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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95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8罪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下稱定刑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嗣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定刑二),嗣定刑一、定刑二所示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上揭假釋嗣經撤銷,甲○○於10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惟定刑一所示有期徒刑已於10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號4 樓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至其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因甲○○另涉竊盜案件通緝中,為警在上址租屋處執行逮捕,並在該租屋處房間內查獲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 0.138公克)。其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7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1J0000000 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後,確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8公克乙情,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22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據。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已屬明確,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徒刑執行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其假釋業經撤銷,並已入監執行殘刑,然前開定刑一所示徒刑部分業已於 104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其現時執行之殘刑,僅為定刑二所示徒刑部分,範圍並不及於上述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係另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時,經其同意下為警搜索其租屋處,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警察是上樓敲門,我感到奇怪就爬出窗戶外往頂樓攀爬,警察追到頂樓來,有跟我講是因為竊盜案通緝,因東西都放在租屋處內,在頂樓被警察抓到後,他們就帶我下來房間,一進房間內,毒品就放在地上,一眼就看得到,在此前我沒跟警察說我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司法警察當日係因執行竊盜案通緝勤務,在緝獲被告後得其同意,至其租屋處內欲搜索、扣押竊盜案之贓證物,而入屋後司法警察即見扣案毒品,縱屬偶然得知,亦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在司法警察目睹扣案毒品前未先供出其尚且持有毒品,即難認有自首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謀求徹底戒絕毒品之道,反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本案更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健康傷害甚大,自有使其再次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另施用毒品固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有做的話1 天有1000多元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2名子女託由雙親幫忙照顧之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方面: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業如上述,是就上開扣案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 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該外包裝袋乃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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