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煌
- 指定辯護人
- 楊勝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28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煌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及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罪) 、以8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下稱乙罪) 、以85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罪)、6年2月(下稱丁罪);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戊罪) ,上開甲、丙、戊罪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裁定各予減刑後,其中甲罪與乙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丙、
丁、戊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接續執行 (陳金煌上開各罪執行中,曾於民國83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5年9 月30日入監;另於90年6月8日假釋出監,因撤銷假釋,於94年6月17日入監),於9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為下述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壹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該附表所示之人。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貳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
(三)嗣警於101年9月2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金煌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7住處搜索,當場查扣附表參、肆所示之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陳金煌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金煌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2頁)、偵訊(見偵卷一第99至103頁;他字卷22頁)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5、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壹、貳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施源能、王建國、劉保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4至8、13至15頁;警卷二第3、4頁;偵卷一第60至62、90至92、122、123頁) ,復有:(一)附表壹、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該譯文出處頁數均詳附表壹、貳所示)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陳金煌毒品案照片6張(見警卷一第20至26頁);(三)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59公克),另白色粉末2小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餘檢體用罄,另1包驗餘淨重0.157公克) 等情,此有該院101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7頁),此外並有附表參編號三、四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賣1 千元之海洛因予施源能、及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國、劉保堂均可賺1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附表壹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附表壹編號三,最後1 次販賣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貳編號三最後1 次販賣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壹、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壹各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表貳各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有附表壹、貳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自應就被告附表壹、貳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7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 人,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壹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衡諸比例原則,業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成年子女;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 意旨參照)。再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4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鑑定用罄,另1 包驗餘淨重為0.157 公克)等查獲之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係其101年9月14日晚間11時37分販賣給施源能後所剩,另甲基安非他命為101年9 月18日晚間7時29分販賣予王建國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毒品與其前揭販賣之犯行有所關聯,上開海洛因1 包及鑑定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各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罪刑項下)與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前揭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如附表壹各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用,另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用以為販賣之罪刑項下予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詳如各附表所示),總計為8 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至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夾鏈袋1包、空夾鏈袋6個,被告供稱係因其胃不好,用以包裝所須服用之胃藥所用;另塑膠橡皮管2支、玻璃球管1支及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陳明將於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販賣對象、交│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毒品總類/數 │ 論 罪 科 刑 │備 註│ │ │易時間及地點│ 及所持用門號 │量/ 金額(新│ │ │ │ │ │ │台幣) │ │ │ ├──┼──────┼───────────┼──────┼────────┼──────┤ │ 一 │(1)施源能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海洛因1小包 │陳金煌販賣第一級│0000000000是│ │ │(2) 101年7月│101年7月17日下午1時12 │(約0.1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綽號『煌仔』│ │ │17日晚間7時 │分45秒內容(見偵卷一第 │1000元 │期徒刑柒年柒月,│的電話,我是│ │ │35分在嘉義縣│70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要跟他買海洛│ │ │水上鄉民生社│A:為陳金煌 │ │三所示之物沒收;│因,我們約在│ │ │區八掌溪堤防│ (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水上鄉民生社│ │ │ │B:為施源能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區的八掌溪堤│ │ │ │ (門號:0000000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防,101年7月│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7日晚上7點 │ │ │ │A:喂 │ │,以其財產抵償之│25分通話完大│ │ │ │B:喂,你睡飽了喔? │ │。 │約10分鐘,我│ │ │ │A:對啊,昨天你不是有 │ │ │騎車牌752-JR│ │ │ │ 打? │ │ │J機車抵達, │ │ │ │B:對啊,調靜音沒注意 │ │ │他就拿1小包 │ │ │ │ 到,我在睡覺轉靜音 │ │ │夾鍊袋裝的海│ │ │ │ ,半夜起來看到才打 │ │ │洛因給我,我│ │ │ │ 給你,你現在在哪裡 │ │ │當面交給他10│ │ │ │ ? │ │ │00元紙鈔。通│ │ │ │A:我在水上這邊啊 │ │ │話中『燒酒』│ │ │ │B:水上 │ │ │就是代表海洛│ │ │ │A:對啊,我家啊 │ │ │因的意思。 │ │ │ │B:喔你家,我在民生社 │ │ │(見偵卷一第│ │ │ │ 區啊 │ │ │91頁施源能之│ │ │ │A:喔,我現在在吃飯 │ │ │證述) │ │ │ │B:我在提防等你好嗎? │ │ │ │ │ │ │A:這樣我吃飽馬上過去 │ │ │ │ │ │ │ 好嗎? │ │ │ │ │ │ │B:要多久?吃到多久? │ │ │ │ │ │ │A:十幾分吧!吃飯哪有 │ │ │ │ │ │ │ 多久! │ │ │ │ │ │ │B:我現在可以先拿500給│ │ │ │ │ │ │ 你而已,明天才又有 │ │ │ │ │ │ │ 錢。 │ │ │ │ │ │ │A:好啦,不要說這個啦 │ │ │ │ │ │ │ ! │ │ │ │ │ │ │B:過來再說啦,十幾分 │ │ │ │ │ │ │ 我等你啦。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 │101年7月17日下午6時39 │ │ │ │ │ │ │分49秒內容(見偵卷一第 │ │ │ │ │ │ │71 頁): │ │ │ │ │ │ │A:喂 │ │ │ │ │ │ │B:喂,跟你叫一瓶燒酒 │ │ │ │ │ │ │ 好嗎? │ │ │ │ │ │ │A:好啦,要來這嗎? │ │ │ │ │ │ │B:你在家嗎? │ │ │ │ │ │ │A:對啊 │ │ │ │ │ │ │B:好我過去喔!我到了 │ │ │ │ │ │ │ 打給你。 │ │ │ │ │ │ │A:還沒到就要打了 │ │ │ │ │ │ │B:喔,好啦 │ │ │ │ ├──┼──────┼───────────┼──────┼────────┼──────┤ │ 二 │(1)施源能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海洛因1小包 │陳金煌販賣第一級│101年8月1日 │ │ │(2)101年8月 │101年8月1日下午6時15分│(約0.1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晚上6點15分 │ │ │1日晚間6時 │12 秒內容(見偵卷一第71│1000元 │期徒刑柒年柒月,│左右,陳金煌│ │ │15分許在嘉義│頁):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在通話後一下│ │ │市大統路之『│A:為陳金煌 │ │三所示之物沒收;│子就來了,他│ │ │全聯福利中心│ (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駕駛白色的TO│ │ │』前 │B:為施源能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YOTA到達嘉義│ │ │ │ (門號:0000000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市大統路的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聯超市,我就│ │ │ │A:喂 │ │,以其財產抵償之│上他汽車的副│ │ │ │B:你到了嗎? │ │。 │駕駛座,他就│ │ │ │A:到了啊 │ │ │拿1包小包的 │ │ │ │B:我在全聯前面啦 │ │ │夾鍊袋裝的海│ │ │ │A:好啦 │ │ │洛因給我,我│ │ │ │B:全聯 │ │ │當面交1000元│ │ │ │A:好啦 │ │ │給陳金煌。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91頁施源能之│ │ │ │ │ │ │證述) │ ├──┼──────┼───────────┼──────┼────────┼──────┤ │ 三 │(1)施源能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海洛因1小包 │陳金煌販賣第一級│101年9月14日│ │ │(2) 101年9月│101年9月14日晚間11時7 │(約0.1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晚間11時7分 │ │ │14日晚間11時│分20秒內容(見偵卷一第 │1000元 │期徒刑柒年柒月,│20秒跟陳金煌│ │ │37分許在嘉義│71頁):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通完電話過了│ │ │市大統路212 │A:為陳金煌 │ │洛因壹小包(驗餘 │半小時,陳金│ │ │號前 │ (門號:0000000000) │ │淨重零點肆伍玖公│煌開車到我嘉│ │ │ │B:為施源能 │ │克) 沒收銷燬之,│義市大統路21│ │ │ │ (門號:0000000000) │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2號我租屋處 │ │ │ │ │ │裝袋壹個,及扣案│前,我就上他│ │ │ │A:喂,安怎 │ │如附表參編號三所│汽車副駕駛座│ │ │ │B:你有在市內嗎? │ │示之物,均沒收;│跟他購買海洛│ │ │ │A:喔,在家喔!要請喔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因,他就拿1 │ │ │ │ !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小包夾鍊袋裝│ │ │ │B:有砂紙嗎? │ │仟元沒收,如全部│的海洛因給我│ │ │ │A:有啦!我等一下去你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我當面交給│ │ │ │ 那玩啊 │ │,以其財產抵償之│他1000元。通│ │ │ │B:喔,好啦 │ │。 │話所稱之『砂│ │ │ │A:好 │ │ │紙』就是指海│ │ │ │ │ │ │洛因的意思(│ │ │ │ │ │ │見偵卷一第92│ │ │ │ │ │ │頁施源能之證│ │ │ │ │ │ │述) │ └──┴──────┴───────────┴──────┴────────┴──────┘ 附表貳 ┌──┬──────┬───────────┬──────┬────────┬──────┐ │編號│販賣對象、交│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毒品總類/數 │ 論 罪 科 刑 │備 註│ │ │易時間及地點│ 及所持用門號 │量/ 金額(新│ │ │ │ │ │ │台幣) │ │ │ ├──┼──────┼───────────┼──────┼────────┼──────┤ │ 一 │(1)王建國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陳金煌販賣第二級│101年8月3日 │ │ │(2) 101年8月│101年8月3日晚間11時06 │1小包(約0.2 │毒品,累犯,處有│晚上11時6分 │ │ │3日晚間11時 │分48秒內容(見偵卷一第 │公克) │期徒刑參年柒月,│48秒是我要跟│ │ │在嘉義市友愛│56頁): │1000元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陳金煌購買安│ │ │路96號之『霸│A:為陳金煌 │ │三所示之物沒收;│非他命的通話│ │ │味薑母鴨』前│ (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我都叫他金│ │ │ │B:為王建國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煌,我自稱阿│ │ │ │ (門號:0000000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國,當天晚上│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1時11分我打│ │ │ │A:喂 │ │,以其財產抵償之│給陳金煌過約│ │ │ │B:喂、金煌大哥喔!我 │ │。 │10分鐘,陳金│ │ │ │ 阿國啦,你在哪裡? │ │ │煌駕駛白色 │ │ │ │A:我在市內耶!你要過 │ │ │TOYOTA汽車到│ │ │ │ 去那裡是嗎? │ │ │嘉義市友愛路│ │ │ │B:沒有,我想要叫你過 │ │ │的霸味薑母鴨│ │ │ │ 來友愛路這邊。 │ │ │前,他叫我上│ │ │ │A:友愛路喔! │ │ │他汽車的副駕│ │ │ │B:對啊,那個霸味有沒 │ │ │駛座交給我1 │ │ │ │ 有 │ │ │小包的安非他│ │ │ │A:我也在友愛路啊 │ │ │命,我當面給│ │ │ │B:那你在友愛路哪裡? │ │ │他1000元。 │ │ │ │ 我在霸味這裡。 │ │ │(見偵卷一第│ │ │ │A:我在85度這裡。 │ │ │61頁王建國之│ │ │ │B:那你來霸味這裡一下 │ │ │證述) │ │ │ │ 好嗎? │ │ │ │ │ │ │A:霸味在哪裡?(閒聊 │ │ │ │ │ │ │ ) │ │ │ │ ├──┼──────┼───────────┼──────┼────────┼──────┤ │ 二 │(1)王建國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陳金煌販賣第二級│101年8月26日│ │ │(2) 101年8月│101年8月26日下午5時54 │1小包(約0.2 │毒品,累犯,處有│下午5點54分6│ │ │26日晚間6時4│分06秒內容(見偵卷一第 │公克) │期徒刑參年柒月,│秒許,我跟陳│ │ │分許在嘉義市│72 頁): │1000元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金煌通話完畢│ │ │興業西路370 │A:為陳金煌 │ │三所示之物沒收;│約10分鐘,陳│ │ │號『啄木鳥藥│ (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金煌駕駛白色│ │ │局』前 │B:為王建國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TOYOTA汽車到│ │ │ │ (門號:0000000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嘉義市興業西│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的啄木鳥藥│ │ │ │A:喂 │ │,以其財產抵償之│局前,叫我上│ │ │ │B:喂,你過去了嗎? │ │。 │他汽車的副駕│ │ │ │A:你現在在哪裡? │ │ │駛座,陳金煌│ │ │ │B:我在興業路 │ │ │交給我1小包 │ │ │ │A:你在興業路,這樣我 │ │ │的安非他命,│ │ │ │ 們在...國隆不在..我│ │ │我當面給陳金│ │ │ │ 們在啄木鳥相等好嗎 │ │ │煌1000元。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B:喔,好。 │ │ │61頁王建國之│ │ │ │ │ │ │證述) │ ├──┼──────┼───────────┼──────┼────────┼──────┤ │ 三 │(1)王建國 │無 │甲基安非他命│陳金煌販賣第二級│101年9月18日│ │ │(2)101年9月 │ │1小包(約0.2 │毒品,累犯,處有│晚上7時許, │ │ │18日晚間7時 │ │公克) │期徒刑參年柒月,│陳金煌另以 │ │ │29分許在嘉義│ │1000元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回│ │ │市友愛路246 │ │ │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撥我電話,通│ │ │號之『85度C │ │ │(驗餘淨重零點壹 │話完約10分鐘│ │ │咖啡店』前 │ │ │伍柒公克) 沒收銷│,陳金煌駕駛│ │ │ │ │ │燬之,甲基安非他│白色TOYOTA汽│ │ │ │ │ │命之外包裝袋貳個│車抵達嘉義市│ │ │ │ │ │,及扣案如附表參│友愛路85度C │ │ │ │ │ │編號四所示之物,│,我一樣上他│ │ │ │ │ │均沒收;未扣案販│汽車的副駕駛│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座,陳金煌交│ │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給我1小包的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安非他命,我│ │ │ │ │ │能沒時,以其財產│當面給陳金煌│ │ │ │ │ │抵償之。 │1000元。(見│ │ │ │ │ │ │偵卷一第62頁│ │ │ │ │ │ │王建國之證述│ │ │ │ │ │ │) │ ├──┼──────┼───────────┼──────┼────────┼──────┤ │ 四 │(1)劉保堂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陳金煌販賣第二級│101年9日晚上│ │ │(2)101年9月 │101年9月9日晚間6時9分 │1小包(約0.2 │毒品,累犯,處有│6時9分10秒我│ │ │9日晚間6時39│10秒內容(見偵卷一第116│公克) │期徒刑參年柒月,│打電話給陳金│ │ │分許在嘉義縣│頁): │1000元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煌,要購買安│ │ │中埔鄉和美村│A:為陳金煌 │ │三所示之物沒收;│非他命,通話│ │ │司公廍某工寮│ (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完畢後約半小│ │ │ │B:為劉保堂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時,陳金煌就│ │ │ │ (門號:0000000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到達嘉義縣中│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埔鄉和美村司│ │ │ │A:喂 │ │,以其財產抵償之│公廍田裡的工│ │ │ │B:大仔 │ │。 │寮,拿1小包 │ │ │ │A:很久沒打了喔 │ │ │的甲基安非他│ │ │ │B:哪有!幾天而已好嗎 │ │ │命給我,我當│ │ │ │A:好多天了啦 │ │ │面給他1000元│ │ │ │B:要省一點,來田裡! │ │ │。(見偵卷一│ │ │ │ 好嗎? │ │ │第122、123頁│ │ │ │A:什麼 │ │ │劉保堂之證述│ │ │ │B:來田裡 │ │ │) │ │ │ │A:喔,要等一下,我剛 │ │ │ │ │ │ │ 開下去而已 │ │ │ │ │ │ │B:開什麼 │ │ │ │ │ │ │A:我剛開那個..半小時 │ │ │ │ │ │ │ 好嗎? │ │ │ │ │ │ │B:好啦 │ │ │ │ ├──┼──────┼───────────┼──────┼────────┼──────┤ │ 五 │(1)劉保堂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陳金煌販賣第二級│101年9月14日│ │ │(2) 101年9月│101年9月14日中午12時8 │1小包(約0.2 │毒品,累犯,處有│中午12時8分 │ │ │14日中午12時│分54秒內容(見偵卷一第 │公克) │期徒刑參年柒月,│54秒,陳金煌│ │ │38分許在嘉義│116 頁): │1000元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打電話給我,│ │ │縣中埔鄉司公│A:為陳金煌 │ │三所示之物沒收;│我要向他購買│ │ │廍41附20號前│ (門號:0000000000)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通│ │ │ │B:為劉保堂 │ │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話完畢半小時│ │ │ │ (門號:0000000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陳金煌就到│ │ │ │ │ │或一部不能沒時,│達嘉義縣中埔│ │ │ │B:喂,大仔你好 │ │以其財產抵償之。│鄉和美村司公│ │ │ │A:在工作啦 │ │ │廍41附20號我│ │ │ │B:喔,下午幾點下班 │ │ │工作的地方,│ │ │ │A:五點啦 │ │ │拿1小包的安 │ │ │ │B:喔,再聯絡 │ │ │非他命給我,│ │ │ │A:不然你不用做嗎? │ │ │我當面給他 │ │ │ │B:要啦! │ │ │1000元。(見│ │ │ │A:喔,還是休中午?現 │ │ │偵卷一第123 │ │ │ │ 在中午休息。 │ │ │頁劉保堂之證│ │ │ │B:對啊! │ │ │述) │ │ │ │A:你有回去嗎? │ │ │ │ │ │ │B:有喔 │ │ │ │ │ │ │A:喔,不然我回去,好 │ │ │ │ │ │ │ 啦!現在過來那邊玩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附表參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海洛因 │1小包(驗餘 │ │ │ │(白色粉末) │淨重0.459公 │ │ │ │ │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驗餘 │(檢驗前淨重各0.167公 │ │ │(白色粉末結晶) │淨重0.157公 │克、0.003公克;送驗後 │ │ │ │克) │,其中1包因檢驗用罄, │ │ │ │ │驗餘僅餘1小包淨重0.15 │ │ │ │ │7公克) │ ├──┼───────────┼──────┼───────────┤ │ 三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SIM卡1張) │ │ │ ├──┼───────────┼──────┼───────────┤ │ 四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SIM卡1張) │ │ │ └──┴───────────┴──────┴───────────┘ 附表肆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塑膠橡皮管 │2支 │ │ │ │ │ │ │ │ │ │ │ │ ├──┼───────────┼──────┼──────┤ │ 二 │玻璃橡皮管 │1支 │ │ ├──┼───────────┼──────┼──────┤ │ 三 │吸食器 │1個 │ │ ├──┼───────────┼──────┼──────┤ │ 四 │空夾鍊袋 │1包(100只) │ │ ├──┼───────────┼──────┼──────┤ │ 五 │空夾鍊袋 │6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