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翔宇
李秉軒
劉偉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經訊問後上列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甲○○、丙○○連帶支付乙○○、黃○傑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甲○○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戊○○、丙○○連帶支付乙○○、黃○傑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丙○○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丙○○、甲○○、被害人乙○○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告戊○○雖尚未成年,然已滿18歲,而告訴人黃○傑則為民國89年12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故核被告3人所為,就恐嚇被害人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恐嚇告訴人黃○傑部分,被告戊○○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丙○○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甲○○、丙○○,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告訴人黃○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告訴人黃○傑,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3人因知悉同案被告柯昱丞與被害人乙○○在嘉義大學籃球場發生糾紛,竟攜帶鋁製棒球棒到場恐嚇被害人乙○○、告訴人黃○傑,並衡酌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均業與被害人乙○○、告訴人黃○傑、告訴人即渠等母親丁○○達成調解,暨①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親、1個姐姐同住;②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與父母親、2個姐姐同住;③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與父母親、1個未成年弟弟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乙○○、告訴人黃○傑、告訴人即渠等母親丁○○達成調解,尚知悔悟,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均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3人均已與被害人乙○○、告訴人黃○傑、告訴人即渠等母親丁○○達成調解,依約分期賠償被害人乙○○、告訴人黃○傑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考,為確保被告戊○○、甲○○於緩刑期間,能按其等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乙○○、告訴人黃○傑、告訴人即渠等母親丁○○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戊○○、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未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各1支,均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鋁製棒球棒各1支,價值非鉅,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至同案被告柯昱丞、吳俊毅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以107年度易字第603號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一、被告戊○○、甲○○、丙○○應連帶支付乙○○、黃○傑共│
│ 新臺幣10萬元。 │
│二、給付方式: │
│ 被告3人應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
│ 月1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柯昱丞
吳俊毅
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丞、吳俊毅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籃球場內,與乙○○、少
年黃○傑(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兄弟打籃球時
,吳俊毅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乙○○辱罵「幹」,吳俊
毅旋即與乙○○發生拉扯,柯昱丞見狀衝過去,與吳俊毅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周遭人士勸阻始
停止,惟柯昱丞心有不甘,撥打電話聯絡戊○○(綽號瘋狗
)到場,戊○○遂搭乘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另搭載少年邱○霖(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復與甲○○(綽號餅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少女黃○凌(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共同前往「嘉義大學」籃球場,於106年11月27日
凌晨0時30分許,抵達「嘉義大學」籃球場,戊○○、甲○
○、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鋁製棒球棒作勢
毆打乙○○、黃○傑,致乙○○、黃○傑心生畏懼,迅速逃
跑。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黃○傑及渠等母親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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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柯昱丞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
│ │ │人乙○○之事實。 │
├──┼───────────┼────────────┤
│ 2 │被告吳俊毅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 │ │乙○○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3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
│ │ │棒作勢要打人恐嚇之事實。│
├──┼───────────┼────────────┤
│ 4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
│ │ │棒要嚇對方之事實。 │
├──┼───────────┼────────────┤
│ 5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棒球│
│ │ │要嚇對方等情之事實。 │
├──┼───────────┼────────────┤
│ 6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7 │告訴人黃○傑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 8 │證人邱○霖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甲○○有│
│ │ │持棒球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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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黃○凌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有持棒球棒│
│ │ │追對方之事實。 │
├──┼───────────┼────────────┤
│ 10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
│ │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併頭皮挫傷、背部挫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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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柯昱丞、吳俊毅傷害告│
│ │ │訴人乙○○之事實。 │
├──┼───────────┼────────────┤
│ 12 │監視器調閱影像資料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RZ-3│
│ │6張、行車路徑圖11張 │16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 │
│ │ │。 │
└──┴───────────┴────────────┘
二、核被告柯昱丞、吳俊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戊○○、甲○○、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柯昱丞、吳俊毅就前揭傷
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戊○○、甲○○、丙○○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謝祥宇於上開時、地,同時以「
你們是混哪裡的」等語恐嚇告訴人乙○○、黃○傑部分,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此部分除告訴
人乙○○、黃○傑片面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自難僅憑告訴人2人所言而遽令被告謝祥宇擔負恐嚇罪責。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基於單一目的而
為之恐嚇行為,在時間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