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5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於當日司法警察進行詢問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於105年 3月7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與父親同住,離婚,子女跟前妻,從事電器修理,收入不固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被 告 黃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號之6
居嘉義市○區○○路000○00號3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
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晚間10時
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0號3樓2之居所之臥室內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10日下
午3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檢驗後呈施用毒品之陽
性反應,始為警查獲,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詹 喬 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