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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沈福財卓春慧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坤蒼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仍於99年8月上旬起,取得已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嘉義市○○路346巷8號731室住處。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及其他改造槍枝2支與改造子彈22顆(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與改造子彈22顆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驗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各項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警方有在其嘉義市○○路346巷8號731室住處搜出系爭改造槍枝1支及其他改造槍枝2支與改造子彈22顆等語,然辯稱:該些槍、彈係其朋友呂盈德所有,放在伊之住處,伊有拿出來看過,因該槍槍管是銅的,伊認為應該是玩具,所以就放為原位,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經查,訊據被告李坤蒼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前揭非法持有槍械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8頁)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26頁至2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可憑,而該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件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9014366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此外,系爭改造手槍既在被告所承租嘉義市○○路346巷8號731室住處查獲,而被告又可隨時拿出把玩觀看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系爭改造手槍確為被告實力所支配而為其所持有,故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改造手槍之槍管乃係金屬鐵管並非銅管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照片二),故被告辯稱其槍管為銅管云云,本與實情不符,復查,系爭改造手槍整枝係金屬構造,查獲時另與22顆金屬彈殼與金屬彈頭所組成之子彈放在一起,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與子彈為憑,而被告於74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曾當過兵見過步槍子彈一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對於槍枝、子彈自應有基本之認識,又如何會將與金屬子彈併放,且整枝係金屬構造並已車通槍管阻鐵之系爭改造手槍,誤認係玩具,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主張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求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陳稱系爭改造手槍係來自於其朋友呂盈德云云,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經其交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結果,被告所述呂盈德之人目前正在通緝中,無法查證系爭改造手槍是否為其所有,故未分案偵查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故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有供出槍彈之來源係來自呂盈德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經許可自99年8月上旬始持有該改造手槍,持有時間非長,然對社會治安仍潛藏一定之危害,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持有改造手槍僅為把玩,而本件未發現曾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及其之前從事賣檳榔、目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之金額,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明展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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