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忠榮
- 被告
- 吳坤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忠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坤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忠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前與侯義信因毒品買賣發生糾紛,遂於101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先要求不知情之女友吳麗紋(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坤福家中,請吳坤福駕駛上開車輛帶路,前往侯義信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住處欲找侯義信理論,梁忠榮並帶有長約1公尺之玩具手槍1把(該把手槍未扣案)放置於車輛後車廂,梁忠榮抵達侯義信之住處後,隨即下車前往上址要求侯義信開門,因侯義信拒不開門,梁忠榮遂取出置放於後車廂之玩具手槍,將該槍裝上鋼珠彈後(未扣案)射擊該處水管及玻璃,致該等物品破裂,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致使侯義信之配偶魏育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魏育倫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忠榮,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梁忠榮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玩具槍先後射擊被害人侯義信住處水管、玻璃,於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配偶侯義信細故,即恐嚇告訴人魏育倫,並毀損告訴人魏育倫住處玻璃、水管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魏育倫畏怖、其住處玻璃、水管毀損無法使用之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考量被告梁忠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一男一女、之前為殯葬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求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未佳;犯罪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係其所有,惟該空氣槍犯案後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說明該空氣槍之去處,是本院無從認定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福明知梁忠榮與侯義信因毒品買賣發生糾紛,遂於101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與梁忠榮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忠榮不知情之女友吳麗紋(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坤福家中,再交由吳坤福駕駛上開車輛帶路,前往侯義信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住處欲找侯義信理論,梁忠榮並帶有長約1公尺之玩具手槍1把(該把手槍未扣案)放置於車輛後車廂,梁忠榮抵達侯義信之住處後,隨即下車後前往上址要求侯義信開門,因侯義信拒不開門,梁忠榮偕同吳坤福遂取出置放於後車廂之玩具手槍,將該槍裝上鋼珠彈後(未扣案)射擊該處水管及玻璃,致該等物品破裂,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致使侯義信之配偶魏育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吳坤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及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麗紋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有開車至被害人侯義信及魏育倫之住處外,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載梁忠榮過去找侯義信,到侯義信住所前,被告梁忠榮叫伊打開後車廂,伊看到梁忠榮拿槍射擊侯義信住處的水管及玻璃時,已經來不及阻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經證人吳麗紋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吳坤福是否要跟你借車?)有,他是跟梁忠榮講」、「(既然吳坤福不是當面跟你講要借車,為何會在警察局說:吳坤福向我借車子,是要去對方家裡講債務問題。吳坤福說已經有約好對方要見面,所以去嚇嚇對方,所以我將車子借給他,為何如此陳述?)吳坤福沒有這樣說,我是怕梁忠榮報復」、「(警卷第29頁照片上方之女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所以前往侯義信住處途中,是由你開車?)那時候我開到有監視器的地方,就換人開」、「(到了侯義信住處前方,誰先下車?)梁忠榮」、「(梁忠榮下車後,是否有看到梁忠榮作何事?)當時我在車上,有聽見玻璃破掉的聲音」、「(梁忠榮下車叫侯義信,吳坤福是否已經下車?)跟我一樣坐在車上」、「(梁忠榮下車喊叫侯義信之後,是否有繞到車子後方要吳坤福開啟後車廂?)是」、「(吳坤福人在哪裡?)駕駛座」、「(你是否有看到梁忠榮從後車廂拿出什麼東西?)類似玩具槍的東西」、「(梁中榮在開槍時,吳坤福當時在作何事?)應該是在勸阻梁忠榮,因為不到幾分鐘後就上車」、「(吳坤福有無跟你說,當天是他開槍?)沒有」、「(妳為何在警局說是吳坤福去對方家裡回來的時候,有打手機給妳,跟你說對方避不見面,所以拿空氣槍射擊對方大門及窗戶?)吳坤福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跟我說上開的話」、「(為何在警局這樣說?)那時候我不敢供出梁忠榮,怕他報復」、「(妳在檢察官那裡稱:當天吳坤福有打電話跟我說,空氣槍是他開的,是否如此?)沒有」、「(為何當時在檢察官那裡要這樣說?)(沈默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綜上,證人吳麗紋為在車上對於本案發生親見親聞之人,對於何人持槍應可辨識,且證人吳麗紋於警詢中,因恐供出梁忠榮對自己不利,因此說出案發當日係吳坤福持槍恐嚇侯義信等人,然被告梁忠榮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為吳麗紋當時怕講出我,我會被抓,所以說是吳坤福開槍的,而且我有教吳麗紋這樣說等語,因而認證人吳麗紋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較為可信,其警詢應梁忠榮之要求而指被告吳坤福有開槍射擊侯義信住處玻璃、水管等情,應不可採,不得為被告吳坤福不利之認定。
㈡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忠榮到庭具結證述:伊在開車要去找吳坤福之前,就已經將空氣槍放到後車廂,伊開車到吳坤福家跟吳坤福講侯義信賣毒品的事情時,是由伊自己下車跟吳坤福講;去找侯義信的時候,本來是吳麗紋開車,後來到侯義信家附近路口,就換知道路的吳坤福開車;後來開到侯義信住處前,吳坤福跟我說侯義信家到了。我先喊侯義信,侯義信聽到後把房內的燈關掉,我才走到車子後面,那時候吳坤福還在車上,我叫吳坤福開啟後車廂,然後我就把槍拿下來;我把槍拿下來時,直接對著侯義信住處的水管及玻璃射擊等語,證人梁忠榮對於由何人開車到侯義信家中、如何發生持槍射擊侯義信住處水管及玻璃等案發過程,所述皆與證人吳麗紋所述大致相符。另觀之證人梁忠榮因為不知道侯義信住處而委請被告吳坤福駕車搭載其和證人吳麗紋(當時為梁忠榮女友)前往,途經有監視器之路口,梁忠榮隨即叫證人吳麗紋下車,由吳坤福開車進入侯義信住處之街道,梁忠榮此舉顯係意在規避監視器拍攝其欲前往侯義信家中報復之舉動;再參酌其事後叫證人吳麗紋於警詢時捏造對於被告吳坤福不利之供述亦係欲嫁禍給被告吳坤福,可見梁忠榮要求證人吳麗紋下車,改由吳坤福駕駛之舉動,塑造係吳坤福駕車前往尋仇之假象,以利日後嫁禍予吳坤福,否則被告梁忠榮大可向吳坤福問明路名後,自行開車前往,何必多此一舉在接近侯義信住處前之巷道時,才換由吳坤福駕車,;況被告梁忠榮於侯義信住處前喊叫時,被告吳坤福尚在車上駕駛座內,若被告吳坤福事前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與被告梁忠榮有犯意聯絡,則一開始就應與梁忠榮一同下車叫喊侯義信,並自下車之際從後車廂拿出預備好的空氣槍,才是出於一同前來尋仇、報復之人之舉動。但經證人吳麗紋、梁忠榮均證述:被告吳坤福於梁忠榮下車時,還坐在車上等語,可證被告吳坤福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梁忠榮欲持槍為上開恐嚇、毀損行為,縱被告吳坤福出現案發地點之動機可疑,惟就卷附之證人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自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坤福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之住處以空氣槍裝上鋼珠彈射擊該處水管、玻璃等毀損行為」之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心證。亦即,上開證據尚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致未達至足以形成有罪心證之層次。
五、綜據上述,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尚無積極佐證,足以推斷被告吳坤福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魏育倫令其心生畏懼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坤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