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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坤志李東益黃鏡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迦鈺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被告
翁金輝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迦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翁金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迦鈺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翁金輝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迦鈺、翁金輝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㈠黃迦鈺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子彈犯意,於不詳時間起,在不詳之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腰際處,以衣服覆蓋,與王輝順(王輝順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往翁金輝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1住處,欲向翁金輝購買海洛因毒品(翁金輝涉嫌販毒案件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結)。

㈡翁金輝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故意,於102年10月間某日,自某模型槍店購入具殺傷力子彈1顆後,竟置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而持有之。

三、警方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對象為翁金輝),前往翁金輝上開住處及「東億檳榔攤」內搜索,因而於翁金輝隨身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該子彈1顆;另警方在搜索翁金輝前述住處之過程中,因黃迦鈺多次表示要上廁所,員警朱源宗發覺有異,乃進一步詢問緣由,黃迦鈺遂在具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前,向員警朱源宗坦承其腰際放有改造手槍與子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故為警在其腰際查獲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裝置於彈匣內之子彈2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黃迦鈺、王輝順於警詢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均於10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翁金輝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黃迦鈺、王輝順於警詢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迦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迦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並經證人王輝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0頁)及證人即於現場搜索之警員朱源宗、吳朝木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7頁),被告黃迦鈺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乙節,應屬真實。

㈡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另自被告黃迦鈺身上扣案而尚未鑑驗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非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已試射鑑定完畢,餘未試射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彈殼2個扣案可資佐證,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持有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子彈之任意性自白(但其有關該些槍、彈為被告翁金輝所交付之供述,並非實在,詳後述),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迦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翁金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訊據被告翁金輝坦承為警自其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查獲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情,然否認有持有子彈犯行,並辯稱:子彈是道具行買來的,原本買來做鑰匙圈,道具行買的子彈號碼都一樣,回來後趙健富說要逼真一點,所以拿火藥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經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已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93頁),復有扣案之子彈1顆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彈殼1個扣案可資佐證,可見為警自被告翁金輝當時所背黑色背包內扣得之子彈1顆為具殺傷力子彈,應可認定。

㈡證人趙健富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翁金輝為警扣得之背包與背包內子彈為其所有,警察去抓被告翁金輝時,在車上查扣這個背包,並不是在翁金輝身上扣到這個背包云云(見偵卷第120頁),然其所證與證人即現場搜索之員警吳朝木證稱:是在被告翁金輝包包扣到一顆子彈,扣到的是一顆那部分等語(即鑑定書影像七)(見偵卷第127頁),另現場搜索員警朱源宗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敘明:警方至被告翁金輝位於上址住處庭院時,發現黃迦鈺、王輝順與翁金輝等人在場,同仁在翁金輝隨身包包內起獲子彈1顆,毒品等物,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故證人趙健富所證,警察是在車上查獲這個包包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何況證人趙健富於警搜索時,業已逃離現場,何以得知扣案物於何處扣得?加以證人趙健富亦曾證稱:自證人黃迦鈺身上扣得之槍、彈為其所有云云,惟其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我不願意替他們擔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由該證人前後反覆之證詞,且替他人擔罪意圖明顯,證人趙健富之證詞憑信性實屬可議,難以採信。故難以證人趙健富前述證詞而為被告翁金輝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翁金輝警詢所陳,該子彈係其自模型槍店所購買(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道具行買回之子彈,號碼都是一樣,回來後趙健富說要逼真一點,所以拿火藥塞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被告翁金輝係為警自其隨身包包扣得上述子彈,且證人趙健富所為有關該子彈為其所有乙節,憑信性有疑,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翁金輝於本院所稱:子彈是證人趙健富加入火藥乙節,難以採信,應以被告翁金輝於警詢所陳該子彈為其自模型槍店購入乙節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扣案子彈1顆既為被告翁金輝所購入,且被告翁金輝為警自其背包中扣得該子彈,則被告翁金輝具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故意者甚明。因此,被告翁金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條項之罪,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然受寄藏匿物品之人,為他人管領扣案改造手槍所為之持有行為,則屬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黃迦鈺雖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持有之槍、彈是被告翁金輝要求其保管,惟並未能說明被告翁金輝要求其保管槍枝之動機,且其說詞矛盾,有待商榷(此部分詳後述),本院認該槍、彈應係被告黃迦鈺自行攜至現場而持有之,無為他人管領之意,故被告黃迦鈺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係構成同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應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法條之條項亦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核被告黃迦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黃迦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至被告翁金輝所犯,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黃迦鈺、翁金輝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黃迦鈺於102年10月22日警方因被告翁金輝涉犯毒品案件持搜索票至被告翁金輝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鐵皮屋住處搜索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即在場之員警發覺前,被告黃迦鈺自行告知警方腰際間藏有槍、彈,並取交搜索之警員朱源宗等情,除據證人即當日搜索之員警吳朝木、朱源宗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7-128頁)外,並有證人朱源宗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黃迦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除扣案槍彈外,沒有其他槍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雖被告黃迦鈺有關自其身上扣得之槍、彈究為何來,所述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但被告黃迦鈺確實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槍、彈前告知警方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取出槍、彈報繳,現已無其他槍彈,則被告黃迦鈺應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迦鈺明知扣案槍、彈不可非法持有、仍藏於腰際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殊值非難,惟被告黃迦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黃迦鈺持有槍、彈至為警查獲期間,並未以扣案槍、彈另犯他案,足認被告黃迦鈺並非擁槍自重、生性兇殘之人;另被告翁金輝持有子彈1顆,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非鉅,另慮及被告黃迦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被告翁金輝國小畢業、打臨工維生、有三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迦鈺所處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翁金輝持有子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迦鈺所持有而為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迦鈺所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被告翁金輝所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均具殺傷力,惟均已試射完畢,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翁金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金輝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犯意,由翁金輝於不詳時間起,在不詳之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顆(起訴書記載係3顆,但其中1顆為警自被告翁金輝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此部分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所述為被告黃迦鈺持有而主動交警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2顆部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黃迦鈺與其丈夫王輝順(王輝順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被告翁金輝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之1鐵皮屋住處,欲向被告翁金輝購買海洛因毒品(翁金輝涉嫌販毒案件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結),被告翁金輝因當時將海洛因毒品藏放於住處附近由其妻丁容連(販毒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東億檳榔攤」內,被告翁金輝即前往「東億檳榔攤」內取出海洛因毒品販售,行前,被告翁金輝恐途中遭遇警方盤查,即將身上所攜帶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從所攜帶之黑色背包處取出,交予被告黃迦鈺保管,因而認被告翁金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翁金輝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迦鈺、證人王輝順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金輝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情,並辯稱:自被告黃迦鈺身上扣得之槍枝、子彈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這把槍,槍枝經鑑定也沒有我的指紋,我不知道黃迦鈺為什麼要說槍枝是我的,可能是以前有糾紛,所以黃迦鈺才會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警方因被告翁金輝涉犯販毒案件,故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被告翁金輝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住處,並在被告翁金輝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子彈1顆,在場之被告黃迦鈺則主動交出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給警方,經送鑑驗結果,上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黃迦鈺主動交出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

㈡對於上述改造手槍與子彈2顆之來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迦鈺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跟我老公王輝順去跟翁金輝買海洛因,當時翁金輝說要去檳榔攤拿海洛因給我,所以就把槍從一個黑色包包拿起來交給我,說他要去檳榔攤拿海洛因,結果海洛因還沒有拿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述:「我當天是跟王輝順一起到「東億檳榔攤」找翁金輝,當時翁金輝不在檳榔攤,後來我們去鐵皮屋遇到翁金輝,翁金輝要去檳榔攤拿毒品的時候,從黑色包包拿出槍枝給我,我就把槍插在我腰際」、「翁金輝拿槍給我的時候,沒有說話,我什麼都沒說,就收起來」、「他從包包拿給我的時候,他跟我說先讓我保管,然後就開車去檳榔攤」、「(他拿槍給你時,人在哪裡?)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王輝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翁金輝是從包包拿槍枝給黃迦鈺,應該是在鐵皮屋門的外面,在要上車之前把槍交給黃迦鈺的,我跟翁金輝之前有不愉快,所以他不可能把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固均證稱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2顆係被告翁金輝交付予證人黃迦鈺。惟查:

⒈證人黃迦鈺、王輝順於上述時、地前往被告翁金輝上址住處,其目的在向被告翁金輝購買毒品,且被告翁金輝與證人王輝順因為之前共同竊盜之分贓不均而有過節,鬧得不愉快,但是證人王輝順當天藥癮發作,所以只好再前去找被告翁金輝購買毒品等情,為證人王輝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被告翁金輝與證人王輝順、黃迦鈺等人應有怨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屬犯罪行為,且有危險性,被告翁金輝與證人王輝順、黃迦鈺當時既有怨隙,若該些槍、彈確為被告翁金輝所有,衡諸常情,被告翁金輝應不可能將可能成為其犯罪證物之槍、彈交予與其有怨隙之人而致自己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何況,被告翁金輝為販賣毒品者,對於毒品交易之安全性當十分重視,而被告翁金輝為警查獲時,其所背之背包內除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列之子彈1顆外,尚有海洛因26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以當時之狀況,被告翁金輝係因證人黃迦鈺、王輝順毒癮發作欲向其購毒,始前往他處拿海洛因要販賣給證人王輝順、黃迦鈺,因此身上放有數量不少之海洛因毒品,衡諸常情,被告翁金輝既知證人王輝順、黃迦鈺藥癮發作欲購毒,且彼此有怨隙,其應不可能將具有危險性之槍、彈交給證人黃迦鈺,否則無異置自己生命與所攜帶之毒品於危險之境地。因此,證人王輝順、黃迦鈺前述所為上開扣案槍、彈為被告翁金輝所交付等證詞是否可信,當有疑問。

⒉又證人王輝順證稱:其等前往上址找被告翁金輝購買毒品時,被告翁金輝開車離開約4、5分鐘,回來後警察就來了,因為翁金輝怕這段路可能被警察抓,發現他身上有槍,而且翁金輝也不知檳榔攤會有何人在那裏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可見被告翁金輝離開時間並不長,且前往之地點為其所熟悉,應無讓自己陷於隨時為警查獲風險之可能性。因此,證人王輝順於偵查中所稱:雖然走路只要五分鐘,可能怕這段路被警察抓,發現身上有槍,所以把槍交給證人黃迦鈺云云,實與常理不合。何況,本院於審理時以此相質,證人王輝順竟稱:是翁金輝跟我說的;而本院再以其與被告翁金輝交惡,為何會告知上情相質,其竟稱:他有時好,有時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述之情節反覆且與常理相違,實難遽信,因此,被告翁金輝實無交付上開扣案槍、彈予證人黃迦鈺之可能。

㈢上開槍、彈經警進行指紋採驗,均未驗得被告翁金輝之指紋,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2年11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之槍枝採驗指紋實驗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100頁),而證人王輝順、黃迦鈺均證稱:被告翁金輝交付上述槍、彈,並未戴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頁背面),以此情形觀之,上述扣案槍、彈上未驗得被告翁金輝之指紋,則被告翁金輝是否確係該槍、彈之持有人,實有疑問。何況,再比對自證人黃迦鈺扣得之子彈2顆及自被告翁金輝所背黑色背包扣得之子彈1顆,可以發現自證人黃迦鈺處扣得之子彈背面字體為紅色,自被告翁金輝背包所扣得之子彈背面字跡則無顏色(見偵卷第103頁影像六、影像八),二者之來源可能不同,可見被告翁金輝所辯並非無據。

㈣至於證人趙健富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自證人黃迦鈺身上扣得之槍、彈為其所有云云,惟其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不願意幫忙他們擔,然其證詞反覆,憑信性有疑,自僅難憑趙健富於偵查中反覆不定之供述,遽認被告翁金輝涉有上開罪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翁金輝被訴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翁金輝確有該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翁金輝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翁金輝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翁金輝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係認與上開被告翁金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1顆之有罪部分,係基於同一持有行為,應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於被告翁金輝辯護律師請求繼續傳喚證人趙健富部分,因該證人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被告翁金輝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其成立犯罪與不成立犯罪部分,本院均已認定如前,證人趙健富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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