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嘉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大緯
- 選任辯護人
- 莊安田律師
- 被告
- 游勝雄
張裕遠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8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大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如敏印章壹枚、「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顏如敏印文肆枚,均沒收。
游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如敏印章壹枚、「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顏如敏印文肆枚,均沒收。
張裕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如敏印章壹枚、「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顏如敏印文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張裕遠共同」後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承辦人行使」後補充「,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張裕遠」;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大緯、游勝雄、張裕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訴字卷第141頁、第153頁、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大緯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梁大緯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梁大緯等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梁大緯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渠等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梁大緯等,無礙渠等之防禦權。
㈢被告梁大緯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大緯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顏如敏」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承辦人在申請書上偽造「顏如敏」之印文,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梁大緯等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大緯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張裕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本院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梁大緯係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之103年10月24 日,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大緯等貪圖利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變賣換取現金,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顏如敏、遠傳電信公司,惟念被告梁大緯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素行、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行為分擔,另兼衡被告梁大緯為大學生、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游勝雄國小肄業、入監前經營當鋪及錢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裕遠國小畢業、入監前擔任臨時工、與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12號、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例均可供參。而本案偽造之「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私文書,既已行使交由電信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梁大緯等所有,爰不就該等私文書諭知沒收,僅「遠傳電信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顏如敏印文4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顏如敏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