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祥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7號、107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19、20(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所示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已貫通)、槍機、彈匣,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露露小吃攤,自賴錦全(已歿)處取得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其餘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自斯時起,分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10樓之居所及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戶籍地,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同時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20所示之違禁物直至107年3月28日警方前往其上開居所進行搜索進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時止。
二、嗣因警方於107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文祥上揭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6、8至18所示等物品,曾文祥經警方於當日12時許逮捕調查後,隨即於翌日下午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對其聲請羈押獲准。俟於107年4月3日,曾文祥主動向檢察官陳報其同時持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改造手槍,經警方前往其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枝。其後,警方另於107年9月17日,據報前往上揭居所查看,經曾文祥同意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曾文祥自107年3月28日遭查獲逮捕時起至107年9月17日間,所涉持有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槍彈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案審理中)。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12頁;警卷二第1至5頁;另案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201至202頁;另案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4頁、第193頁),核與目擊證人李易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一第75至77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8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4張、同意搜索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至84頁;警卷二第6至11頁、第14至20頁;另案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19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7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由仿半自動手槍、土耳其ATAKARM S廠ZORAKI 925型空包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7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37 833號鑑定書、該局107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94 205號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卷二第45頁、另案偵卷第8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13所示之子彈31顆:其中5顆均係口徑5 .56mm制式子彈、25顆均係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顆為非制式霰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鑑定書、該局10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71597號函各1份在卷佐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另警方於107年9月17日對被告扣得附表編號20所示之子彈5顆,經採樣鑑驗後確認其中2顆為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鑑定書存卷足證。而查,附表編號20所示之子彈5顆,雖僅經採樣試射2顆,然經本院勘驗其餘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外觀,其等之子彈彈頭、彈殼金屬色澤相仿,且與經試射後殘餘之彈殼2顆口徑大小、彈殼長寬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107年9月17日經警方扣得之5顆子彈,當初都是賴錦全1次交給我的,他交給我時,5顆子彈就已經裝在同一支改造手槍的彈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系爭5顆子彈之款型、來源、存放模式均相類,堪以推認其餘未經試射之3顆子彈亦同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13、19至20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灼然。末者,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9、15至18所示之彈匣、槍管、槍機等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4日鑑定書(詳如鑑定結果一○、部分)、卷附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於法有違,當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彈匣、槍管、槍機,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所為持有附表編號8至9、15至18所示等違禁物,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本院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擴張審理範圍(詳後述),經核擴張後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應予補充。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繼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至107年3月28日止之行為,屬於繼續犯,均僅分別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1罪。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於上揭期間繼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槍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期間,同時非法持有系爭違禁物,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然屬於本院職務上所悉之事項,故由本院逕行擴張審理範圍(詳後述)後,認與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構成單純一罪之繼續犯,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各1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揆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知被告自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之槍、彈外,尚同時自賴錦全處取得附表編號8至9、11(公訴意旨認定具殺傷力之90子彈為23顆,經鑑驗後確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90子彈應為25顆,前已述及,故有2顆90子彈未經起訴)、15至20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繼續非法持有至107年3月28日之犯行,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實質上一罪(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關係,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經警方搜索查扣附表編號1至6、8至18所示之物,並為警逮捕製作警詢筆錄,嗣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迄於同年5月24日始釋放出所。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內,既遭搜索、逮捕、調查,身體自由受拘束,自無法將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之槍彈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準此,本院自僅得就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經警搜索逮捕前持有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槍彈行為,予以擴張審理,而其後之持有部分,則非為本案所得擴張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科刑: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羈押中主動向偵查犯罪之檢察官陳報其自106年6月至7月間某日起,自賴錦全處尚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枝而持有之,然被告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係於警方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槍枝之犯行後。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尚難認有自首本案犯罪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思慮成熟,竟無故非法持有槍、彈等多數武力,擁槍自重,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其前於86年、88年、94年間已曾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有上開犯行,實應懲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構成自首,然其曾供出部分持有之槍械,尚非全然未見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另斟酌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械、彈藥種類及數量頗多、法益侵害程度較高、自述因友人生前將槍彈交付其持有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1.勒戒前從事環保清除工作,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喪偶、有1個小孩(就讀國中1年級)、小孩與母親同住、父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4.勒戒前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且本案扣得之槍枝數量非少,被告於107年9間仍攜帶槍枝在外遭查獲,顯無悔意,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19所示等物品,及編號20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13及20 (採樣試射部分)所示之子彈共3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於106年6、7月間,自賴錦全處受讓霰彈子彈5顆,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96號10樓居所而持有之。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惟查,上述公訴意旨所稱之霰彈子彈5顆,經鑑驗後認為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0日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分別具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改造步槍(含1個彈匣) │1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3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4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5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6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7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8 │長槍彈匣 │2個 │ ├──┼───────────┼──┤ │9 │短槍彈匣 │5個 │ ├──┼───────────┼──┤ │10 │制式子彈(5.56mm)(具│5顆 │ │ │殺傷力) │ │ ├──┼───────────┼──┤ │11 │90子彈(具殺傷力) │25顆│ ├──┼───────────┼──┤ │12 │90子彈(不具殺傷力) │3顆 │ ├──┼───────────┼──┤ │13 │霰彈子彈(具殺傷力) │1顆 │ ├──┼───────────┼──┤ │14 │霰彈子彈(不具殺傷力)│6顆 │ ├──┼───────────┼──┤ │15 │槍管(有貫通) │1支 │ ├──┼───────────┼──┤ │16 │槍機 │1個 │ ├──┼───────────┼──┤ │17 │土造金屬槍管 │1支 │ │ │(不具殺傷力之分解改造│ │ │ │步槍) │ │ ├──┼───────────┼──┤ │18 │土造金屬槍機 │1個 │ │ │(不具殺傷力之分解改造│ │ │ │步槍) │ │ ├──┼───────────┼──┤ │19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支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0 │90子彈(採樣2顆鑑驗, │5顆 │ │ │均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