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毅
- 選任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號、第2526號、第2987號、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毅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十「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一、十三至十六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應與姚政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姚政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a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一)與姚政良(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2、829號判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份量、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富舜(原名張至宏、張智閎)。
(二)與姚政良(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2、829號判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份量、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張富舜(原名張至宏、張智閎)。
(三)意圖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十所示時間、地點、份量、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柏翰等人。
二、嗣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搜索姚政良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之5之居所,當場查扣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另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65巷口處,自黃耀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耀毅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偵字第1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他字第204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7頁、第79頁至第80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一:
1、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政良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5061號影卷第39頁,他字第204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即購毒者張富舜證述(見核交字第894號影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相符。此外,復有10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暨現場照片49幀、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案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31日鑑驗書、101年12月12日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1頁,偵字5061號影卷第55頁至第56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所販賣之金額為2,000元等情。
2、又自上開證人張富舜及證人姚政良之證詞可知,本次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先與證人張富舜聯絡後,再指示證人姚政良前往交付毒品,再由證人姚政良將所收取對價交予被告,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
1、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政良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5061號影卷第39頁,他字第204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2頁)及證人即購毒者張富舜證述(見核交字第894號影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相符。此外,復有101年12月12日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4幀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偵字5061號影卷第28頁背面),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自上開證人張富舜及證人姚政良之證詞可知,本次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先與證人張富舜聯絡後,再指示證人姚政良前往交付毒品,再由證人姚政良將所收取對價交予被告,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三至十:
1、附表壹編號三至五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柏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8號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此外,復有101年12月12日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4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凱旋醫院102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偵字第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交查字第1015號第23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附表壹編號六至八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盧仕庭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8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此外復有101年12月12日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4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凱旋醫院102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偵字第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2頁,交查字第1015號第40頁背面),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附表壹編號九至十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陳○豪(年籍詳卷)於警、偵及證人即購毒者少年江○茹(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嘉縣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252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嘉縣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參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姚政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富舜可以賺到400元、與證人姚政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張富舜可以賺到200元;會免費提供愷他命及MDMA與證人姚政良施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賴柏翰可以賺到100元至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盧仕庭可以賺到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陳○豪及少年江○茹可以賺到300元至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他字第2049號卷第21頁),足證被告及證人姚政良於附表壹編號一均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目的、於附表壹編號二均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目的、及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十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目的。再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三至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及附表壹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至七及九至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至七及九至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六至七及九至十3部分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五及編號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扣案之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壹編號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後所述,是附表壹編號五之犯行前及附表壹編號一、八犯行前、後所持有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應為附表壹編號一、五及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姚政良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富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九至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併依例就先加而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另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節,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2日以嘉檢兆昃102偵18字第30980號函函覆「被告黃耀毅於偵查中僅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惟未進一步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及持用電話或其他足資辨認調查之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2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被告黃耀毅...惟未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依目前偵查程序,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均併此敘明。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謄本審酌(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有正常工作、為家中獨子、在國中之前係交由母親朋友扶養,父親未善盡扶養義務,國中之後才由母親接回撫養,成長過程未能獲家庭之有效支持、母親現經由觀護人介紹已有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賭博前科,販賣毒品動機係因欠錢花用,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均非輕,被告販賣對象為5人共10次,販賣金額共計14,7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然被告本件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可定應執行之刑,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34頁、第81頁背面):被告黃耀毅年僅21歲,因一時好奇,不幸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微薄利潤供己施用所用,對於社會危害性比一般中盤、大盤低,應依刑法第59條請求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得減輕,且本院亦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致生損害各情予以量處,是上開原因亦非酌減其刑之依據,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客觀上並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原因後,已為量刑審酌,故均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六、末查:
(一)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係101年8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搜索證人姚政良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之5之居所,當場查扣及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八所示之物係101年12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中山路65巷口處,自被告黃耀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扣等情,此有上開101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暨現場照片49幀、101年12月12日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8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合先敘明,經查:
1、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二之白色結晶4包,係證人姚政良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一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姚政良於另案審理中之供稱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另該白色結晶4包經鑑驗結果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55.9452公克,總純質淨重50.89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55.90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足考(見偵字第5061號影卷第55頁),復觀之上開扣案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4個,並無與內裝毒品有沾黏或無法析離之情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壹編號一罪刑欄項下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貳編號十一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係被告所有供附表壹編號五及編號八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8頁),又該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含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88.100公克,純質淨重73.27公克,檢驗後淨重88.076 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考(見偵字第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觀之扣案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頁)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1個,並無與內裝毒品有沾黏或無法析離之情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在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壹編號八罪刑欄項下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3、附表貳編號十三電子磅秤1臺及附表貳編號十四夾鏈袋80個係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八犯行所用,附表貳編號十五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機具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三至五犯行所用,附表貳編號十六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機具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為附表壹編號六至八犯行所用,且前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附表壹各該編號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貳編號一、三至十所示物品,除附表貳編號四外,均係證人姚政良所有,然與本件犯行均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姚政良於另案審理中之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拿一萬元給被告,賣出毒品還要拿錢給被告,咖啡包及含MDPV之藥錠都沒有賣出去,磅秤是被告給的、分裝袋跟被告買的、帳冊跟本案無關、扣案現金3,000元非販賣所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顯見附表貳編號一、三、五至十均屬證人姚政良所有,且扣案毒品除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均尚未賣出,故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毒品與本件所起訴事實並無關連,而附表貳編號四之電子磅秤,證人姚政良雖供稱係被告給予,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5、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二之咖啡包2包,經鑑驗結果係含第三級毒品bk-MDMA成分(檢驗前總淨重32.225公克,驗後總淨重31.544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考(見偵字第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該咖啡包係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購入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愷他命,該賣家所贈送,且其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是與本件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均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6、至扣案之附表貳編號十七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機具1具(含SIM卡1枚)及附表貳編號十八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機具1具(含SIM卡1枚)非供本件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不宣告沒收。
7、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姚政良有將另案扣押之附表貳編號十所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用於附表壹編號一犯行,然查該電話申登人為林芳言等情,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61號影卷第23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證人姚政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8、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九至十犯行係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與少年江○茹及少年陳○豪聯絡,然該電話係被告女朋友何依婷之父親何芳松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何芳松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嘉縣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 頁),是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2,000元、附表壹編號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00元、附表壹編號三至十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共計11,900元,共計14,7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00元,應與證人姚政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為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咖啡包(檢驗前總淨重32.2250公克,驗後總淨重31.544公克),此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凱旋醫院102年1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然該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之咖啡包,係被告於101年12月11日購入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愷他命時,該賣家所贈送,且被告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復依扣案咖啡包之數量僅為2包,且本件所起訴意旨均指涉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應無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bk-MDMA之犯意等情應可認定,是雖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bk-MDMA,然依上開見解,此部分不能由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 罪刑欄 │ ├──┼────┼──────┼──────────┼────┼────────┼──────────────┤ │ 一 │101年7月│嘉義市友愛路│以2,000元售出第二級 │張富舜 │由被告先與張富舜│黃耀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5日晚間│與中興路交岔│毒品MDMA 2顆及第三級│(原名張│談妥交易細節,再│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某時 │口附近之統一│毒品愷他命4公克 │智閎、張│命姚政良將毒品攜│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三、十四所│ │ │ │便利商店前 │ │至宏) │至交易地點交付予│示物品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張富舜。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應與姚政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姚│ │ │ │ │ │ │ │政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 │101年7月│嘉義市友愛路│以800元之對價售出第 │張富舜 │由被告先與張富舜│黃耀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0日晚間│與中興路交岔│二級毒品MDMA2顆 │(原名張│談妥交易細節,再│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 │ │10時56分│口附近之統一│ │智閎、張│命姚政良將毒品攜│如附表貳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物│ │ │許。 │便利商店前 │ │至宏) │至交易地點交付予│品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張富舜。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與姚政良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姚政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三 │101年11 │嘉義縣新港鄉│以1,300元售出第三級 │賴柏翰 │賴柏翰持用行動電│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月20日凌│宮前村中山路│毒品愷他命5公克 │ │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晨0時14 │65巷1號之3 │ │ │號與黃耀毅持用之│表貳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物品沒│ │ │分許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9│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924446號聯繫並約│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定交易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四 │101年11 │嘉義縣新港鄉│以1,300元賣第三級毒 │賴柏翰 │賴柏翰持用行動電│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月21日下│宮前村中山路│品愷他命5公克 │ │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午3時5分│65巷1號之3內│ │ │號與黃耀毅持用之│表貳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物品沒│ │ │許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9│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924446號聯繫並約│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定交易時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五 │101年12 │嘉義縣六腳鄉│以900元售出第三級毒 │賴柏翰 │賴柏翰持用行動電│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下│某飲料店附近│品愷他命3公克 │ │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 │午7時0分│ │ │ │號與黃耀毅持用之│表貳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物品沒│ │ │許 │ │ │ │行動電話門號0989│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924446號聯繫並約│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定交易時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六 │101年11 │嘉義縣新港鄉│以1,300元售出第三級 │盧仕庭 │盧仕庭持用行動電│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月21日晚│宮前村中山路│毒品愷他命5公克 │ │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間10時49│65巷1號之3內│ │ │號與黃耀毅用之行│表貳編號十三、十四、十六所示│ │ │分許 │ │ │ │動電話門號091757│物品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3707號聯繫並約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 │ │ │ │交易時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七 │101年11 │嘉義縣新港鄉│以1,300元售出第三級 │盧仕庭 │盧仕庭持用行動電│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月30日晚│宮前村中山路│毒品愷他命5公克 │ │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間11時許│65巷1號之3內│ │ │號與黃耀毅用之行│表貳編號十三至十四、十六所示│ │ │ │ │ │ │動電話門號091757│物品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3707號聯繫並約定│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 │ │ │ │交易時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八 │101年12 │嘉義縣新港鄉│以1,300元售出第三級 │盧仕庭 │盧仕庭持用行動電│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月11日晚│宮前村中山路│毒品愷他命5公克 │ │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間10時50│65巷1號之3內│ │ │號與黃耀毅用之行│表貳編號十一、十三、十四、十│ │ │分許 │ │ │ │動電話門號091757│六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3707號聯繫並約定│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 │ │ │交易時地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101年12 │嘉義縣新港鄉│以1,700元售出第三級 │少年江○│少年江○茹以行動│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月23日晚│新港國小附近│毒品愷他命1包共6公克│茹、陳○│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 │ │間8時至9│ │ │豪 │02號與黃耀毅使用│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時之間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000000號聯繫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約定交易時地 │ │ ├──┼────┼──────┼──────────┼────┼────────┼──────────────┤ │ 十 │102年1月│嘉義縣民雄鄉│以2,800元售出第三級 │少年江○│少年江○茹以行動│黃耀毅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10日晚間│某處 │毒品愷他命2包共10公 │茹、陳○│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販│ │ │10時至11│ │克 │豪 │02號與黃耀毅使用│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時之間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000000號聯繫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約定交易時地 │ │ └──┴────┴──────┴──────────┴────┴────────┴──────────────┘ 附表貳: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MDMA成分藥錠(檢驗前│170顆 │ 無 │姚政良所│ │ │總淨重55.32公克,驗餘總淨重54公克) │ │ │有,於10│ │ │ │ │ │1年8月3 │ ├──┼────────────────────┼─────┼───────┤日下午3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檢驗│4包 │愷他命4包及外 │時50分許│ │ │前總淨重55.9452公克,總純質淨重50.897公 │ │包裝4個 │,為警搜│ │ │克,驗後總淨重55.908公克) │ │ │索姚政良│ ├──┼────────────────────┼─────┼───────┤位於嘉義│ │ 三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三合一咖啡包 │14包 │ 無 │市西區興│ │ │(總毛重166.35公克,驗餘總淨重152.24公克│ │ │雅路75號│ │ │) │ │ │12樓之5 │ ├──┼────────────────────┼─────┼───────┤之居所扣│ │ 四 │電子磅秤 │1臺 │ 無 │案。 │ ├──┼────────────────────┼─────┼───────┤ │ │ 五 │3號分裝袋 │1包 │ 無 │ │ ├──┼────────────────────┼─────┼───────┤ │ │ 六 │0號分裝袋 │1包 │ 無 │ │ ├──┼────────────────────┼─────┼───────┤ │ │ 七 │帳冊 │1本 │ 無 │ │ ├──┼────────────────────┼─────┼───────┤ │ │ 八 │新臺幣紙鈔(計3,000元) │8張 │ 無 │ │ ├──┼────────────────────┼─────┼───────┤ │ │ 九 │施用愷他命器具 │1組 │ 無 │ │ ├──┼────────────────────┼─────┼───────┤ │ │ 十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3支 │ 無 │ │ │ │ 0000000000SIM卡3片) │ │ │ │ ├──┼────────────────────┼─────┼───────┼────┤ │十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結晶(驗前總淨│1包 │愷他命1包及外 │黃耀毅所│ │ │重88.100公克,總純質淨重73.27公克,驗後 │ │包裝袋1個 │有,於10│ │ │總淨重88.076公克) │ │ │1年12月1│ ├──┼────────────────────┼─────┼───────┤2日晚間7│ │十二│含有第三級毒品bk-MDMA咖啡包(檢驗前總淨 │2包 │ 無 │時20分許│ │ │重重32.2250公克,驗後總淨重31.544公克) │ │ │,在嘉義│ ├──┼────────────────────┼─────┼───────┤縣新港鄉│ │十三│電子磅秤 │1臺 │ 電子磅秤1臺 │宮前村中│ ├──┼────────────────────┼─────┼───────┤山路65巷│ │十四│夾鏈袋 │80個 │ 夾鏈袋80個 │口處,自│ ├──┼────────────────────┼─────┼───────┤黃耀毅所│ │十五│三星牌手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三星牌手機行動│使用之車│ │ │SIM卡1片) │ │電話1具(內含 │牌號碼61│ │ │ │ │門號0000000000│11-UJ號 │ │ │ │ │號SIM卡1片) │自用小客│ ├──┼────────────────────┼─────┼───────┤車內扣案│ │十六│三星牌手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三星牌手機行動│。 │ │ │SIM卡1片) │ │電話1具(內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電話1具(內含 │ │ │ │ │ │號SIM卡1片) │ │ ├──┼────────────────────┼─────┼───────┤ │ │十七│三星牌手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 無 │ │ │ │SIM 卡1片) │ │ │ │ ├──┼────────────────────┼─────┼───────┤ │ │十八│三星牌手機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具 │ 無 │ │ │ │SIM 卡1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