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吉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吉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吉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經營「香港贏家娛樂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雖遭查獲其持有數本非其本人名義之存摺,而遭員警懷疑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然員警依現場狀況,並未認定被告有涉犯賭博之嫌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期間非長;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係作為領取上游匯入之其所得報酬之用,均非被告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行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謝宗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摺、提款卡、印章。 │
├──┼────────────────────────┤
│ 2 │高廷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
│ │印章、收據證聯。 │
├──┼────────────────────────┤
│ 3 │徐瑋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4 │謝宗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
├──┼────────────────────────┤
│ 5 │莊宥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提款卡2張、印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 │
├──┼────────────────────────┤
│ 6 │陳竑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 告 王吉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吉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嘉簡字
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經營「香港
贏家娛樂城」(網址:iwin688.com.tw)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由其擔任下游組頭,負
責將「香港贏家娛樂城」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賭
客,以此方式招攬會員,並以美國職籃、百家樂、香港六合
彩等為賭博之標的,賭博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
依王吉偟提供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後進入網站,由
賭客自行選擇賭博之項目,依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如簽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之彩金,並每100元簽注
金額扣除6元之手續費;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
所有,王吉偟則從中賭客簽注金額抽取百分之0.5賭資為傭
金(俗稱水費)。嗣於107年7月18日晚上11時55分許,王吉
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
慶安里博愛路一段與長安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經王吉偟同意搜索,當場查扣得王吉偟以每本存摺5000元
代價購得所為結帳匯款之用之謝宗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高廷翔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收據證聯;
徐瑋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證件照影本;謝宗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照影本;莊宥婧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證件照影本;陳竑傑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吉偟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贏家娛樂城網頁擷
取畫面1張及扣案之謝宗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高廷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收據證聯;徐瑋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證件照影本;謝宗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照影本;莊宥婧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
照影本;陳竑傑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
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查獲前為止,反覆多次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各行為間已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即使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區分,且因上開特
性,衡以常情觀之,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
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
法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
犯,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
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