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8月12日起算至104年12月15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2月16日起算至105年12月15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2、然被告雖於第二案假釋期間,因於105年7月12日凌晨某時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距第一案執行完畢尚未相隔5年以上,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