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彥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99年度訴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開1年9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己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葉素岑位於嘉義市鹿寮里紅毛埤(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後門即門扇,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撬開該後門門鎖後(未達毀壞之程度),即擅自踰越上址住宅後門,侵入前述葉素岑住宅內,並目視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但適為葉素岑之印尼籍女傭西蒂發覺驚喊,致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逃逸而未得手,嗣葉素岑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查扣蔡彥誼逃逸時留下之黑色拖鞋1雙,於警循線通知蔡彥誼至派出所說明後,經蔡彥誼同意,在其家中扣得上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而獲全情。
二、案經葉素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彥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30700206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岑於警詢及審理、證人即葉素岑印尼籍女傭西蒂於審理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人西蒂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本院卷第59頁),復有扣案黑色拖鞋1雙及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可證。再互參證人葉素岑於審理證述:由伊住宅後門進入後即為廚房,再為走道,廚房內有一般鍋碗廚具在內等語,及被告自陳:證人葉素岑所述實在,伊打開後門進入廚房後,伊有看到廚房內例如鍋子等物品,伊就繼續往前走,在走道時才被人發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前述現場圖可憑,是以被告既已看到廚房內之物品,卻未在廚房內行竊,仍繼續直入走道,顯係未見廚房內有其合意之物品,自屬已目視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害人之住宅後門之門窗玻璃係後門(即門扇)之一部分,上訴人將該後門之門窗玻璃打破,爬越該後門之門窗進入屋內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螺絲起子毀壞告訴人住宅後門後侵入欲行竊,因認被告另符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循證人葉素岑於審理證以:伊住宅後門門鎖雖有遭破壞,但現仍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已致該門扇之門鎖毀壞,起訴意旨單以被告自述侵入住宅之方式,逕認被告尚符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惟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名既為同一,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行竊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上引前案資料、告訴人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且曾多次涉犯竊盜罪遭判決處刑,品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入監服刑前從事工地護欄相關工作,月入不定之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攜螺絲起子入宅行竊所生危險較高之行為情節;本件犯行對居住安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行竊時所穿之扣案黑色拖鞋1雙,為一般平日生活用品,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1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