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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1、8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9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2月24日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2鄰60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何文席至警局採尿,經採集何文席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0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中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文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除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另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2011年3月4日確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9月24日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99年12月29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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