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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0、4295、4298、4744、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瑋犯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九至十,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27日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何張桂花之住處前處,翻越圍牆入內後,由車庫鐵門進入何張桂花之住所,徒手竊得何張桂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念珠1串等物。

(二)於104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陳榮弘住處前,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陳榮弘之住所,徒手竊得陳榮弘所有之現金3,000元。

(三)於104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林陳淑惠住處前,翻越圍牆後,開啟大門進入林陳淑惠之住所,徒手竊得林陳淑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乘車證及現金7,000元等物。

(四)於104年4月2日9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徐德仁住處,先以在該處所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該處監視錄影設備之線路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鐵門及將上開剪刀攜入徐德人之住所,徒手竊得徐德人所有之數位電視1台。

(五)於104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自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住處3樓樓頂跨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街00號3樓侯俊霖住處樓頂,徒手打開該處天井進入該處3樓,再以隨身鑰匙刮玻璃方式,破壞落地窗後進入侯俊霖住處,徒手竊得侯俊霖所有之LG牌電視2台,嗣於搬運過程中不慎損壞其中42吋之電視,即將該42吋之電視棄置在該處3樓,僅取走另1台32吋之電視。

(六)於104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000號陳卿如住處旁,攀爬現場置放之鷹架鐵梯至該處2樓,開啟未鎖之落地窗後,進入陳卿如住處,徒手竊得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3對、玉佩4只、白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金領帶夾1只、金項鍊5條、釘錢、手錶1只、現金27,000元及人民幣400元等物。

(七)於104年5月22日3時6分許,先以徒手拉扯破壞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街0號許榮都住處兼「榮都超商」之後門門鎖,進入該超商內,再以屋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切斷該處監視錄影設備之線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峰牌香菸1條、七星牌香菸2條半、現金1,425元、許榮都所有之農會、台中商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吳淑良所有之農會存摺及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單2張與外勞護照1本。

(八)於104年5月30日14時2分許,開啟嘉義市○○街000○0號處後方陽台窗戶,自該處進入吳婉菱之住所,徒手竊得吳婉菱所有之K金項鍊3條、鑽石戒指2只、K金水晶墜子1只、十字架金墜1只、蝴蝶金飾1套、珍珠項鍊10條、鑽石墜白金鍊1條、藍寶戒指1只、紅寶戒指2只、黃K金戒指1只、黃K彩石墜子1只、白金戒指1只、翡翠玉墜1枚、翡翠玉戒指1枚、藍白珠包1個、小綠珠包1個、珍珠十字架1只、珍珠鴨子1個等物。

二、郭庭瑋分別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3月27日2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處,開啟該處鐵捲門,無故侵入許淑卿住處。

(二)於104年3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市○○街00○00號處,開啟該處後方鐵門後,無故侵入倪李茂欽住處。

三、案經陳卿如、侯俊霖、許淑卿、倪李茂欽、林陳淑惠、吳婉菱、許榮都、何張桂花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5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18頁、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張桂花於警偵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及被害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弘於警偵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24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淑惠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24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德人於警偵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2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俊霖於警偵中證稱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5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卿如於警偵中證稱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2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金飾買入登記簿、扣押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都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菱於警偵、證人即附近住戶江國銘於警偵、證人即附近住戶葉俊良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8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2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及現場勘察照片22幀在卷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卿於警偵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偵字2950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李茂欽於警偵中證稱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第2950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五)(六)(八)之落地窗及陽台窗戶均具有防閑之功用,為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七)犯行行竊時所持有之剪刀及菜刀,雖未扣案,然各係被告持以破壞監視器線路以利其行竊之用,足認該等物品材質堅硬,且或係尖銳,或係質地沈重,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至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然公訴人當庭稱該部分係指犯罪事實一(五)(七)毀壞安全設備及毀壞門扇部分,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吸收不用論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此部分應屬誤載;另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七)漏論以攜帶兇器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8頁),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本院自得審理,均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及被害人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0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羈押前與太太及父親同住、父親患有心臟病、羈押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前曾有多次相同手法竊盜前科之素行,本次因與太太結婚所需及照顧父親之生活費用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竊盜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等要求依法判決或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就被告偷竊之財物總值、相距期間長短及竊盜手法等,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九至十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自101年10月29日出監後已有相當期日未有竊盜犯行,且被告亦陳稱均以粗工或臨時工維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其非無悔改之心,本次係因結婚及照顧父親所需而重蹈覆轍,與以竊盜維生自難相提並論,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尚有竊得54萬1,704元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得被害人陳林阿尾所有之54萬1,704元,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偵之證詞及被告坦承有前往被害人家中竊盜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陳林阿尾所有之54萬1,704元,並稱去被害人家中每一樓都有偷,一樓是偷掛在樓梯扶手吊的手提包內物品,其係從一樓廚房離開,其只有把廚房櫃子移開才能開後門離去,但並無動廚房的餐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前往被害人陳林阿尾家中即上開犯罪事實一、(六)告訴人陳卿如家中竊盜財物等情,業如上述。

(二)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卿如於104年4月18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未提及有上開款項失竊之情形,而證人陳林阿尾於104年7月25日始前往北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說明上開失竊款項,此有警詢筆錄可證(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字第474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證人即北斗派出所處理員警詹蒼慈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4月18日係伊前往證人陳卿如家處理,當時證人陳林阿尾有提到其保管的公錢也被偷,一樓客廳被偷及二樓房間被偷,但製作證人陳卿如警詢筆錄時,證人陳林阿尾在場,證人陳卿如及證人陳林阿尾均未提及上開公錢被偷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證人陳林阿尾於證人陳卿如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有先清查公錢是否遭偷竊等情,已非無疑。

(三)再證人陳林阿尾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18日警方到我家後,我沒有向警方表示公款遭竊,因為我還沒有發現公款遭竊,我是隔(19)日才發現,警察18日到我家時,我們有說3樓房間、2樓房間及1樓門把之手提袋遭竊,我公款是放在廚房桌子下面的格子等語(見偵字第2950號卷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是住在民雄○○路000號,住家鐵門不曾關過,我和先生、女兒及5歲孫子同住,我因為擔任中正大鎮發展協會理事長而保管公款,且協會因為與前任理事長無法辦理帳戶變更而無法正常存提公款而由伊保管,伊係將發展協會之現金、印章及鑰匙分別放在喜餅盒內,放入今日庭呈照片(按:本院卷第133頁)所示餐桌下方空格,再用桌布蓋著,我沒有每天去查看現金,家人也不知道我將現金放在廚房桌下,我於案發前最後一次查看喜餅盒金錢是在今年元宵節前,我是104年4月20日才發現錢不見,指有裝錢的喜餅盒不見,其他兩個喜餅盒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亦見證人陳林阿尾於案發前已有數月未查看該金錢是否存在,且斯時證人陳林阿尾並非獨住、鐵門亦未確實關閉,故於該段時間內有遭他人竊盜或其他原因遺失,尚未可知,尚難遽此認定此部份金錢亦係被告所竊取。

(四)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54萬1,704元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郭庭瑋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郭庭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刑捌月。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郭庭瑋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郭庭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郭庭瑋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郭庭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郭庭瑋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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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犯罪事實欄一、(八)        │郭庭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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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犯罪事實欄二、(一)        │郭庭瑋無故侵入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伍│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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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犯罪事實欄二、(二)        │郭庭瑋無故侵入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伍│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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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