道及人行道旁一部分馬路,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上一行為2011/08/15 12:46:10 、下一行為2011/08/15 03:45:09 ,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13 ,一部機車在鏡頭前方馬路上迴轉離開,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35,一部機車從馬路上往鏡頭拍攝方向靠近,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38 ,一名路人(即林苡存)遭上開機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倒後背部著地在地上翻滾一圈,上開機車未減速停車駛離,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43 ,上開遭機車撞倒之路人起身快速跑進路旁商家,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49 ,馬路上有一部機車(即被告所騎乘機車)背對著鏡頭拍攝方向離去。⑶播放嘉義市○○街「高速公路MTV 」現場錄影光碟內檔案,播放時間至1 分鐘,錄影畫面切換為「CH2 」鏡頭所拍攝畫面,鏡頭拍攝角度為商家店門前馬路全景及部分人行道,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上一行為2011/08/15 12:50:41、下一行為2011/08/15 03:45:04,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14,一部機車在鏡頭前方馬路上迴轉離開,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35 ,一部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從馬路上往鏡頭拍攝方向靠近,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37 ,一名路人(即林苡存)遭上開機車撞倒後背部著地在地上翻滾一圈,上開機車未減速停車駛離,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42,遭機車撞倒之路人起身快速跑進路旁商家,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47 ,馬路上有一名戴黑色安全帽、著米黃色上衣、土黃色短褲男子(即被告)騎乘一部機車背對鏡頭拍攝方向離去。⑷播放嘉義市○○街高速公路現場錄影光碟內檔案,播放時間至1分47秒,錄影畫面切換為「CH3 」鏡頭所拍攝畫面,鏡頭拍攝角度為商家店門前馬路全景,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上一行為2011/08/15 12:52:10 、下一行為2011/08/15 03:45:17,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37,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著米黃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騎機車朝鏡頭方向靠近經過,播放檔案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1/08/15 03:45:49 ,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著米黃色上衣男子(即被告)騎機車(號牌之末4 碼為E-969)背對鏡頭拍攝方向駛離。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內容,核與林苡存證述其遭被告故意騎車自身後衝撞之經過情節相符,林苡存因遭被告以機車衝撞,受有兩腳挫傷併擦傷、左腳踝骨折、右腳第2 、3 蹠骨骨折、左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 紙(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附卷可憑,以林苡存上開傷勢觀之,足見被告以機車衝撞林苡存,致林苡存身體受傷不輕,林苡存於遭被告強盜金手鍊過程,顯然對於被告之強暴手段不能抗拒。另警員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持以脅迫林苡存與其同行之摺疊刀1支,亦查獲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機車、配戴之安全帽及穿著之衣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為警察在其住處查獲之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UTE-969 號機車為其所有一節,有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資料(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按。

㈢、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坦承,我是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住處要前往嘉義市○區○○路夜市吃宵夜而於嘉義市○○路上發現被害人林苡存單獨1 人在路上行走,我就騎所有之UTE-969 號輕機車靠近並上前阻擋搭訕被害人林苡存,要與被害人林苡存做朋友,後來發現被害人林苡存手上有戴金手鍊,因我現無工作,常要向家裡拿錢,當日發現被害人手上有戴金手鍊而且又1 人獨自在路上行走,一時貪念就將身上攜帶之摺疊刀取出要被害人林苡存跟我走,因我害怕遭人發現所以想要被害人跟我走至偏僻的地方才要搶奪被害人手上所戴之金手鍊,但被害人林苡存見我將摺疊刀取出受到驚嚇大聲喊叫後,即往北榮街西向東方向逃跑,我則因為害怕而將摺疊刀收起放在褲袋內,騎乘所有之UTE-969 號輕機車於嘉義市○區○○○路與北榮街口繞了一圈後,見無人即再騎乘所有之UTE-969 號輕機車,並穿著前方為黑色後方為米黃色圓領T 恤,卡其色及膝短褲,黑色拖鞋追上被害人林苡存,騎乘所有之UTE-969 號輕機車由被害人林苡存後面撞被害人並以手抓被害人林苡存左手要搶取被害人林苡存手戴之金手鍊,致被害人林苡存身體多處受傷送醫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又於偵查中再度供述:「(100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有無去嘉義市○○里○○街155 號前?)有。」、「(如何去?)我騎機車,我騎UTE-969 機車過去的。」、「(你有無帶摺疊刀過去?)有。」、「(你有無去那裡搶了林苡存的黃金手鍊?)有。」、「(你是否先持刀恐嚇林苡存,叫林苡存跟你走,林苡存不從,你再騎車從後衝撞她,再搶走林苡存的黃金手鍊?)是。」、「(黃金手鍊何在?)不見了。」、「(為何要搶林苡存的黃金手鍊?)我一時貪心,目前待業中。當時我有吸食強力膠,我知道不對,我很後悔。」、「(是否你去撞人的?)是。」、「(是否承認強盜?)請給我一次機會。請原諒我,我對我的行為很後悔,請從輕。」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明確。

㈣、被告上開自白,核與林苡存證述情節悉相一致,亦與上述客觀事證所顯示之案發經過情形相符,林苡存證述信屬真實可採,被告自白亦為真實可信,應堪採取。

㈤、被告嗣後固否認強盜林苡存金手鍊,其與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0 年8月15日凌晨3 時43分時,騎乘車牌號碼UTE-969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一節,為設置於嘉義市○○○路路口往北監視錄影器材所攝錄,被告尾隨在林苡存身後,並與林苡存交談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對於其案發時是否持摺疊刀脅迫林苡存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於第2、3 次警詢筆錄及偵訊、本院100 年11月9 日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持摺疊刀脅迫林苡存,於本院羈押訊問、接押訊問則否認案發時持摺疊刀脅迫林苡存,然扣案摺疊刀為警接獲林苡存報案後,自被告住處搜索查獲,被告確持有摺疊刀一情,已堪認定。又茍被告未拿摺疊刀脅迫林苡存與其同行,以林苡存與被告均供證二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89頁、第98頁),林苡存焉會知悉被告案發時持有摺疊刀一事,且被告若只與林苡存搭訕交談,信林苡存不可能驚恐大叫,嗣並往嘉義市○○街逃跑,被告亦無需恐懼引起他人注意而先騎乘機車離開,並在附近繞行一圈,觀察是否有人注意其舉動,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證據有違,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2、林苡存於案發時,是否戴有金手鍊一節,已據林苡存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第3 次警詢筆錄時亦供稱:「..後來發現被害人林苡存手上有戴金手鍊,我一時貪念就將身上攜帶之摺疊刀取出要被害人林苡存跟我走..由被害人林苡存後面以手抓被害人林苡存左手要搶取被害人林苡存手戴之金手鍊..」、「..當日發現被害人手上有戴金手鍊而且又一人獨自在路上行走,一時貪念才會搶奪被害人林苡存手戴之金手鍊。」、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訊中供陳大略與警詢所述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強盜林苡存所戴之金手鍊,但仍供稱:「(你拿摺疊刀出來主要的目的為何?)... 我當時心裡想說要取她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徵被告持摺疊刀脅迫林苡存與其一起走之目的,係為強取林苡存之財物,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看出,林苡存當天並未攜帶皮包,則一眼望去即可發現其身上是否攜有財物者,明顯是其身上所配戴之飾品,又參酌林苡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機車衝撞前,一再試圖拉其左手,且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內容及卷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明顯可見被告騎車衝撞林苡存時,其右手並非握於機車把手,而係放在身體右側,同時非常靠近林苡存身體左側,倘林苡存於案發時左手並未戴有金手鍊,何以被告騎車衝撞林苡存後,其右手非如一般正常騎乘機車放在把手上調整油門,而係緊貼或垂放在其身體右側,此情又與林苡存證述被告騎車自後衝撞時,碰到其左手等情相符,由上開情節觀之,林苡存於案發時左手確戴金手鍊無訛。

3、再者,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嘉義市○○街,尾隨在林苡存後方,於靠近「高速公路MTV 」商店前之馬路上招牌時,刻意加快速度將機車騎近路邊行走之林苡存,自後方衝撞林苡存身體後,緊貼林苡存左側身體,林苡存受撞擊後倒地,背部著地在地上翻滾一圈,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減速、停下,即逕自駛至前方觀看林苡存之後續行動,林苡存自地上起身後跑至「高速公路MTV 」內,被告始再度騎乘機車折返循原路離開,茍被告並非欲騎車衝撞林苡存以強取其左手所戴金手鍊,被告無庸在繞行嘉義市○○○路與北榮路附近一圈查看先前林苡存驚嚇大叫之舉,是否引起他人注意,見無人注意,才又折返尾隨在林苡存身後,最後更刻意將機車騎至路旁,並自後撞擊林苡存身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尾隨林苡存至「高速公路MTV 」前,是為向林苡存解釋之前持刀行為,因林苡存突然自路旁走出,才為被告騎車撞擊,被告並非故意騎機車衝撞林苡存云云,然被告於第2 次警詢時,雖否認強盜林苡存之金手鍊,但供稱是一時好玩才會故意騎乘車牌號碼UTE-969 號機車至「高速公路MTV 」前從後強行衝撞林苡存一語(見警卷第9 頁),與其歷次所辯已有不一致,被告辯稱騎車尾隨林苡存身後是為向其解釋一節是否可信,顯然可疑。又倘被告再度折返,於嘉義市○○街自後尾隨林苡存,係意在向林苡存解釋,則其直接以言詞向林苡存說明即可,何必要一直尾隨於林苡存後方,又未為任何解釋言詞。參以林苡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騎機車尾隨其後,一直試圖拉扯其左手,但其一直閃躲,被告最後發怒罵了一句話後,索性加速將其撞倒,與被告上開辯解大相逕庭,再則被告於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之轉角持刀脅迫林苡存時,林苡存已驚嚇大叫及逃跑,其後被告再度騎乘機車尾隨林苡存身後,依一般常情,林苡存往路邊閃靠,避免身體或手為被告抓住,或遭被告機車撞擊猶未可及,信林苡存不可能明知被告騎機車在其身後,猶自路邊衝出往被告機車前方移動,讓被告機車將其衝撞倒地。再者,揆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燈照射位置明顯可見,被告機車原騎乘於靠嘉義市○○街路面中央,但行至「高速公路MTV 」前,被告機車刻意往路旁偏移,其後被告機車隨即撞擊林苡存,如係林苡存突然自路旁走出而為被告機車撞擊,則被告機車行進路徑應一致而大略呈一直線,不可能會在撞擊林苡存前,突然有偏移至路旁之現象,是依上情研判,可信被告係故意以機車衝撞林苡存,並非林苡存突然自路旁走出,被告因事發突然不及防備而不慎撞擊林苡存,被告所辯顯悖常情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憑採。又若被告機車因過於靠近而不慎撞擊林苡存,則被告見林苡存受撞倒地,應會立即停下以避免造成林苡存更大傷害,並查看林苡存是否受傷,如有受傷盡速將林苡存送醫救治,焉有可能撞擊林苡存後,仍未減速或停止,直至前行約4 公尺左右,始停止觀看林苡存之反應,嗣後再折返原路由嘉義市○○街駛離現場,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所謂解釋之舉,一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亦未曾當庭向林苡存道歉,僅一再曲解事實而為辯解,被告辯稱為向林苡存解釋而尾隨其後並不慎撞擊林苡存熟人能信。再觀諸被告一開始在嘉義市○○○路與北榮街交岔路口附近,發現林苡存獨自一人行走時,係騎乘機車在林苡存身邊詢其是否獨自一人,是否與男友吵架,見林苡存相應不理,遂將車停擋於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轉角,以攔阻林苡存去路,並持刀脅迫林苡存,因林苡存見狀驚嚇大叫,被告乃先行騎乘機車在附近兜繞一圈,以觀察有無人因此出面干涉,見無人出面救援,被告又再度騎乘機車尾隨在林苡存身後,於衝撞林苡存後,前行4 公尺停車察看林苡存之反應,見其跑入「高速公路MTV 」求救後,即折返原路離開等案發時之舉止,及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被告在「高速公路MTV 」前衝撞林苡存以至折返由嘉義市○○街離開此段期間騎乘機車時之車行狀況與動作,均冷靜而正常,機車行進路線及速度之快慢均能正確而平穩操控,行車並無搖晃、偏移或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之情形,顯與其所辯因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精神恍惚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擊林苡存云云不符,被告之辯解要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強盜林苡存金手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持刀脅迫林苡存時,主觀上確有強取其財物之犯意,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係為獲得交保之故而坦承犯行,惟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權限為法院,並非警員或檢察官,警員至多僅有將案件及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之權限,而檢察官亦僅有發動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無法直接獲得免除羈押之利益,被告若希望以自白取得免除羈押之機會,理應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始有獲得以交保取代羈押之機會,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被告此舉顯與其辯稱坦承犯行是為獲得交保機會云云互有矛盾,而難採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有任意性,所供述情節又與林苡存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固供稱於拿刀恐嚇林苡存時內心想叫她將財物交出,即便有不法所有意圖,但尚未至著手之程度,內心主觀犯意尚未顯露於外,應不該當強盜或搶奪犯行之著手程度云云,然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主觀上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實施強暴或脅迫等行為時,即已達於著手實施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機車橫擋於林苡存前方,阻斷其去路,並下車持刀以「你過來」等語脅迫林苡存與其同至他處,雖當場並未命林苡存將手上金手鍊交出,嗣後以機車衝撞林苡存前、後,亦未曾以言語令林苡存交出財物,致林苡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一開始被告跟你搭訕至被告撞到你,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向你說叫你把錢或財物交出來等等的話語?)沒有。」、「(被告為何要叫你過去,他有無跟你說什麼?)我不知道,他就一直跟我說叫我過來,我說我不要,他就拿刀出來說『你過來』,我就大叫。」、「(被告要對你性侵害或是要強盜你的財物,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持刀脅迫或以機車衝撞林苡存,究竟所為何來,但被告對林苡存為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屬被告主觀犯意,林苡存在被告未對之為明示前,應無法得知被告主觀犯意為何,然佐以被告供承其主觀上有強盜林苡存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已持摺疊刀脅迫林苡存,使其難以抗拒,且被告於第3 次警詢時已供稱:「(你為何要持刀恐嚇被害人並要被害人林苡存跟你走?)因我害怕遭人發現所以想要被害人跟我走至偏僻的地方才要搶奪被害人手上所戴之金手鍊。」、「(現警方再次詢問你,你是否持刀威脅被害人林苡存跟你走並騎車衝撞係要強取被害人林苡存財物?)是,我是持刀威脅被害人林苡存跟我走並騎車衝撞係要強取被害人林苡存財物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6頁)在卷,足見被告以強暴及脅迫手段使林苡存不能或難以抗拒之主觀犯意,確在於取得林苡存財物無誤,被告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已對林苡存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意旨,被告自屬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辯護人及被告辯稱其僅持刀恐嚇林苡存,但未為任何強取林苡存金手鍊或其他財物之行為,仍屬尚未將其內心犯意,外顯於行為上,尚未達著手強盜取財之程度,要無可取。

㈥、從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45分止,為強盜林苡存手上金手鍊,先在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持刀脅迫林苡存與其一起走,因林苡存不從受驚大叫,被告乃暫時停手,騎乘機車離開,於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附近兜繞一圈後,見未引起他人注意,遂又騎車尾隨在林苡存身後,嗣即騎車衝撞林苡存,使其不能抗拒以強取林苡存所戴金手鍊,由上情觀之,被告於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持刀脅迫林苡存時,雖因林苡存受驚大叫,致被告害怕為人發覺犯行,而暫時停止其強盜行為,被告非因己意而中止其強盜犯行甚明,且被告事實上並未終局放棄實行強盜犯行,由被告在嘉義市○○○路與北榮街附近繞行一圈,目的在觀察林苡存之驚叫有無引起他人注意,待發現無人察看後,又再度騎車尾隨林苡存,更見被告於林苡存大叫後,收起摺疊刀騎車離開之舉,乃暫時停止其強盜行為罷了,其主觀犯意仍持續存在,僅俟機觀察周圍情況,以繼續進行先前暫停之強盜行為,是被告先後強盜之犯意及行為,乃持續而連貫,不符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或有另起犯意之情事。被告最終以機車衝撞後,是否取得林苡存之金手鍊,並將之移置其實力支配而有既遂之情形,雖據林苡存於偵訊時指證被告騎機車撞伊,再把伊手鍊搶走(見偵卷第38頁)等語。然林苡存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就當日被告強盜之行為及其發現金手鍊未戴於手上之經過情形證述略謂,我只記得被告有要拉住我,我沒有印象被告到底有無拉住我,我只記得我有1 條金手鍊不見了,我哥哥、朋友送我去醫院時,我才發現我的手鍊不見了,當時我去醫院的路上,我哥哥問我金手鍊怎麼不見了,後來在醫院裡我男朋友又問我的鍊子怎麼不見了,我跟他說不見了,後來我男朋友有回到現場找我的金手鍊,因為印象中被告有拉扯我的手,所以我才懷疑他是不是有拉到,而且當時我有跌倒,我不確定到底是被告拉到,還是我跌倒時金手鍊才不見的,被告有碰到我的左手,但是沒有整個抓住,這個時候我沒有印象我的金手鍊還在不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是依林苡存所述情節,尚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已取得林苡存之金手鍊得逞,另被告於第3 次警詢時,雖坦承強盜林苡存金手鍊之行為,但供稱:「(你騎乘所有之UTE-969 號輕機車,並穿著前方為黑色後方為米黃色圓領T 恤,卡其色及膝短褲於100 年8 月15日3 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155 號前搶被害人林苡存手上之金手鍊現於何處?)我於100 年8 月15日3 時45分許穿著前方為黑色後方為米黃色圓領T 恤,卡其色及膝短褲,騎乘所有之UTE-969 號輕機車在嘉義市○區○○街155 號前搶被害人林苡存手上之金手鍊因一時緊張而掉落地上,當時我有再騎UTE-969 號輕機車返回要找尋但找不到我就回去住處睡覺了,所以被害人林苡存所戴並遭我搶奪之金手鍊是掉在嘉義市○區○○街155 號附近。」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黃金手鍊何在?)不見了。」一語(見偵卷第32頁),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既於第3 次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罪,應無必要隱瞞或故就此部分為不實供述,酌以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搜獲金手鍊,由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難以辨認被告強盜當時,是否已得手該金手鍊,尚難遽認被告強盜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是此部分事實既有不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本件強盜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強盜林苡存金手鍊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犯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固均屬之。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強盜林苡存之過程,係於夜深少人通行於道路之時,先以機車停擋於林苡存前方,阻止其去路,接著手拿摺疊刀下車,命林苡存與其同行,由前揭扣案之摺疊刀外觀形狀及材質,如持之揮舞或砍人,極易使人受傷,衡諸常情,一般人如遭不相識之人手持上揭摺疊刀威脅隨其同往他處,均會心生畏懼,林苡存突見此舉,身體雖未有抵抗行為僅驚慌大叫,希望引起他人注意加以援救,惟任何人處於與林苡存同一情境下,客觀上均足以抑制其抵抗行為,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遑論被害人係一單身年輕女子,在此情境下更難為任何抗拒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足以使林苡存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無法抗拒,被告固因林苡存驚嚇大叫而暫時停手,在附近觀察是否有他人注意,以決定可否繼續強盜犯行,嗣見無人出面援助,乃又騎車尾隨在林苡存身後欲強取其左手腕所戴金手鍊,最終騎乘機車自後衝撞林苡存,林苡存受此撞擊倒地,並在地上翻滾,毫無抗拒之可能,是被告先持刀脅迫林苡存之脅迫行為,以至嗣後騎機車衝撞林苡存之強暴行為,均使林苡存難以及不能抗拒,而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㈢、故被告一開始欲強盜林苡存財物時持用摺疊刀脅迫林苡存與其同行,打算至偏僻處才強取林苡存金手鍊,因林苡存驚嚇大叫,而暫時罷手將其摺疊刀收起,騎車繞行觀察附近狀況,見未引起他人注意,又再度尾隨林苡存,並騎乘機車自後衝撞林苡存,使林苡存倒地受傷無法抵抗,欲強取林苡存金手鍊,而未得逞,此一強盜行為過程均隨身攜帶摺疊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雖於最後強取金手鍊時,所使用之強暴手段非以摺疊刀至使林苡存不能或難以抗拒,但其為強盜行為時攜帶摺疊刀而犯之,該強盜行為時所攜帶之摺疊刀已扣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摺疊刀全長17.5公分、刀刃長8 公分,刀柄屬黑色塑膠材質,刀刃端尖銳,為不銹鋼材質,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扣案摺疊刀刀刃為不銹鋼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高度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因被告是否強取財物得手,仍有疑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以被告尚未得手財物,僅屬未遂階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犯該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與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以機車衝撞林苡存倒地成傷,屬強暴手段本身或其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被告傷害林苡存部分,為其強盜行為施強暴過程中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強盜犯行,但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手腳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失業缺錢花用,以強盜此不法而危險之財產犯罪方式,滿足其對金錢之需求,品行亦有不端,又被害人林苡存為一弱女子,深夜1 人獨自在外行走已心有恐懼,被告先將機車停擋於其前方,阻斷其去路,持刀命其與其一起同行,打算至偏僻地點強取其金手鍊,因林苡存驚嚇大叫,被告唯恐遭人發覺犯行,雖暫時停止強盜行為,然見無人注意後,騎車尾隨林苡存,最後竟以機車衝撞林苡存,欲強取其手上金手鍊,造成林苡存兩腳骨折,手部亦因而擦傷,傷勢不可謂不重,被告之行為對林苡存身體、心理及生活上造成之傷害、恐懼甚大,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且至今仍否認犯行,亦未對林苡存致歉或賠償其損害,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強盜財物尚未得手,目前失業,與其父母共同生活,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犯案手段惡劣,情節重大為由,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闡釋甚明,本院審酌上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尚屬未遂,本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是考量上開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所造成損害等情狀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對被告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扣案摺疊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所攜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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