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存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存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存勝係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與陳飛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罪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阿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至翌(15)日上午8時40分許止,佯以侯名皇檢察官、高雄警察局洪組長、王科長等名義,撥打電話向陳黃阿格訛稱陳黃阿格證件遭冒用辦理醫療補助,且係遭破獲詐騙集團之首謀,員警要幫陳黃阿格成立專案調查,但要求陳黃阿格提領新臺幣(以下同)48萬元作為保證金及交付提款卡云云,陳黃阿格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接收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之傳真,並自其佳興郵局帳戶提領48萬元以待交付,迨於同日下午3時許,鄭存勝與陳飛成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開車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即臺南市○里區○○里000號路口,由鄭存勝下車查看把風,見現場無異狀後,再由陳飛成負責假冒檢察官下車,向陳黃阿格拿取48萬元及郵局提款卡(含密碼),陳飛成亦交付該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1年5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與陳黃阿格,而以前開方式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陳黃阿格、侯名皇、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鄭存勝等人得手後,旋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鄭存勝嗣後分得詐騙贓款4,8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鄭存勝之住所、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訴訟轄區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加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飛成、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阿格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共犯陳飛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傳真收據等附卷(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6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扣案可稽。被告與其他共犯向告訴人行使以侯名皇檢察官、賴文清書記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名義偽造之公文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被告與其他共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顯以生損害於陳黃阿格、侯名皇、賴文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均僅表示製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機關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均非屬公印文,而均係普通印文。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內容均為我國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均屬公印文無誤。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刑事傳票各1紙,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字樣,並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雖其上有「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但此與上開文書係公文書之本質無關,並不能因上開公文書上有非公印文之偽造「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普通印文,即認其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101年5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雖係以高雄地檢署公證科之名義製作,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均屬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飛成、「阿成」、「阿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本於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詐騙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嚴重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未佳,惟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年紀尚輕,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之前曾在工廠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共犯陳飛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或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或公印文枚數 │ 應沒收之印文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強│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 │ │執行書1紙 │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文清」印文各1枚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侯│ │ │ │ │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 │ │ │ │清」印文各1枚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檢署刑事傳票1紙 │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高雄│ │ │ │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文清」印文各1枚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 │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 │ │ │ │枚 │ ├──┼─────────┼────────────┼────────────┤ │ 3 │101年5月15日高雄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01年5月15日高雄地檢署公│ │ │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公印文1枚 │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