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春正
- 指定辯護人
- 吳佳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打火機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為遠親關係,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並與丙○○所有坐東朝西獨棟1 樓磚、木造屋頂覆蓋瓦片,平時供堆放雜物作為倉庫用途之建築物相鄰,前開建築物南側則有一處水泥空地。緣甲○○在該空地內以磚塊堆疊一處簡易爐灶,自民國106年11月19 日下午某時至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之期間內,為以煙燻方式驅蚊,斷斷續續將木塊、木屑及報紙等易燃物投入前開爐灶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期間內並陸續飲用酒類。而因丙○○在上開建築物南面外牆邊一帶空地堆放大批木材,與甲○○所堆疊之前開爐灶僅約5、6步之距離,甲○○本應注意在燃燒前開易燃物以驅蚊之過程中,應謹慎看管爐灶內之燃燒情形,避免火勢在此短距離內經由其他易燃物與上揭堆放之木材接觸,而引發火災,又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仍疏於看管,不慎使該爐灶內火流往上揭堆放之木材燃燒,並一路延燒至丙○○之上開建築物。嗣因丙○○之子乙○○於同年月20日凌晨 3時許察覺火勢已大後,緊急通知丙○○,且旋報請消防局人員到場滅火,始將火勢撲滅,惟已造成上揭堆放之木材與在旁雜物東側嚴重受燒炭化,並造成上開建築物南面外牆殘留火流痕、南面鋁製窗戶受燒熔、南面雜物間如附表所示之內部物品亦南面受燒,部分呈炭化狀等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 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47至48、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其供承:我不是故意要放火的,我當時用簡易爐灶點火燒木塊的目的是要燻蚊子,火是我起的,但我不是故意要燒到別人家的,事後消防局人員到現場勘查,認定的燒燬情況,我沒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45、49、102頁),且關於本案引發火災之起火處係被告所堆疊之簡易爐灶,經一路延燒後,告訴人丙○○上開建築物南面外牆堆放之木材、雜物、該建築物南面外牆、南面鋁窗及南面雜物間如附表所示之內部物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燒燬狀況,亦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消防人員詢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8、33至3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04至131頁),此外,復有嘉義縣消防局106年11月23 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筆錄、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14張等共 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18至22、25至47頁),及被告用於起火之打火機2 個扣案為憑。依上補強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其失火燒燬告訴人上揭所有物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案係因被告以簡易爐灶起火,未謹慎看管而引起火災後,致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有物品遭燒燬,已如前述,而因消防局人員及時將火勢撲滅,告訴人上開建築物(外觀為紅磚倉庫)始免於燒燬,亦未擴大延燒至其他建物,倘火勢持續擴大,該建築物必定會全部燒燬,又位於該建築物西側之水泥建物(即告訴人住家),因面向紅磚倉庫之一邊有窗戶存在,且棟距不大,當紅磚倉庫徹底燃燒後,火勢往外發展,火流即會透過水泥建物的窗戶往水泥建物內延燒等節,業由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技士蔡文璟於偵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9至20頁),固得認定告訴人前開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惟已足徵被告因過失所引發之火災,業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等公共安全產生具體之危險。
三、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引起火災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但本院認為本案火災之引起,被告應係出於過失所致,茲分述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11月19 日,因停放機車之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嗣後又刻意選擇離告訴人堆放雜物、木材較近之地點,堆疊其簡易爐灶生火,不料又遭告訴人質問,因而怒火中燒,始在酒精催化作用下而為本案犯行,因認為被告有放火之動機。惟查:
1.公訴人所依憑者,無非以告訴人丙○○於消防人員詢問、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提及106年11月19 日時,曾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並遭被告以五字經辱罵一情(見警卷第 7、34頁,偵卷第18至19頁),更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案發前一天下午就跟我說他不爽,到了傍晚我看他就在現場桌椅旁邊用磚塊所圍起來的空間在點火燒木柴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燻蚊子不行嗎,他當時已經喝酒喝了一整天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有上開論證。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前一天上午,有 1部機車停在我家門前,我問被告該台機車是誰的,為何會停在這邊,被告沒有回應,但一直罵我髒話,我後來不理會被告,就離開了,閃到旁邊。在火災發生前,我或我家人沒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或糾紛,被告有在那邊燻蚊子,我有唸被告不要隨便燻蚊子、不要在那邊燻蚊子,被告說燻蚊子沒有關係,說只是燻蚊子,不會燒到我的木材,當時被告沒有很醉,回答都很正常,我後來到晚上睡覺前,就沒有再出去看。我跟被告住隔壁,平常沒有特別交集,會交談、打招呼,沒有吵過架,被告不會常罵我髒話,那天被告有喝酒,平常他幾天喝1 次,沒有常喝,被告有時喝酒後會去給人家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9至111、113、118 頁),觀諸告訴人審理中證詞可知,於106年11月19日,告訴人固曾因詢問停車一事而遭告訴人莫名辱罵,後續另因被告以生火燻煙方式驅蚊,與告訴人產生意見相左情形,惟雙方均未有更劇烈之爭吵或衝突,且雙方為遠親關係,平日雖非相處甚歡,亦無明顯之恩怨嫌隙。此外,被告於最初起火,迄引發火災時,雖為酒後狀態,惟其平日並非終日沈浸於酒精之人,酒後亦不至有過度誇張之脫序行徑。是以,於 106年11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情緒上之不快、不悅,但顯為偶發事件所致,並無證據顯示渠等間積怨甚久,或有何深仇大恨,公訴人以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甚至達怒火中燒之程度,具有放火動機,並在酒精催化下為之,其論據略嫌牽強。
2.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喝酒,被告喝酒後會罵髒話,會去敲我家或別人家的門。我平常跟被告沒發生過口角或爭執,比較少跟他打招呼或交談,我都出外在工作,比較沒在跟被告講話。我在火災發生前,有聽我母親提到因停車的事情發生爭執,但我自己沒與被告發生口角或糾紛,在火災前一天傍晚我看到被告在燻蚊子,當天晚上8、9點還有出去看,但都沒跟被告講話,也沒阻止他,看一下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所證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言除無扞格外,亦可排除被告係因對證人乙○○有不滿或憤怒之緣故,而為本案犯罪。
(二)再公訴人認為被告可預見告訴人之前開建築物南面外牆邊堆放有大批木材,如任意在附近燃燒物品而未謹慎看管,火勢即可能透過木材一路延燒至該建築物,進而燒燬建築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未必故意,在上開空地內堆疊簡易爐灶後,斷斷續續將易燃物投入該爐灶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等語,似主張被告於起火之初,主觀上即有放火之未必故意。然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 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2.被告堆疊簡易爐灶用以燃燒木材之目的,係為以生火燻煙之方式驅蚊,此情觀諸被告於消防人員詢問時所述即明(見警卷第35頁),與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另本案火災現場之水泥空地,在平常傍晚時確有量多之蚊子聚集,而被告會以樟木點火燻蚊,106年11月19 日並非被告首次在該處生火燻蚊一情,已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足見被告所陳稱其燃燒木材之目的,應可信實。準此,被告於106年11月19 日下午起,陸陸續續燃燒木材之目的既係為生火燻蚊,則公訴人認為被告當時行為係任意燃燒物品,且必然不會謹慎看管,當火勢經由易燃物一路延燒至告訴人前開建築物,甚至燒燬時,亦屬不違背被告本意之結果,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
3.又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嘉義縣消防局認為被告以磚塊堆疊之簡易爐灶內殘留木頭及紙類受燒炭化較為深層,顯示該處受燒最久,為燃燒最低點,故火流即起火處應係該簡易爐灶附近位置,而起火原因以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經勘查比對火流延燒路徑後,發現該簡易爐灶受燒變色,木材受燒炭化較深層,離該處愈遠則愈趨輕微,顯示該處燃燒最為嚴重;又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由上層至下層之順序為受燒炭化木頭、紙類炭化物,最下層為水泥地板。清理後,發現地面呈現深層炭化痕跡,顯見該處除有劇烈燃燒跡象外,平時亦常有燃燒現象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該簡易爐灶及其分層之火災現場照片 4張(照片編號10至13)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46頁),堪信被告除本次在該簡易爐灶內生火燻蚊外,於本次前,在相同位置處,應已有數次燃燒木材或其他易燃物之行為,是被告於消防人員詢問時供稱:我每天都在這裡燒木塊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自屬實情。顯見,本案被告之起火行為,應屬在同一位置為持續性、反覆性之舉止,而在過往並未有引起火災之情況,是被告縱有預見其生火燻蚊之位置與告訴人堆放木材之地點,兩者距離甚近,倘有不慎可能引發火災,然基於過往經驗,其主觀上應係確信此情不會發生,公訴人認為被告容任其發生,難以遽採。
4.至證人丙○○雖證稱:被告之前就會在那邊燻蚊子,但被告之前是在他家門口燻蚊子,地點比較靠近他家門口,離我放置木塊那邊更遠,大概在警卷第40頁照片1 右手邊被告曬衣服的下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12、118 頁),證人乙○○亦證稱:我以前也看過被告在那個地方燻蚊子,除了火災前一天,我看到被告在那邊燒木材外,我以前看過被告用垃圾桶燒東西,但燒什麼我不知道,地點是在警卷第44頁照片所示被告平常在曬衣服的地方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 頁),雖指向被告過往起火燻蚊之位置與本案非同一處。惟證人丙○○並未證述被告過往係以垃圾桶放置易燃物起火,此與證人乙○○所述已有不同,再者,無論從卷內警員之現場蒐證照片(編號 2、8、9、10)或消防局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9、10、14)觀之,證人丙○○、乙○○雖一致陳述被告過往起火燻蚊之位置,係在被告住處前晾曬衣服處之下方,距離證人丙○○堆放木材處較遠,但由前開照片中均未見證人丙○○、乙○○所指之處有受火燒炭化之痕跡(見警卷第18、21、22、40、44、46頁),是渠等所述與客觀情況難謂吻合,相較之下,自以嘉義縣消防局前開鑑定意見之析論為可採,亦即被告過往起火燻蚊之位置,與其本案所堆疊之簡易爐灶處應無不同。
(三)公訴人又認被告於起火後,有以腳將已著火之木塊往外踢,致火勢透過木材一路延燒到告訴人上開建築物乙情,認為此舉為引發火勢蔓延及延燒之原因。惟查:
1.公訴人上開認定,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為據,而被告有關此部分情節之供詞如下:
(1)被告於消防人員詢問時供稱:我坐在屋前靠53號磚造平房屋,有磚塊堆放處,大約2 點多時以打火機引燃樟木燻蚊子,不小心睡覺了,腳有踢到木塊的樣子,不久我又睡著了,醒來就發現前方53號的木材堆燒起來了等語(見警卷第35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火災是我引起的,約凌晨 1時我拿打火機跟一些木材在我住家引火,並造成隔壁嘉義縣○○村○○○00號內財物損失,因我心情不好並有喝一些酒,才會在自己住家前拿 2個打火機引火,並不小心引起大火造成隔壁之財物損失,我不是故意放火引起火災造成災害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先稱)我是在我家前面的簡易爐灶中燻蚊子,結果當天風很大才不慎著火,我從19日下午就開始在那邊燻蚊子,過了半夜12時,我睡不著,就繼續在簡易爐灶那邊燒東西燻蚊子,結果風太大,把火吹過去堆放在倉庫牆壁前面的材堆,那堆木材就開始燒起來了,我沒有用腳把已經著火的樟木踢到倉庫那邊的木材堆去,是火星自己跳過去的,因當時風真的很大,且這2 個點中間當時是有木材相連的,只是已經燒完了,所以照片看不出來等語;(改稱)我承認我當時有去踢到木塊,然後我就看到火星跳過去倉庫牆壁前面的木材堆,但那真的是風吹的,我踢的木塊當時是否有著火,以及有沒有被我踢到木材堆那邊,我當時並沒有注意,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看到火太大,要把火用小一點,有去踢木塊,但我是往外側、旁邊踢,是踢往我家的方向,不是往倉庫的方向,在踢的過程,我有看到火星燒過去倉庫前面的木材堆,那是風吹的,且火星是從我燒的那裡飛過去的,不是從我踢的木材,等我看到時,倉庫前的木材堆已經燃火,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49、139、141頁)。
2.由被告歷次供述顯示,於消防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其雖曾供承有以腳將著火木塊往外踢之情形,但並未曾陳述係將著火木塊踢往告訴人上開建築物外堆放木材之處,反始終堅稱火災之引起係風勢過大導致火星移往木材堆之緣故,且細繹其歷次陳述,不難發現被告之真意應在表達其主觀上為「不小心」、「非故意」導致火災發生。又公訴人雖未明言被告係將著火木塊往木材堆方向踢去,惟採納被告所述曾見火星有移往木材堆之說法,然被告所謂之火星,究竟來自其所踢之著火木塊,抑或其原來生火之簡易爐灶,並未見公訴人有進一步之明確認定。更何況,依被告所述情節,告訴人上開建築物外木材堆之所以產生火星而開始燃燒,實係因風勢過大之緣故,則被告對於火勢未謹慎看管、控制,何以其主觀上係未必故意而非過失,就此公訴人亦無詳細之論證。實則,被告所稱之「火星」,顧名思義,乃零星、零散之火勢,而告訴人上開建築物外放置之木材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為炊粿所用(見本院卷第107頁),且由卷內編號4現場蒐證照片所呈(見警卷第19頁),該木材堆屬於木條、木塊,而非木枝、木屑,是該木材堆欲燃燒至嚴重炭化,甚至進一步延燒到屋內之程度,若無持續之火源加熱,殊難想像僅憑僅零星、零散火勢即可達成本件之燃燒狀況。是被告所稱因風吹緣故,導致火星移往木材堆而開始燃燒一節,其真實性亦屬有疑。
3.此外,嘉義縣消防局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已如前述,而觀諸前開鑑定書所載:簡易爐灶附近位置應為最先起火處,火勢引燃週邊可燃物後,並受火載量之影響迅速燃燒;本案經排除電器因素,依現場燃燒狀況及搶救人員與目擊者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認係以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警卷第29頁),雖明確指出起火處、火流延燒路徑及起火原因,惟對於火勢究竟透過何種易燃物媒介,始由起火處(簡易爐灶)延燒至告訴人所放置之木材堆,上述鑑定意見顯亦無法藉由現場遺留跡證加以釐清。
4.另關於火流係如何從簡易爐灶延燒到木材堆一情,證人丙○○、乙○○亦均未實際見聞,因此,被告自承其將著火木塊往外踢、看見火星移往木材堆等說法,固屬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惟除本院所論述之上開疑義外,綜觀全卷,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所言確為真實,故公訴人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不為本院所採,本件至多僅能由火流延燒路徑,認定被告為使用該爐灶起火之人,因疏於注意火勢而肇致火災發生。
(四)末者,公訴人認當火勢已延燒至告訴人上開建築物後,被告見狀復坐視不理一情,似欲藉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告訴人上開建築物燒燬結果發生之意。然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火災後,我都在注意電線,因為電線都著火,我用水在滅火,但水很小,都無法熄滅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可見該地水量確實有不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我有想要救火,我有要找水管,但一下就看到消防車來了,我沒一開始救火是因為找不到水,起火的地方雖就在我家前面,但我家欠水,水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46、139、142頁),尚非全然無稽。
2.又被告住家為磚、木造建築物,係位於告訴人上開起火建築物之東側,二者相鄰,棟距為200 公分,依現場建築結構及建築物內擺設之物品材質,本案若火勢未及時撲滅,現場燃燒範圍有可能往東側擴大延燒一節,有嘉義縣消防局107年1月17日嘉縣消調字第1071900562 號函暨檢附現場測量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7頁),是被告見火勢已延燒至告訴人上開建築物時,其並無法確信何時始有人發現火災,以及何時始有人開始救災,而其住家相鄰在旁,若證人乙○○發現之時間或消防人員到來之時間稍有遲延,均可能造成火流往被告住家延燒之結果,此當非被告所願之局面,故被告辯以上開情詞,表達其係心有餘而力不足,並非坐視不理,尚堪採信。
3.此外,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局人員及警員接連獲報抵達現場,因被告先前已陸續飲酒,經到場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4時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依被告當時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已屬偏高之情況以觀,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思考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能否在火災發生時即本於正常之認知及判斷,積極投入救火,要非無疑,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未有協助救災之行為乃坐視不理,其推論上恐有速斷。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失火燒燬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74條關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或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行為人主觀上僅該當於過失時,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於此情形,即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礦坑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從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燒燬告訴人所有之木材、雜物、上開建築物南面外牆、南面鋁窗及南面雜物間如附表所示之內部物品,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之未必故意,本院經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之引起應屬過失,故公訴人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辯護人雖為主張被告在警消到場時留在現場,並表示火災係其造成,應有自首之適用。按行為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得謂之自首。而所謂犯罪之「發覺」,雖不得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臆想,然以存有客觀之合理懷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犯人及犯罪事實為必要。經查:
1.按消防法關於消防人員之職權行使,並無類似其他法規明定係行使犯罪調查職務或視同司法警察(官)之明文(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海岸巡防法第10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是消防人員為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而向有關人員查詢或後續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並非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之調查或詢問,是本件被告有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以被告是否在到場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本件犯行前,即有主動供出之情形。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 3時7分許,發現火警後立即撥打119 後,有兩部消防車及消防隊人員到場救火,另警方也有趕到現場,119 消防隊及警方現場有詢問我火警是如何發生的,我告訴消防隊及警方在19日晚間11時許要睡覺前,有看到被告疊磚塊拿打火機點火在燃燒木材,就是這樣才會引起火災,警方及消防人員知悉後立即前往被告住家,請被告說明等語(見警卷第 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消防人員說在要睡覺前,有看到被告在我家前面那邊燃燒木材,之後警察來了,我再跟警察說被告白天時有在該處點火,警察問我為何引起火災,我跟警察說被告在那邊點火燻蚊子,但何時燃燒起來、如何燃燒起來的,我不知道,我是在我家門牌前跟警察講,警察問完後,就說要去問被告,但我沒跟著進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 頁),顯示本件警員到場後,係先詢問證人丙○○為何人起火,警員依此證人目擊證詞掌握被告為嫌疑人後,始前去向被告詢問。有關證人丙○○上開證言,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警察來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在看消防隊打火,警察是在消防隊來了後一會就來,當時被告還在我家對面,即侯德清(被告叔叔)前面的的牆壁那,警察是先跟我母親講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足徵被告縱當場曾向警員供承其為引起火災之人,亦係在其犯行被發覺之後所為。
3.另本件火災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張國川,確實係先向丙○○瞭解發生火災緣由,經丙○○表示其就寢前發現被告有點火燃燒木材之行為,警員張國川因認被告涉有重嫌,始前往被告住家查證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年9月27日嘉朴警偵字第1070020290號函所附警員張國川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與證人丙○○、乙○○所述情節尚無二致,是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卷內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自身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 個兒子,均與其同住,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為以煙燻方式驅蚊,持續將木材投入爐灶內生火,應知引火燃燒時,在火源確實熄滅前,皆應在旁看管、控制火勢,畢竟水火無情,稍有不慎即可釀成災害,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導致火流先延燒至告訴人所有之木材堆,再延燒至告訴人上開建築物內,因而引發本件火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又被告歷次陳述及答辯之真意,均坦承本件火災為其不慎引起,雖可認已就本件失火犯行坦承不諱,惟自案發後,被告僅由其胞姐出面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代為填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告訴人亦礙於被告之經濟能力有限,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 120頁),但被告因疏忽所引發之危害非輕,事後卻未見其有表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且本案庭訊期間,被告亦從未有懇求告訴人諒解之舉動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實不宜從低度刑開始量刑,而應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打火機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燃燒木材生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以上開打火機引火後,不慎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上開打火機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大台電風扇3台、大棉被3件、小孩子推│ │車2 部、大人及小孩的衣服數件、露營│ │帳棚2個、小孩子吃飯的座椅1個。 │ └─────────────────┘