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啟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122 號),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收之賄賂沒收之,同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超係設籍於嘉義縣朴子市之市民,為臺灣省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適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光復路與山通路口之朴子農會前停等紅燈時,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靠近並駐停於黃啟超身旁,對黃啟超說:「給王如經,自己人才有」,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黃啟超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登記參加臺灣省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選舉區為朴子市之候選人王如經名義行賄,係要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黃啟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供出上情,並交出2000元供扣案之案件,業經被告黃啟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因其係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免除其刑。且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是聲請人業於 99年2月3日,以99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撤回起訴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則本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扣案之款項2000元,係有投票權之被告收受之賄賂,請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 條等規定觀之,是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綜上,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者為限。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等判決可參)。據上,可認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適用,必須依附在同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倘收受賄賂者,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各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後嗣認有合於該條各款之應不起訴情形,遽撤回公訴而視為不起訴處分,參照上開判決旨趣,因非屬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倘無從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就已交付之賄賂,應回歸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從刑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個案中若未能查獲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沒收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揆諸前揭理由欄二之說明,「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專科沒收之物」,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黃啟超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之規定,嗣由聲請人於99年2月3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 款之情形,因而撤回起訴,該撤回起訴書則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全案嗣經確定等情,有聲請人98年度選偵字第122 號起訴書、99年度聲撤字第7 號撤回起訴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就被告就本案並未能指證交付賄賂之對象為何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本案尚未能查獲投票行賄之對向共犯,亦可認定。從而,就扣案被告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因被告並未由本院判決科刑或免刑,亦未有犯投票行賄罪之對向共犯,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依附於被告之本案或對向共犯之本案下沒收該賄賂款項;然本案被告既係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規定,撤回起訴而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賄賂款項本質上又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聲請人自可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係以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有誤引法律依據之處,然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人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賄賂款項2000元宣告沒收,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