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頊緯
- 選任辯護人
-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1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雞雞)意圖營利,就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甲○○(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蕭智翔(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其每販賣1包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獲利新臺幣(下同) 50元;每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1包,獲利100至200元。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某處,向毒品上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鄉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欲伺機加價販售與他人,丙○○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上開毒品伺機出售之甲○○,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吳佩琪、蔣嘉育、黃芸藝、郭佳琪、留惠君分別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8、21、2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8、9頁、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75、175頁,事實欄二部分,警、偵訊中未經訊問),並經共犯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字第28號第173頁反面) ,且有證人留惠君、吳佩琪、蔣嘉育、黃芸藝、郭佳琪、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同上偵卷第135頁反面、第136、82、92、94、95、109至110、117、103、117頁)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至六」(附於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57頁正、反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附於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59頁正、反面)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每販賣1包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獲利50元(進價350元,售價400元) 、愷他命1小包可獲利1、2百元(進價800元、售價900至1000元)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格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再者,被告雖於102年3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先辯稱就事實欄二部分,其不知道甲○○所攜帶的毒品尚包含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旋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115頁)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向甲○○購買搖頭丸(第二級毒品) 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反面) ,則被告顯然知悉甲○○所販賣毒品之品項不僅僅只有第三級毒品,尚包含第二級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開車載送甲○○時,並未詢問甲○○係攜帶何種毒品,堪認被告就幫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依上說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10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10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與蕭智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蕭智翔83年11月15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0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行為時,明知蕭智翔未滿18歲,仍與之共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0頁)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為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甲○○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意圖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然其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故甲○○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駕駛車輛載送攜帶上開毒品伺機出售之甲○○,給予甲○○助力,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就此部分漏引起訴法條,惟已據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幫助甲○○販賣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販賣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㈤、查警方及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訊問被告有關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其於偵查中因未經訊問而無法自白之不利益,不應歸責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10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非鉅,事實欄二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屬甲○○所有,供被告與甲○○共犯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少連偵字第28號偵卷第13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表一販賣愷他命各次所得(合計9800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部分,應與甲○○連帶沒收;附表編號10部分,應與蕭智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3、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罪屬於幫助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為正犯即同案被告甲○○所有,甲○○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尚未到案,扣案如附表二之毒品為證明甲○○犯罪之重要證物,揆諸上開判決要旨,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爰不在此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犯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聯│販賣地點 │販毒種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絡方式 │ │及金額 │ │ ├──┼───┼────┼──────┼───────┼────┼────────┤ │ 1 │甲○○│留惠君 │101年4月1日 │嘉義市西區廣州│愷他命 │丙○○共同犯販賣│ │ │ │ │23時31分許,│街219之3號樓下│1000元及│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留惠君以其 │KTV │含第三級│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0000000000號│ │毒品之咖│。未扣案之手機壹│ │ │ │ │手機撥打黃耀│ │啡包2包 │支(含門號:○九 │ │ │ │ │毅之00000000│ │共800 元│八一二八五八五二│ │ │ │ │52號手機,由│ │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甲○○接聽電│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話,丙○○外│ │ │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出交付毒品。│ │ │額。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無 │吳佩琪 │101年3月中旬│嘉義市博愛路段│愷他命 │丙○○犯販賣第三│ │ │ │ │某日23時許,│丙○○所駕駛 │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丙○○駕車載│之汽車上 │ │徒刑貳年陸月。販│ │ │ │ │送吳佩琪前往│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工作地點時,│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吳佩琪在車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直接向丙○○│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購買。 │ │ │之。 │ ├──┼───┼────┼──────┼───────┼────┼────────┤ │3 │無 │蔣嘉育 │101年3月11日│嘉義市博愛路2 │愷他命 │丙○○犯販賣第三│ │ │ │ │22時許,聯絡│段320號優的檳 │10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方式不詳。 │榔攤 │ │徒刑貳年陸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4 │無 │同上 │101年3月20日│嘉義市博愛路2 │愷他命 │丙○○犯販賣第三│ │ │ │ │21時許,聯絡│段320號優的檳 │10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方式不詳。 │榔攤 │ │徒刑貳年陸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5 │無 │黃芸藝 │101年3月31日│嘉義市竹圍路 │愷他命 │丙○○犯販賣第三│ │ │ │ │23時3分許, │116號7樓1 │10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黃芸藝以其 │ │ │徒刑貳年陸月。販│ │ │ │ │0000000000號│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手機撥打不知│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情之甲○○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0000000號│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手機,由蕭頊│ │ │之。 │ │ │ │ │緯接聽電話並│ │ │ │ │ │ │ │交付毒品。 │ │ │ │ ├──┼───┼────┼──────┼───────┼────┼────────┤ │6 │無 │同上 │101年4月1日 │嘉義市竹圍路 │愷他命 │丙○○犯販賣第三│ │ │ │ │10時7分許, │116號7樓1 │10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聯絡方式同上│ │ │徒刑貳年陸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7 │無 │郭佳琪 │101年4月初某│嘉義市博愛路2 │愷他命 │丙○○犯販賣第三│ │ │ │ │日10時許,郭│段320號優的檳 │5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佳琪直接在右│榔攤 │ │徒刑貳年陸月。販│ │ │ │ │址檳榔攤向蕭│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頊緯購買毒品│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8 │無 │乙○○ │101年3月24日│嘉義市劉厝里雲│愷他命 │丙○○犯販賣第三│ │ │ │ │9時14分許 │集網際聯盟 │10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陸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9 │無 │同上 │101年3月25日│嘉義市友愛路與│愷他命 │丙○○犯販賣第三│ │ │ │ │11時2分 │德明路口 │10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貳年陸月。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10 │蕭智翔│同上 │101年3月25日│嘉義市監理站 │愷他命 │丙○○成年人與少│ │ │ │ │17時25分,詹│ │1000元 │年共同犯販賣第三│ │ │ │ │佳蓉以其0980│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788277號手機│ │ │徒刑貳年捌月。販│ │ │ │ │撥打不知情之│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甲○○之0981│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285852號手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由丙○○接│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聽電話後,指│ │ │之。 │ │ │ │ │示蕭智翔外出│ │ │ │ │ │ │ │交付毒品。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 ├──┼───────┼─────────────────┼─────────┤ │1 │圓形藥錠402顆 │(1)咖啡色圓形藥錠(總淨重69.9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共取0.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察局中華民國101年 │ │ │ │ 69.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3,4-│5月21日刑鑑字第101│ │ │ │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Me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thylenedioxyamphetamine)成分。 │「鑑定結果一至六」│ │ │ │ │ │ │ │ │ │ │ │ │ ├─────────────────┤(附於101年度少連偵│ │ │ │(2)青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7.93公克, │字第28號卷第157頁 │ │ │ │ 共取0.7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7.20│正、反面) │ │ │ │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 │ │ │ │ 他命(Para-Chloroamphetamine、 │ │ │ │ │ PCA 、4CA)成分。 │ │ │ │ │ │ │ │ │ ├─────────────────┤ │ │ │ │(3)藍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34公克,共│ │ │ │ │ 取0.7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9公 │ │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安非他命(MDA、 │ │ │ │ │ 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 │ │ │ │ │ 成分。 │ │ │ │ │ │ │ │ │ ├─────────────────┤ │ │ │ │(4)淺咖啡色藥錠(總淨重0.66公克,取│ │ │ │ │ 0.4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22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DMA、 │ │ │ │ │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 │ │ │ │ │ ine,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 │ │ │ ├──┼───────┼─────────────────┤ │ │2 │愷他命10大包及│(1)均為白色細晶體(編號B-1至B-51, │ │ │ │41 小包 │ 驗前總毛重785.35公克,包裝塑膠 │ │ │ │ │ 袋總重約19.10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88.59公│ │ │ │ │ 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88.49│ │ │ │ │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Ketamine )成分。 │ │ │ │ │ │ │ ├──┼───────┼─────────────────┼─────────┤ │3 │咖啡先生33包 │(1)均為紅色/金色外包裝(編號A1至A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驗前總毛重716.96公克,包裝鋁 │察局中華民國101年 │ │ │ │ 箔包總重約50.91公克)。 │5月15日刑鑑字第101│ │ │ │(2)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20.22公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19.22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附於101年度少連偵│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字第28號卷第159頁 │ │ │ │ ethylenednedioxymethcathathinon│正、反面) │ │ │ │ e;Methylone;bk-MDMA)成分。 │ │ │ │ │ │ │ ├──┼───────┼─────────────────┤ │ │4 │摩卡咖啡51包 │(1)均為紅色/銀色外包裝(編號B1至B51│ │ │ │ │ ,驗前總毛重920.59公克,包裝鋁 │ │ │ │ │ 箔包總重約96.07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B51鑑定(淨重16.15公│ │ │ │ │ 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13│ │ │ │ │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 │ │ │ │ nednedioxymethcathathinone;Met│ │ │ │ │ hylone;bk-MDMA)成分。 │ │ │ │ │ │ │ ├──┼───────┼─────────────────┤ │ │5 │特調三合一奶茶│(1)均為淺黃色外包裝(編號C1至C11, │ │ │ │11包 │ 驗前總毛重210.04公克,包裝鋁箔 │ │ │ │ │ 包總重約18.84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C11鑑定(淨重17.77公│ │ │ │ │ 克,取1.28公克鑑定用罄,餘16.49│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n│ │ │ │ │ edioxymethcathathinone;Methylo│ │ │ │ │ ne;bk-MDMA)成分。 │ │ │ │ │ │ │ ├──┼───────┼─────────────────┤ │ │6 │摩卡咖啡Mecca │(1)均為藍色/綠色外包裝(編號D1至D4 │ │ │ │4包 │ ,驗前總毛重87.31公克,包裝鋁箔│ │ │ │ │ 包總重約4.96公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D4鑑定(淨重20.49公 │ │ │ │ │ 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罄,餘19.68│ │ │ │ │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n│ │ │ │ │ edioxymethcathathinone;Methylo│ │ │ │ │ ne;bk-MDMA)成分。 │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