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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李維

      張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李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李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竊取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後補充「惟張李維、張李祥在著手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該處,而遭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本院卷21頁、23頁、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李維、張李祥如附件所示(如附件所示等字,以下省略)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張李祥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李維、張李祥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張李維、張李祥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李維前因3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張李維、張李祥於107年5月19日為警方當場查獲其等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後,其等便在警方尚未鎖定其等係附表編號一、二竊盜案之犯嫌前,均主動承認附表編號一為被告張李維、張李祥共同犯之;附表編號二為被告張李祥單獨犯之,且供出行竊的日期及銷贓地點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為證(本院卷23頁),是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察供承此部分犯行,堪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李維、張李祥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李維就附表編號

一、三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李維、張李祥行為時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竊得之財物,價值1、2萬元之犯罪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李維、張李祥均高職肄業、為臨時工、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李維、張李祥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江文轉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警卷45至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張李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
    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其
    弟張李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張李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李祥,於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點,
    共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張李祥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祥、張李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江文轉及證人劉碧雲、王文賢於警尋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被告等犯嫌堪予認
    定。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    │出售對象│
│    │      │        │        │      │            │        │
├──┼───┼────┼────┼───┼──────┼────┤
│ 一 │張李維│107年5月│嘉義縣大│江文轉│挖土機底座、│劉碧雲  │
│    │、張李│16日8時 │林鎮中坑│      │滾輪、吊輪、│        │
│    │祥    │許      │里中坑段│      │倒輪共170公 │        │
│    │      ├────┤274之4號│      │斤(市價約新 │        │
│    │      │同日9時 │        │      │臺幣【下同】│        │
│    │      │許      │        │      │1萬2,000元(│        │
│    │      ├────┤        │      │已返還被害人│        │
│    │      │同日10時│        │      │江文轉)    │        │
│    │      │許      │        │      │            │        │
├──┼───┼────┼────┼───┼──────┼────┤
│ 二 │張李祥│107年5月│嘉義縣大│江文轉│挖土機底座、│王文賢  │
│    │      │18日10時│林鎮中坑│      │滾輪、吊輪、│        │
│    │      │許      │里中坑段│      │倒輪、方形鐵│        │
│    │      ├────┤274之4號│      │管、挖土機板│        │
│    │      │同日11時│        │      │金鐵片共200 │        │
│    │      │許      │        │      │公斤(市價約 │        │
│    │      ├────┤        │      │2萬2,000元(│        │
│    │      │同日12時│        │      │已返還被害人│        │
│    │      │許      │        │      │江文轉)    │        │
├──┼───┼────┼────┼───┼──────┼────┤
│ 三 │張李維│107年5月│嘉義縣大│江文轉│挖土機底座零│未出售  │
│    │、張李│19日9時 │林鎮中坑│      │件1座(市價約│        │
│    │祥    │許      │里中坑段│      │1萬元(已返 │        │
│    │      │        │274之4號│      │還被害人江文│        │
│    │      │        │        │      │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9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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