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亮淵
- 選任辯護人
-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亮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亮淵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2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與陳友才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約定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即於同日1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北港橋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陳友才。惟因陳友才身上錢不夠,雙方遂約定同日晚上再行交付價金。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不知情之張亨彥(綽號老仔)受王亮淵之託,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陳友才(門號同前),約定於2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某飯店代王亮淵向陳友才索討2,000元現金,然因故未轉交給王亮淵收受(即附表編號1)。
㈡王亮淵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璟徹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後,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林璟徹得逞,共計5次(詳細販賣的時間、地點、金額,如同附表編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亮淵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74頁、101至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73頁、本院卷71頁、102至103頁),核與證人陳友才、林璟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頁反面至9頁、20頁正反面、偵卷59至60頁),復有證人陳友才與張亨彥間於107年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16頁)。另被告到庭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陳友才之部分,係先向上游買1包2,000元之海洛因,加入葡萄糖後變2包,其中1包自己施用,另1包以2,000元賣給證人陳友才;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璟徹之部分,則係從中賺取上游給其吸食的毒品等語(本院卷71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藉此牟利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傷害、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毒品、1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前案多達8件,可謂前科累累,且其中有4件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本案中竟變本加厲,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據此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僅有販賣給證人陳友才1人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加重)。
㈢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亦已減為3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況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可見其深陷毒品深淵,長期為毒品所奴,當知毒品毀人一生,非但未戒除毒癮,邁向正途,卻為取得上游提供吸食之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服刑前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古物買賣,經濟狀況普通;⑷販賣毒品之動機,僅係欲從中賺取施用毒品之量,非大盤、中盤毒梟,且販賣之數量不多。又其販賣之對象,亦均係周遭已沾染毒品之毒友,與四處向不認識之人兜售毒品之毒販相比,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共計6次、對象合計2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均在107年1月至5月間,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綜合上開各情,認就被告上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應為適當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10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在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是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編號2至6之金額欄所示),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實際收到價金,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亨彥向證人陳友才收取價金後,確有轉交給被告收受,是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107年1月24日13│雲林縣北港鎮│海洛因/ │王亮淵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時許 │之北港橋頭 │2,000元(未收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 │ │ │ │迄)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7年2月中旬起│嘉義市南京路│甲基安非他命/ │王亮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至同年5月中旬 │與重慶路口之│5,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間某日 │統一超商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107年2月中旬起│嘉義市南京路│甲基安非他命/ │王亮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至同年5月中旬 │與重慶路口之│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間在前次販賣後│統一超商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某日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 ├──┼───────┼──────┼───────┼─────────────┤ │ 4 │107年2月中旬起│嘉義市南京路│甲基安非他命/ │王亮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至同年5月中旬 │與重慶路口之│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間在前次販賣後│統一超商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某日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 ├──┼───────┼──────┼───────┼─────────────┤ │ 5 │107年2月中旬起│嘉義市南京路│甲基安非他命/ │王亮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至同年5月中旬 │與重慶路口之│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間在前次販賣後│統一超商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某日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 ├──┼───────┼──────┼───────┼─────────────┤ │ 6 │107年2月中旬起│嘉義市南京路│甲基安非他命/ │王亮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至同年5月中旬 │與重慶路口之│3,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間在前次販賣後│統一超商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某日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