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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榕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榕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榕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點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根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4日8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先前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榕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292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107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62、73-7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11、17-19頁;偵卷第43頁),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9、39-41頁),是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為,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4號、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本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本於餐廳工作,近日因車禍而暫停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用來日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電子磅秤則為被告購買毒品後秤重分裝以利施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74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1根,並未扣案,本院認香菸值低微,且已經點燃吸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亦供稱該2支注射針筒係先前施用海洛因所使用過,不會再重複使用,故並非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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