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7號、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憲犯教唆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吊物鐵鍊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許,駕駛向大中小租賃車公司所承租之牌照號碼XX-4230號租賃小貨車(以下簡稱「租賃小貨車」)搭載黃世忠(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時,其2人皆無錢可加油,嗣陳柏憲將車駛至嘉義縣六腳鄉○○○○○號附近時,見蘇逢陶所有之車床1部放置屋外,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對黃世忠稱「那裡有部車床」,暗示並教唆黃世忠竊取之,以變賣現金來加油,黃世忠聽聞後,即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下車徒手將該車床推倒在貨車之升降機上,再啟動升降機搬至車斗上而竊得之。而黃世忠因行竊間遭人發覺,乃將該部車床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防汛道路暫置。因蘇逢陶發現車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並取回該部車床(已發還蘇逢陶具領)而獲全情。
二、陳柏憲與黃世忠(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村○○○○○○○○號之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發公司」)內,持黃世忠所有質地堅硬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作為工具,以截斷並吊取之方式竊得由明發公司總務黃美惠監督管理之變電箱內電纜銅線約200公尺。嗣因2人在銷贓後朋分不均,故陳柏憲於102年9月10日打傷黃世忠(陳柏憲所涉傷害罪嫌,經黃世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黃世忠乃向警方申告上開共同加重竊盜之情事,並帶同警方至己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號住處扣得前揭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及陳柏憲所有持以打傷黃世忠所用之斧頭1支、塑膠圓棒1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美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或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柏憲所犯教唆竊盜部分:
1、訊據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於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許,有駕駛其向大中小租賃車公司所承租之租賃小貨車搭載黃世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時,因細故與黃世忠發生口角,乃憤而下車,不料黃世忠由副駕駛座移至駕駛座,再使用租賃小貨車之升降機,撞倒路旁住戶屋外之車床後,將之搬至租賃小貨車車斗逕自駛離,而伊則步行10餘公里返家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22頁)。
2、經查:(1)黃世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號外,獨自徒手將蘇逢陶所有放置屋外之車床1部推倒在租賃小貨車之升降機上,再啟動升降機搬至車斗上而竊得之等事實,已據共同被告黃世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下簡稱「偵卷一」〉第28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9頁、第191頁),核與證人蘇逢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報告單、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陳柏憲駕駛租賃小貨車搭載黃世忠行至嘉義縣六腳鄉○○○○○號附近時,曾在車上對黃世忠稱「那裡有部車床」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世忠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59頁),並為被告陳柏憲所不爭而列為本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足採認。
(2)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於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許,駕乘租賃小貨車行至嘉義縣六腳鄉○○○○○號附近時,因被告陳柏憲發現租賃小貨車沒油,又與黃世忠身上皆沒錢,而黃世忠本無行竊之意思,但聽到被告陳柏憲對其稱「那裡有部車床」,暗示黃世忠行竊,將之變賣現金加油後,黃世忠始生竊盜之犯意,下手行竊嘉義縣六腳鄉○○○○○號屋外之車床等情,經證人黃世忠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緝卷第158頁、第159頁),且本案係警方循監視器攝錄之租賃小貨車牌照號碼查知該車為被告陳柏憲所承租後,先向被告陳柏憲詢問蘇逢陶所有之車床是否為其所竊取,但被告陳柏憲向警方陳稱係黃世忠獨自竊取,與其無關,而隨即偕同警方去找黃世忠,黃世忠得知係被告陳柏憲對警方供出自己行竊之犯行後,不但未與被告陳柏憲發生口角,且情緒平和、正常,沒有憤怒、不滿,即坦承全情等節,亦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承辦警員蔡有尊於審理證述詳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依證人蔡有尊證述其詢問黃世忠時所親歷之情況,可供為證明黃世忠當時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反應,黃世忠對被告陳柏憲供出自己行竊乙事,並未心懷怨恨、存有不滿,是無挾怨誣陷被告陳柏憲之意念,而該項事實與證人黃世忠之知覺間具有關聯性,適可作為情況證據補強證人黃世忠之陳述,相互證明被告陳柏憲確有教唆黃世忠竊盜之犯罪事實。
(3)租賃小貨車為被告陳柏憲所承租,依約被告陳柏憲於102年5月17日晚上10時10分前,負有返還車輛、不使車輛受損害或遺失配件之義務,有上引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考,故而縱然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曾在車上發生口角,但如需一人下車始能暫緩爭端,被告陳柏憲亦有權要求黃世忠下車,惟被告陳柏憲自陳其與黃世忠口角後,即逕自下車,步行10餘公里返家,而將租賃小貨車置放現場,不加理睬,甚而見黃世忠使用租賃小貨車之升降機撞倒路旁住戶屋外之車床,可能造成租賃小貨車損害或掉落配件時,亦未予喝止,在黃世忠將車駛離時(時間約102年5月17日早上6時),可能不知去向,致己或於當晚(即102年5月17日晚上10時10分)無法依約還車時,也無阻攔,核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陳柏憲廝時下車之緣由,自非僅與黃世忠口角而已。再循被告陳柏憲自述其下車時為白晝,路上亦有正在運動之人等節(見本院易緝卷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可認黃世忠下手行竊時,易遭人發覺(事後確遭人發覺,詳下述),而被告陳柏憲逕自下車,自顧自離去,當在避免黃世忠下手行竊時,牽累自己,職此,被告陳柏憲對黃世忠將下手竊取車床乙事,自有認識,是以被告陳柏憲在下車前向黃世忠稱「那裡有部車床」,顯在暗示並教唆黃世忠竊取之,情甚明灼。
(4)至於黃世忠竊取車床本要變賣取得現金以加油,然於行竊之際,為路上運動之人所發覺,故將該車床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防汛道路暫置等情,為證人黃世忠於偵查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稽以證人蘇逢陶於警詢證陳:在堤防運動之路人,有看到竊嫌駕駛藍色小貨車,且後攔板有升降機,將車床載運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二相合致,顯見黃世忠竊盜犯行,確為路人所發覺,因之黃世忠於竊得車床後,不即尋找銷贓管道,反而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防汛道路暫置,僅在避人耳目,實不違常,此部分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柏憲之認定,附此敘明。
(5)被告陳柏憲向黃世忠稱「那裡有部車床」後,逕自下車,未待黃世忠行竊得手,即步行離去,於黃世忠竊得車床並載至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防汛道路暫置後,駕車與被告陳柏憲巧遇時,被告陳柏憲亦未問及該部車床之情形等節,已經證人黃世忠於審理證述詳盡(見本院易緝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柏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以外之行為,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陳柏憲擔任把風之行為,其應屬教唆黃世忠竊盜而非與之為共同正犯關係。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陳柏憲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該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憲確有教唆黃世忠竊取上開車床之事實,被告陳柏憲教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1、訊據被告陳柏憲固坦承於102年8月29日下午,曾前往明發公司將正在竊盜之黃世忠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經黃世忠之女友告知黃世忠已有2日未返家,故其女友請伊代為找尋,伊才冒雨騎車至明發公司找到黃世忠,當時黃世忠正在竊盜,但伊未參與,僅將黃世忠載離現場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31頁)。
2、經查:(1)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相約至明發公司竊盜,故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被告陳柏憲駕駛紅色小客車,黃世忠則騎乘腳踏車攜帶己有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分別前往明發公司後,由黃世忠拉電纜銅線,被告陳柏憲剪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忠於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6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陳柏憲於警詢自陳「(問:你跟黃世忠是拿什麼工具去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明發營造裡面去偷拿變電箱裡的銅線?)答:破壞剪跟鍊子猴。(問:鍊子猴叫作吊物鐵鍊?)答:是的。(問:破壞剪及吊物鐵鍊是誰的?)答:阿忠。(問:都是黃世忠的嗎?)答:是的。(問:你跟黃世忠是開什麼車去六腳鄉明發營造裡面去竊取變電箱裡的銅線?開什麼車去的?是你開的?)答:他本來要跟我借車,我想說算了,我來載。(問:算你開的嘛?)答:是。(問:是報廢的沒掛車牌的什麼顏色、什麼車?)答:紅色的轎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第46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相為合致,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報告單、現場及破壞剪與吊物鐵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5頁),並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具可證,堪信為真實。
(2)證人黃美惠於審理證陳:因明發公司先前已遭竊盜,故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伊見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站在堤坊邊一輛紅色車輛旁時,覺有異狀,便通知警方,約2小時後,警方到場向其等詢問時,其等回答係要到北港溪抓蝸牛,且警方在該車輛上並未查獲相關贓物或工具,而因當時有颱風,天氣不佳,復據警方回報其等自稱係要抓蝸牛而己,所以嗣後伊未再巡視明發公司有無遭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其所證述警方未在車輛上並未查獲相關贓物或工具之事實,亦與證人黃世忠於審理證謂:在明發公司內,伊拉電纜銅線,由被告陳柏憲剪斷後,被告陳柏憲表示外面有人在巡邏,伊等就將電纜銅線線捲起,放在地上未帶走,而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則由伊騎腳踏車帶走,後來被告陳柏憲向伊告知都處理好了,給伊新臺幣(下同)3,200元等語相吻合(見本院易緝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適足補強證人黃世忠證述情節不虛。又警方經證人黃美惠報案後,約2小時後始到現場,時間非短,但警方在上開紅色車輛內,卻未發現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所抓之任何一隻蝸牛,顯見其等對警所稱係要抓蝸牛云云,係屬虛構。另證人黃美惠既因當天有颱風,天氣不佳,復據警方回報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自稱係要抓蝸牛而己,故其嗣後未再巡視明發公司有無遭竊,則證人黃美惠未發現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竊取已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下之地上電纜銅線,要屬當然,併予說明。
(3)被告陳柏憲雖於審理改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柏憲於警詢業已供述其有與黃世忠共同攜帶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竊取電纜銅線等語,已述如前,苟被告陳柏憲未曾為上開行為,應不致無端為上揭犯行之陳述,而自陷己罪,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委係實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4)綜核上情,本件該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共同攜帶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竊取電纜銅線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於犯罪事實二中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具,前者全長約46公分,鋼製材質,後者前端有尖形釣鉤,鐵製材質,二者質地皆堅硬,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反面),復稽以其等既可持之截斷並吊取長度非短、內為銅質、外為膠質之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柏憲與黃世忠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陳柏憲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被害人之意見等(見本院易緝卷第111、第135頁至第152頁、第16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審酌被告陳柏憲曾有毒品、屢屢竊盜之前案紀錄,品行欠佳;為家中次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營商,日薪5,000元至數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時均未受明顯之刺激;與被害人等皆不相識之關係;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被害人蘇逢陶表示對本案並無特別意見、被害人黃美惠則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陳柏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吊物鐵鍊1組,為共同正犯黃世忠所有供與被告陳柏憲為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工具,已據共同正犯黃世忠於審理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0頁反面),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在被告陳柏憲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斧頭1支、塑膠圓棒1個,查無證據認與本件2案相關,自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