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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志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列「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簡志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 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59號、9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以上3 罪,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被告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之日為98年11月21日。②被告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就所犯竊盜2罪及準強盜1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上 4罪,嗣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並自98年11月22日起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於103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上開①所載3 罪,亦即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執行指揮書乃記載98年11月21日為該案之執行期滿日,縱因與上開②所載4 罪之案件,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續有期徒刑5年4月之案件執行中假釋者,其於距前案(即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期滿後之5 年內,於103年10月20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縱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簡志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吉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應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期滿。嗣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詎簡志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3年
    10月20日夜間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鄰○○路
    000巷0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
    再用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所
    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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