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滄淇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4、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滄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侵占之公有財物蓬萊稻穀共壹佰陸拾萬陸仟零參拾陸公斤,應予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滄(起訴書誤為凔,下同)淇係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號之1「瑞記碾米廠」負責人,自民國82年起,即以「瑞記碾米廠」負責人之身分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合約,受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在上址建造倉庫,存放農糧署南區分署向農民收購之稻穀,每4年簽約1次。李滄淇身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因急需資金,上址糧倉內又無自有稻米可賣,見暫時未獲指示處理受委託保管之公糧,認有機可乘,欲以先販售公糧,嗣有餘錢再購入稻穀以填補之方式周轉,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2年3月12日後數日之某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多次至上址倉庫存放圓筒倉處,透過鏈運機將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經收存放在圓筒倉內之101年第1期、第2期之公糧蓬萊稻穀,輸送至加工桶,由加工機械進行加工碾製成白米或糙米,再以包裝或散裝方式,以白米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或18.5元之價格,糙米每公斤15.6或16元之價格,以散裝搬運方式售予不知情之順寶公司、崧鉅商行、嘉南米行等糧商,而接續侵占101年1期公糧蓬萊稻穀710,082公斤、101年2期公糧蓬萊稻穀896,224公斤,李滄淇再將所得悉數支付其他債務。李滄淇並於侵占前揭之公糧稻穀後,乘機將上址倉庫內碾米機所打下之粗糠,利用廠內機器設備,再存入農糧署南區分署所指定存放之儲存筒內冒充公糧,以防止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稽查發現。嗣於102年5月5日上午,農糧署南區分署因故聽聞瑞記碾米廠跳票,隨即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然不得其門而入,經緊急聯繫,於同日14時許,始得以派員至上址進行初步調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羅山懿、陳俊言等2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引用該陳述筆錄作為本案證據,該上述2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因之證人羅山懿、陳俊言於調查站之陳述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2年11月15日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0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多次在農糧署之民營委託倉庫,以包裝或散裝方式,經受委託經收、保管之101年1、2期收購公糧蓬萊稻穀加工過後將白米賣售予崧鉅商行、米行、通路商等,並於侵占公糧蓬萊稻穀後,即將倉庫內碾米機所打下之粗糠,輸送至南區農糧署所指存放之儲存桶內冒充公糧,以防止南區農糧署人員稽查發現【見102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①(下略稱偵查卷①)第26-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坦承盜賣之公糧重量為160萬6,306公斤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52頁、第154頁),並經證人蔡宏柱(見偵查卷①第211-213頁)、洪智崇【見102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②(下略稱偵查卷②)第35-36頁背面】、蘇川越(見偵查卷②第41-42頁)、楊國龍(見偵查卷②第48-49頁)證述明確,且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書、連帶保證契約(見偵查卷①第32-63頁)、進貨紀錄(見偵查卷②第37-39頁、第43-46頁)、匯款單(見偵查卷②第40頁、第47頁)、出貨單(見偵查卷②第50頁)、檢察署102年5月6日履勘筆錄(偵查卷①第15-16頁)、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02年5月5日出具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見偵查卷①第141頁)、於5月22日傳真「瑞記碾米工廠盤磅情形」及位置分布圖(見偵查卷①第198-199頁)、瑞記碾米場現場照片(見偵查卷①第225-258頁)、公糧稻穀保價收購政策(見偵查卷①第185頁)、投標須知(見偵查卷①第187-189頁)、農糧署南區分署102年7月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投標須知、開標/議價/決議/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見偵查卷②第19-28頁、95-96頁)、勞務採購議價報價單、限制性招標開標簽到簿影本(見偵查卷②第96-97頁)、農糧署南區分署102年6月28日農糧南嘉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兩次盤磅情形表(見偵查卷②第11-14頁)等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自102年4月1日起未簽約,盜賣公糧係102年4 月中旬才開始(見本院卷一背面筆錄),且招標程序未經公告,違反法定程序,該決標不合法,當時被告既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成立貪污罪,僅成立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云云。
三、經查:
㈠、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而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言,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採購案,因考量公糧業務特性及執行現況具有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實具有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因而採限制性招標,於每一經收區(服務區)僅限定一家公糧業者,投標前自無公告周知之必要,且限制性招標,僅須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並不須經公告程序,此觀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此特別規定,乃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且被告亦認此次102年4月1日重新訂立契約僅係例行性之換約(見偵查卷①第29頁筆錄),因之本件採購案投標前未經公告,難認有何不合法律程序。又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農糧署南區分署將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書、投標須知、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委託合約書、議價報價單等投標資料送請瑞記碾米工廠議價之行為,而農糧署於決標前雖定底價,但不公告底價(見偵查卷①第188頁決標須知第25點),且被告亦將議價報價單依時送達參與投標,農糧署於指定之102年3月29日決標,被告議價時投標匯率載明依照農糧署公糧委託業務率百分之一百計算,符合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條件,因而決標時宣布瑞記碾米廠得標,並為決標公告,有開標/議價/決議/流標/廢標紀錄、議價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②第95-99頁),均已踐行議價、決標、公告等之程序,亦無不合法律程序。且此採購案議價報價單等投標相關文件之送達,邀請議價,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須知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之投標廠商,且決標方式規定以農糧署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公糧業務匯率標準表百分比決標,甚且不許提出替代方案,為投標須知第25點、第28點、第15點所明定(見偵查卷①第187-189頁)。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即以招標文件之送達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參之本件勞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投標文件有效期為自投標時起至開標後30日止(見偵查卷①第187頁)。因之,本件採購案辦理之招標程序中農糧署南區分署將議價報價單、投標相關文件等送請公糧業者議價之行為係要約之引誘,被告投標行為係要約行為,而採購案於102年3月29日決標時,則為要約之承諾,本件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亦即以決標時點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94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參照)。參之被告於102年4月份,亦依規定向農糧署南區分署提出旬報表,有各該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各公糧委託倉庫PP袋收撥存量旬報表、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等影本(各分上旬、中旬、下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83頁),亦即被告102年4月仍在執行採購契約所委託之業務甚明。本件採購契約內容既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且決標後亦已依法為決標之公告,故簽約及其他後續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換言之,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仍受農糧署南區分署負責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之委託無疑。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原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條項第2款即為受託公務員之規定。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前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固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亦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但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之糧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為由公糧業者辦理。」糧食管理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糧食管理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食,而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辦理,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本件合約前言並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瑞記碾米工廠(以下簡稱以方)辦理公糧稻米經收、公糧稻米保管、加工及撥付糙米、加工及撥付白米之業務(見偵查卷①第33頁)。而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事項,既屬與糧政主管機關權限有關之業務,則「瑞記碾米工廠」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而承辦上開業務,瑞記碾米工廠自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並具有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被告所經營之瑞記碾米工廠既承辦前開業務,自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農糧署南區分署與瑞記碾米工廠簽訂本件合約,乃為達成前揭「政府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之公法上目的。該合約應規範之內容及其他管理事項,依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復係由主管機關片面定之,欠缺一般私法契約應有之「平等性」及「協議性」。另由本件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瑞記碾米工廠)承辦公糧稻米業務,除應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收購天然災害稻穀作業要點、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等鄉關法令辦理外,悉依本合約規定辦理」;第6條約定「乙方經收公糧稻穀地區及經收對象、項目、類型、數量、價格與期限,悉依甲方(即農糧署南區分署)通知辦理。」;第8條約定「乙方經收公糧稻穀,應以當期農民自產之梗稻及秈稻品種為限,其驗收品質之認定,應確實依據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之規定。」;第14條約定「乙方收儲公糧之庫房應符合收儲公糧庫房規範,相關庫房之結構設施等資料並應列報甲方編號列管。符合前項規定之庫房經甲方編號列管後,不論為甲方補助(貸款)興建或乙方自有倉庫,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應優先儲存甲方物質,………。」;第50條約定「乙方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接受甲方指導,甲方得隨時派員檢查、考核或派員駐倉監督」等內容(見偵查卷①第33-45頁)。及參酌「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每一期作之收購數量、價格及經收期間由本會公告之。」觀之,顯見本件合約內容農糧署南區分署實係居於優勢之地位,而與一般之私法契約不同。且依本件合約第8條約定,「瑞記碾米工廠」有依該條款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獨立審核所經收公糧是否符合該標準之權限,與僅能從旁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其本身無獨立執行任務權限之「行政助手」,亦有不同。足認本件合約應屬於「公法契約」而無「私法契約」之性質。
㈣、又依收購作業要點,對於公糧經收流程為:①公告稻穀申報、補申報期間及地點(收購作業要點第4點第1款)。②審核收購標準(收購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③核定收購數量及編造收購清冊,並以公告通知委託倉庫作為實際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收購作業要點第7點)。④指定公糧委託倉庫辦理公糧收購業務(收購作業要點第2點)。⑤農戶繳售稻穀價款委由當地農會以轉帳方式支付(收購作業要點第10點)。⑥分署依據各公糧業者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農會所設資金專戶(收購作業要點第10點)。⑦農戶在核定收購數量範圍內,繳售品質合格之稻穀,公糧業者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交農戶收執,連同媒體轉帳檔送農會辦理轉帳付款,農會應於公糧業者開立收購聯單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轉帳方式將價款轉入售榖農戶帳戶(收購作業要點第8點)。⑧核付收購稻穀手續予各公糧業者(收購作業要點第12點)等情,此有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足認農戶係依各區糧管處所核定之數量,依清冊指示交至農糧署各區分署之民營委託公糧業者,而農戶所受領之稻穀價款係由各農糧署各區分署撥付民營委託公糧業者當地農會所設之資金帳戶撥付,則農戶所交付稻穀之買受人,應係農糧署各區分署所有公有財物而非被告所有無疑。
㈤、又被告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坦承「農糧署大約1、2個月稽查1次,我是上次稽查完之後才犯案,所以才沒有被發現。……」(見偵查卷②第32頁筆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102年3月12日是農糧署最後一次檢查稻穀,這之前你有無盜賣過?」時,坦承「……大約是檢查過後沒有幾天我就開始了。」(見偵查卷①第180頁筆錄),參之瑞記碾米工廠於102年3月12日最後1次稽查時101年1期稻穀存量為2,552,923公斤,101年2期稻穀存量為1,002,594公斤,經2次盤磅結果,101年1期稻穀數量為1,842,841公斤,虧短710,082公斤,101年2期稻穀數量為106,370公斤,虧短896,224公斤,合計102年3月12日庫存量為4,308,215公斤,盤磅結果為2,705,896公斤,虧短1,606,306公斤(見外放之瑞記碾米工廠98-102年稽查紀錄、偵查卷②第14頁兩次盤磅情形表),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102年3月12日後公糧並未出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且盜賣公糧時尚有自己收購之稻穀(非公糧),為提昇口感,因而將公糧與自有私糧混合碾成白米販售(見同上卷第152頁)。而瑞記碾米工廠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進貨稻穀1,320,700公斤,出貨白米1,342,520公斤(換算稻穀為2,024,000公斤,計算方法為稻穀碾糙率為百分之78.03,糙米碾成白米比率為百分之85,即每100公斤稻穀碾成66.33公斤白米),此有車輛出入紀錄表影本(見偵查卷①第133-174頁、本院卷一第193-204頁),出貨超出進貨681,480公斤,與盤磅時虧空數量1,606,306公斤,仍不足有924,826公斤,甚且自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3日進貨2,271,520公斤,出貨白米2,485,030公斤(折合稻穀3,746,464公斤),姑且未將被告自有稻穀數量計入,仍不足虧空之1,606,036公斤,被告嗣後所辯係於102年4月中旬開始盜賣公糧,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足認被告所供述大約係102年3月12日農糧署最後一次檢查稻穀過後數日就開始盜賣公糧,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瑞記碾米工廠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公糧業者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農糧署南區分署所有,應屬公有財物。瑞記碾米工廠之負責人係被告,於簽約後履行契約期間,被告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公有財物無疑,被告所辯係普通侵占,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既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執行公糧連貫性公法上之權力,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34號判例要旨),被告將受公務機關委託收購及保管中公糧,擅自加工碾製成白米銷售,得款用於清償其個人積欠之債務,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後數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接續將保管之公糧,擅自加工碾製成白米銷售已如前述,被告因積欠債務,在同一資金缺口原因下,極短時間內多次侵占公有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前後盜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緊密,難以強行切割,刑法評價上,顯係基於同一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5月5日20時在新竹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已陳明4月間盜賣公糧之犯罪事實,而嘉義調查站雖知悉瑞記碾米工廠有公糧短缺,仍不知犯罪人係何人,足見被告係到調查站自首,非只是自白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5日20時32分由洪大明律師陪同主動至新竹市調查站接受詢問,供述有盜賣公糧之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②第30-34頁),然據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函覆稱,本站於102年5月5日15時許,接獲農糧署南區分署政風人員電話通報指稱,瑞記碾米廠經收保管之公糧疑遭盜賣,恐有涉嫌犯罪情事,隨即派員赴該廠會同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稽查丈量瑞記碾米廠所保管之公糧,經以紅外線測距儀測量結果,於同日18時許確認公糧短少約799,070公斤,農糧署南區分署專員羅山懿於同日上午電話連絡瑞記碾米廠負責人李滄淇到場配合稽查作業,當時李員避不見面且不配合開門受檢已屬可疑,又該碾米廠門口設有警衛24小時看守,故排除公糧遭竊可能,而被告為該廠負責人,負有保管公糧義務,故本站於同日18時許認定被告侵占盜賣公糧嫌疑重大,並展開後續偵辦作為等情,有該站102年11月15日義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有偵查權之機關於102年5月5日18時許既已認定被告涉嫌侵占盜賣公糧嫌疑,足見被告犯行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被告於同日20時32分方向新竹市調查站供述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係屬投案自白,而非自首。又被告供承於與羅山懿通話中有告知工廠有狀況,公糧請他們來處理云云(見本院②卷第153頁背面),然據證人羅山懿證稱被告通話中未提及虧空之事,亦未告知請求報案之類之語(見同上卷第30頁)。證人陳俊言亦證稱,與被告通話,僅知被告有跳票情事,被告未提及虧空或盜賣公糧之事(見同上卷第64頁),均難認有委請報案或自首之情事,因之被告向該新竹市調查站說明其犯罪經過,顯屬自白犯罪事實,並非自首。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迄今仍未自動繳交侵占所得全部財物,尚不得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為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積欠債務,資金周轉失靈而觸犯本罪,所侵占公糧數量、所得之金額均甚鉅及犯罪後已承認盜賣公糧犯行,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至於被告侵占所得財物之公糧蓬萊稻穀共1,606,036公斤,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予以追繳,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